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再次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云盘老街自己家中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0.05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2014)轿释字第465号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鉴(化)字【2015】51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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