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李某某等四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9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长元,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广群,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恒举,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贵昌,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元、李广群、李恒举、陈贵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陈长元、李广群、陈贵昌、李恒举开车将被害人陈某某从镇宁县接往盘县,车辆从镇宁县行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南环路期间,四被告人在车上以丢包的形式盗走陈某某身上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下同)、价值1830元的项链一条、价值2245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并从陈某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万元。

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长元、李广群、陈贵昌、李恒举开车将被害人唐某从六盘水火车站附近接往六枝特区,车辆从六盘水火车站附近行至六枝特区那玉花鱼洞六六高速公路高架桥附近期间,四被告人在车上以丢包的形式盗走唐某身上现金600元、共价值1024元的手机两部以及银行卡两张,然后从被害人唐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29万元,又用其中一张未取完钱的农业银行卡到六枝特区平寨镇街心花园金店处刷卡购买金饰消费5.9801万元。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元、李广群、李恒举、陈贵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长元、李广群、李恒举、陈贵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陈长元、李广群、李恒举、陈贵昌共谋诈骗。四被告人在镇宁高速公路入口处以搭乘被害人陈某某到盘县为名,将陈某某骗上车。四被告人将陈某某载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南环路途中,以“丢包”方式探知陈某某身上有现金1000元、金项链一条、苹果牌4S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一张并套取该卡密码,后又采取互相掩护、“浑水摸鱼”的方式窃取上述款物,并从窃取的银行卡上取款2万元后共同分赃。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金项链价值0.183万元,该部苹果牌4S手机价值0.2245万元。

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长元、李广群、李恒举、陈贵昌共谋诈骗。四被告人在六盘水火车站附近以搭乘被害人唐某到织金县凉水井为名,将唐某骗上车。四被告人将唐某沿六六高速公路载往六枝特区途中,以“丢包”方式探知唐某身上有现金0.06万元、手机两部以及银行卡两张并套取该两张银行卡的密码,后又采取互相掩护、“浑水摸鱼”的方式窃取上述款物,并从窃取的两张银行卡上取款2.29万元及刷卡购买5.9801万元的金饰后共同分赃。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部手机共价值0.1024万元(其中世纪星牌手机一部价值0.0699万元)。

综上,四被告人两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0.94万元。

被告人陈贵昌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恒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贵昌之父代陈贵昌退赔被害人唐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本院(2009)黔六特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长元的前科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高速公路东站出口处将陈长元、李广群、陈贵昌抓获,同日陈贵昌配合公安机关在普定县化处镇沙包村将李恒举抓获。

4、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在李广群家中搜出金戒指2枚、金耳环1副、现金0.1225万元、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并予以扣押;在陈贵昌处扣押现金0.2235万元、杂牌手机1部;在李恒举处扣押现金0.05万元、杂牌手机1部;在陈长元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及车牌号为贵A6292B吉利美日牌黑色轿车1辆(轿车暂存于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

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中国黄金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质保单、中国银联POS签购单:证实杨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夫)的信合卡于2014年10月3日被取现金2万元,吴小兵(系被害人唐某之夫)的农行卡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现金2万元,后被刷卡消费5.9801万元;唐某的邮政储蓄卡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现金0.2万元。

6、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4)第101号、(2015)第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窃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0.2245万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0.183万元;被害人唐某被盗窃的世纪星牌手机1部及巨盛牌F9手机1部共价值0.1024万元。

7、六枝特区畅行汽车租赁行租车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所用的面包车系被告人陈长元在六枝特区畅行汽车租赁行租用;贵A6292B号吉利美日牌黑色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雷某某,系被告人陈长元等人所购买(未过户)。

8、被害人陈某某、唐某的辨认笔录及陈述:陈某某、唐某辨认出作案人为陈长元、李广群、陈贵昌、李恒举,并对被盗窃的经过进行了陈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9、被告人陈长元、李广群、李恒举、陈贵昌供述:四被告人对盗窃陈某某、唐某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元、李广群、李恒举、陈贵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以“丢包”方式探知被害人身上的款物、银行卡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又采取互相掩护、“浑水摸鱼”的方式窃取上述款物,并从窃取的银行卡上取款及刷卡购买金饰并共同分赃,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谋诈骗,分工负责,共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陈贵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贵昌之父代陈贵昌退赔被害人唐某1万元,可酌情对陈贵昌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长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广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恒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陈贵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五、作案通讯工具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金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六、涉案赃款396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陈某某908元、发还被害人唐某3052元;世纪星牌手机一部(型号为TETC-T8),发还被害人唐某;涉案赃物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副、贵A6292B号吉利美日牌黑色轿车一辆拍卖或变卖后折现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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