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 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高公桥24号门口扒窃被害人梅AA外衣口袋内手机一部,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梅AA。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50元。
2、2015年1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刘AA(已判刑)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站天桥处,由刘AA进行扒窃,罗某某望风,对被害人董AA扒窃,即被赶来的便衣民警抓获,盗窃未得逞。
3、2015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金A(另案处理)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底大湾三叉路口,金A在旁边望风,罗某某将被害人严AA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仿苹果手机盗走。破案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人张A、胡AA、周AA、王A的证言,被害人梅AA、董AA、严AA的陈述,同案人刘AA、金A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温鹿价认字【2015】19、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六枝特区物价局六价鉴字【2015】第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与其他同案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分主从;在其参与的第二桩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八 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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