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9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贵B87531号小型轿车,由六枝特区岩脚镇方向往平寨镇方向行驶,行驶至019县道4公里100米(小地名:花园洞)路段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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