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六枝特区平寨镇老板街“港樽假日酒店”对面,趁被害人鲁某某不备,将其挂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880元。
2、2015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六枝特区平寨镇铁一处“李学兵诊所”门口,趁被害人兰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一个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手机一部。
3、2015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六枝特区平寨镇休闲广场对面“直通车网吧”门口,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一个黑色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抢夺所得财物,均用于兑换或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本院(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六枝特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被害人鲁某某、兰某某、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抢夺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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