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3时,被告人左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贵BW8782号小型轿车由六枝特区人民南路往南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南环路1KM+500m(原六枝特区党校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碰撞由瓦窑方向沿南环路往补林方向行驶的王AA所驾驶的贵BB3583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造成贵BW8782小型轿车乘车人刘A、江A二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车。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左某某与王AA达成赔偿协议,由左某某赔偿王AA车辆维修的相关费用,并已实际履行,王AA对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被害人王AA、江A、刘A的陈述,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242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 十一 月五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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