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李某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9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平,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远祥,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勋燕,曾用名堂小凤,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峰,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平、朱勋燕、张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朱勋燕、李兴平、张峰在六枝火车站门口以营运为名,将前往郎岱镇的彭某某、周某某骗上李兴平驾驶的面包车。当车行驶在路上时朱勋燕采用丢包方式,在张峰、李兴平的配合下将彭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骗取。后李兴平在郎岱镇一自助取款机上取走彭某某银行卡内2万元(人民币,下同),其又用移动刷卡机刷走卡内存款3万元。三人共同分赃。

2、201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兴平、朱勋燕与“小高”(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六枝火车站门口以营运为名,将前往织金县鸡场的林某某及其妻陈某某骗上李兴平驾驶的面包车。当车行驶在路上时朱勋燕采用丢包的方式,在“小高”、李兴平的配合下将林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骗取。后李兴平在岩脚镇一自助取款机上将林某某银行卡内的2万元存款取走。三人共同分赃。

3、2015年2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兴平、朱勋燕、张峰在六枝火车站门口以营运为名,将前往梭戛的周某骗上李兴平驾驶的面包车。当车行驶在路上时朱勋燕采用丢包方式,在张峰、李兴平的配合下将周某的银行卡及密码骗取。后张峰在六枝一自助取款机上取走周某银行卡内的0.62万元存款。三人共同分赃。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平、朱勋燕、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兴平、朱勋燕、张峰在六枝火车站门口以搭乘被害人彭某某及周某某到郎岱为名,将彭某某及周某某骗上李兴平驾驶的面包车。当车行驶在路上时被告人朱勋燕以“丢包”方式探知彭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内有5万元存款并套取该卡密码,后又采取“调包”的方式窃取该卡,并持该卡取款2万元及用移动刷卡机刷走3万元,三人共同分赃。

2、201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兴平、朱勋燕与“小高”(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六枝火车站门口以搭乘被害人林某某及其妻陈某某前往织金县鸡场为名,将林某某及陈某某骗上李兴平驾驶的面包车。当车行驶在路上时朱勋燕以“丢包”方式探知林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内有2万元存款并套取该卡密码,后又采取“调包”的方式窃取该卡,并持该卡取款2万元,三人共同分赃。

3、2015年2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兴平、朱勋燕、张峰在六枝火车站门口以搭乘被害人周某前往梭戛为名,将周某骗上李兴平驾驶的面包车。当车行驶在路上时朱勋燕以“丢包”方式探知周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内有存款并套取该卡密码,后又采取“调包”的方式窃取该卡,并持该卡取款0.62万元,三人共同分赃。

综上,被告人李兴平、朱勋燕三次盗窃共窃取财物价值7.62万元;被告人张峰两次盗窃共窃取财物价值5.62万元。

被告人朱勋燕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勋燕、李兴平、张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一辆、车牌贵B83287及贵BM0228、移动POS刷卡机一部、棕色钱包一个、银行卡一张,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取款记录、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林某某、周某的辨认笔录及陈述,被告人李兴平、朱勋燕、张峰的辨认笔录及供述,视听资料取款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平、朱勋燕、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以“丢包”方式探知被害人随身携带银行卡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又采取“调包”方式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并从窃取的银行卡上取款或将款刷走,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谋诈骗,分工负责,共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朱勋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峰,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周远祥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李兴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朱勋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四、作案工具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一辆、车牌贵B83287及贵BM0228、移动POS刷卡机一部、棕色钱包一个、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五、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彭某某、林某某、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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