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AA,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A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郑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郑AA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四角田路口沿贵烟线经那平路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当行至那平路(公安局路口)路段时被六枝特区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郑AA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AA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213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AA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AA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AA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AA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现又犯危险驾驶罪,屡教不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A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8日已从总刑期中扣减)。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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