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六枝特区郎岱镇安乐村大冲处自己地里烧地坎杂草时,因天气干燥、风势较大,引发郎岱镇安乐村野猪坪森林火灾。经六枝特区林业局评估,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9.5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288135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103260元,间接经济损失184875元。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六枝特区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权属证明,王启翠的报案笔录,证人陈AA、陈BB、明AA、周AA、陈CC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六枝特区花德河林场花德河工区野猪坪森林火灾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过失而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莉
审 判 员 马晓虎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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