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守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9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守国,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3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李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守国在平寨镇东风村山上的一工棚内用斧头将孙AA和彭AA砍伤。经鉴定,孙AA之伤属人体重伤二级;彭AA之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守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守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斧头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证人叶A、张AA的证言,被害人孙AA、彭AA的陈述,被告人李守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六枝特区公安局公(黔六)鉴(活体)字【2015】068、09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国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守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守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守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守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廓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二○一五年九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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