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9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

被告人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尚某某赔偿其因被杀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6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22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六枝特区“迪信通”手机店上班时,因其在店里谈论刘AA的女朋友,刘AA听到后,与尚某某发生口角,刘AA就殴打尚某某。尚某某被打后,跑到该店里面修手机的桌子上拿了一把美工刀冲到刘AA面前,用美工刀将刘AA右侧脸部及右胸部划伤。经鉴定,刘AA之伤属人体轻伤。

另查明,刘AA被尚某某杀伤后,于2014年8月10日至8月25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尚某某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美工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协议及收据、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尚某某纳入社区矫正),证人钟A、徐AA、吴AA、江A的证言,被害人刘AA的陈述,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六枝特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黔六)鉴(活体)字【2014】第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当庭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六枝特区桃花公园迪信通通讯专营店出具的工资证明,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刘AA身体健康,致刘AA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尚某某赔偿了刘AA的医疗费,且本案的发生,刘AA有一定的过错,亦可对尚某某从轻处罚。因尚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通知接受调查,其到案经过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刘AA的身体受伤,给刘AA造成了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尚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尚某某承担9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承担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诉请的合理费用,即误工费2250元(150元/天×15天)、护理费1380元(92元/天×15天),以上款项共计3630元的90%即3267元,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AA各项损失共计326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廓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 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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