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9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农贸三街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量重0.06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BBK牌红色翻盖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鉴(化)字【2015】51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BBK牌红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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