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系六枝特区陇脚乡花德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由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相关落户证明材料给李某甲,由李某甲操作在相关材料上盖上伪造的“六枝特区陇脚布依族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和“陇脚布依族乡补雨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再由郑某某持上述盖有伪造印章的材料到六枝特区公安局陇脚派出所给严某某、吴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李某燕的子女(共9人)办理落户手续,收取上述五人“落户费”共计154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严某某7100元、吴某某900元、肖某某1500元、刘某某3900元、李某燕2000元。李某甲分得2760元,余款12640元被郑某某所得。
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严某某7100元、刘某某3900元、吴某某900元;破案后,六枝特区公安局陇脚派出所已将提供虚假落户证明材料办理的户口注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落户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陆某的报案笔录,证人许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王某某(系刘某某之妻)、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供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虚假落户证明材料为他人办理落户手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提起犯意,利用其村主任的身份积极实施犯罪,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操作在相关落户证明材料上盖上伪造的印章,亦分得少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交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公安机关扣押且尚未发还被害人李某燕、肖某某的涉案赃款35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燕2000元、发还肖某某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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