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9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六枝特区岩脚街上“好万家超市”旁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共重0.44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红色直板手机(牌子不清)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本院(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鉴(化)字【2015】49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红色直板手机(牌子不清)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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