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AA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9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2时许,六枝特区公安局岩脚派出所的值班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六枝特区岩脚镇落底河街上有纠纷,要求出警,在现场出警时,被告人吴某某殴打两名民警,其中宋A被殴打两耳光,王AA被殴打两耳光及被踢了两脚。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向谢AA买猪肉时,二人发生口角,吴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六枝特区公安局岩脚派出所的值班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即赶到现场处理纠纷,在此过程中,民警宋A、王AA被吴某某各扇了两耳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六枝特区岩脚镇落底河街上殴打民警后,被带到岩脚派出所并移交给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调查处理。

2、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六枝特区公安局证明:证实宋A系六枝特区公安局岩脚派出所科员,王AA系该所聘用的辅警人员。

4、证人谢AA的证言:2015年6月27日12时许,我在卖肉时与一个老者发生争吵,后老者报警。警察来后,老者将我肉摊上的肉乱扔,警察怕我打那个老者,要把他带上警车,他就乱骂警察,并踢了王警官两脚,宋警官也来协助将老者带上警车,老者就用手打了宋警官的头部两下。王警官看到后,就上车去劝说,那个老者又用手打了王警官的面部两下,并且在车上乱踢。后来两个警察就把老者带走了。

这两个警察我认识的,他们今天来执法是着警服的,没有动手打那个老者,一直都是好好劝说的。

5、证人付AA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谢AA发生争吵,后民警宋A、王AA赶到现场,吴某某不但不听民警劝告,还动手打警察。

6、证人刘AA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2时,岩脚派出所民警宋A、王AA在劝阻吴某某和谢AA争吵时,王AA将吴某某带上警车,后吴某某大骂警察,还动手打警察,他先打宋A三耳光,又打了王AA两耳光。

7、证人刘A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2时许,吴某某正在和卖肉的谢AA争吵。后来岩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给双方调解,吴某某将卖肉的猪肉砸在地上。民警王AA就上前阻止吴某某,但吴某某一直想砸肉摊,王AA就将他带上派出所的警车,吴某某就与王AA发生撕扯。当时警察是着装的,是文明执法的。

8、被害人宋A、王AA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12时许,接110指令,二人赶到六枝特区岩脚镇落底河街上处理纠纷。在执法过程中,二人被吴某某打了几耳光。

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6月27日11时许,我从家里赶到岩脚落底河赶场,因为上一次赶场我在落底河的一家肉摊买了25元的肉少了三两,我心里不舒服,今天就特地去上次卖肉的那个肉摊买肉。卖肉的割了一块肉说8块钱,我说只要5块钱的,卖肉的就割下一点说5块2角钱只收我5块。我说我只要5块的多了不要少了也不要,卖肉的那个人就说了我几句,他说什么我不记得了。我就打电话报警,说落底河有纠纷,过了一会两个穿着警服的人就来了,我对他们说卖肉的强买强卖,我就把警察带到肉摊上,让他们帮我处理这件事。后来,我认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解决这件事情不合理,我就开始砸这家肉摊上的肉,有的砸在肉摊上,有的砸在地上,然后两个警察就过来拉我上他们的车。我觉得事情没解决好,就分别打了出警人员两耳光,我打了他们之后就被拉上了警车,带回了派出所。当天凌晨我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平时要喝七八两白酒才会醉,但是殴打民警的时候我是清醒的。

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三张(执法记录仪录像及同步录音录像)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吴某某辩称 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廓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五 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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