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仲胜,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六枝特区中寨供销社系坐落于六枝特区中寨乡中寨街使用权面积为2133.5平方米及1410.3平方米两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2014年6月,六枝特区中寨供销社与贵州成仁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仁贵房开公司)共同投资建设中寨供销社商贸中心。中寨供销社以土地入股,成仁贵房开公司以现金入股。中寨供销社负责项目手续办理,成仁贵房开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并承担所需经费。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等人以中寨供销社商贸中心工地占用中寨村集体土地为由,多次到该工地阻挡施工,要求中寨供销社进行补偿,致使成仁贵房开公司停工34天,给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在该起阻工事件中,被告人胡某甲作为村民小组长,提议阻工,召集村民开会,组织村民阻工并亲自到工地阻工;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出谋划策及阻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特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郎岱供销社和中寨供销社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国有土地使用证、六枝特区中寨供销商贸中心建设项目合同、关于中寨供销社商贸中心施工受阻的情况报告、成仁贵房开公司的相关证照及该公司出具的阻工造成经济损失清单、工资花名册、吊车租赁合同、钢管、扣件、顶铜、木条租赁合同、六枝特区公安局告诫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六枝特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及中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某阻工产生损失的谅解说明,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叶某甲、王某甲、叶某甲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卢某某、谢某丙、王某乙、谢某丁、谢某戊、胡某甲、谢某己、谢某庚、李某乙、谢某辛、刘某某、胡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阻情况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其他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