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蓝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平寨方向沿贵烟线往云盘方向行驶,21时许,行至贵烟线165公里300米路段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182号鉴定报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十 月 八 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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