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辩护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利用担任六枝特区龙场乡陇木村村支书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10月27日将安家寨煤矿赔偿给该村村委的土地提留款中的674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占为己有,又于2011年11月26日将安家寨煤矿赔偿给该村村委的土地提留款中的6550元占为己有。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3297元,被被告人左某某用于修建家中的房屋和家用。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左某某退缴13713.34元至六枝特区龙场乡财政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案件移送函、到案情况说明、付款清册、支付凭证、交易明细、证明、业务往来结算收据(上缴13713.34元至六枝特区龙场乡财政分局),证人郑AA、江AA、左BB、郑BB、杨A的证言,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13297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上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昕辩称的可以对左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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