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易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9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

被告人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张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双方谈好后,林某某即让被告人易某某送毒品给张某某,当易某某与张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酱菜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重0.14克。随后,公安民警在林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易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物证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5】704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某、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易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易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易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1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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