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9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至23日临时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同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吴建荣,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乙在六枝特区岩脚镇西北村吃酒时,吴某乙向吴某乙索要工钱未成双方发生争执,经寨邻劝说后二人停止争吵。后吴某乙尾随吴某乙回家,在经过岩脚镇联合村湾滩边时持木棒殴打吴某乙,致吴某乙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大腿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之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吴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75.42元(人民币,下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乙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医疗费等共计8000元,此款已履行。吴某乙表示谅解吴某乙,请求对吴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异地(临时)羁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关于作案工具下落的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黔六)鉴(活体)字【2015】第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非法损害吴某乙身体健康,致吴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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