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言,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应怀,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言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言及其辩护人杜应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杜言从六枝特区南环路尾随被害人彭某某至地宗矿洗煤厂四合院后持刀抢劫彭某某,抢走彭某某红色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手机等物品。经鉴定,彭某某被抢手机及手包共价值115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手包及包内的手机等物品(除现金外)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杜言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至六枝特区东苑小区八号楼一单元三楼,杜言从后面抱住徐某某并将其摔倒在地,抢走徐某某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等物品。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言庭审中自愿认罪,但辩称第一次抢劫未持刀伤害被害人;第二次抢劫未抢走被害人的包。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辩护称:1、被告人两次抢劫均没有预谋,也没有为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属临时起意,且两次抢劫均未对被害人使用较大暴力或暴力威胁,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第二次抢劫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被告人虽实施了抢劫行为,但并未抢走被害人的财物;3、第一次抢劫被害人未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杜言从六枝特区南环路尾随被害人彭某某至地宗矿洗煤厂四合院后持刀抢劫彭某某,抢走彭某某红色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手机等物品。经鉴定,彭某某被抢手机和手包共价值115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手包及包内物品(除现金外),并发还给彭某某。
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杜言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至六枝特区东苑小区八号楼一单元三楼,杜言从后面抱住徐某某并将其摔倒在地,抢走徐某某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拘留证、批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杜言的身份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9)、(2012)黔钟刑初字第378号、50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未成年犯罪管教所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杜言的前科情况。
3、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六盘水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六盘水车站派出所于2015年5月4日将网上在逃人员杜言抓获。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彭某某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158元。
6、被害人彭某某陈述:我来报案,今天(2015年4月9日)晚上我回家时被抢了。今天晚上大概8点左右,我从六枝特区建设南路往南环路走回家,走到南环路时,我感觉身后有一人跟着我,我回头看,确实有一男子跟着我,我觉得不对劲,就故意放慢脚步让他超过我走在前面。看他到地宗矿路口时顺着南环路往前直走了,我就在地宗矿路口买了点水果,四周看了一下,看见没有人跟着我,我就提着水果回家了。刚开始我并没有发现什么不对,我进地宗矿洗煤厂四合院里面后才恍惚看见有个人在我后面,由于四合院里面没有路灯,我没看清这个人,我以为是住在四合院里面的人,就没有理会,继续走回家。走到我家楼下准备上楼梯时,这个人一下子跑到我身后抱住我,我当时被吓住了,就转过身来看是谁,我转过身来后这个人一只手抢走了我的包,一只手拿刀往我的腹部杀了一刀,我喊了一声“救命”,这个人听见我呼救就拿着我的包往四合院大门方向跑了。因我的手机在包里面,我就去敲楼下住房的门,告诉他们情况,他们帮我通知我的家属,报了警。我被抢走了一个红色手包,包里有一部蓝色金立手机(价值1490元)、太阳镜、口红、钥匙,还有210元左右现金。
7、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抢劫了。今天(2015年4月21日)约21时30分,我下班后走路回家,走到东苑小区八号楼的单元楼门口上楼时,我听见好像有人在后面跟着我,但我没在意,以为是和我住一栋楼的人。当我走到三楼我家门口准备开门时,突然有一个男子从后面抱住我,一只手不知道拿了什么东西抵在我的肚子上,并叫我不要动,我害怕准备喊,他又拿一只手捂住我的嘴巴,他抱我的时候由于过于用力直接把我甩在地上,我倒在地上后就喊我老公,我家里面的人快出来时,这个人就一把把我的包抢了过去,然后就往楼下跑了。我老公和我儿子出来一起去追,但没有追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包里有700元左右现金,还有身份证、存折、银行卡、口红、香水。这个人跑了以后,我在家门口看见一副太阳镜和一块尖石头。
8、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家里看电视时听见有人敲门,我开门看见是住楼上的彭某某,她给我说她在上楼梯的路口处被抢劫了,并说她肚子痛,我看她的肚子,发现她的衣服有个地方破了,已经有血流出来,拉开衣服看她的肚子上有一个伤口,因没有急救的东西,我就先拿了一个创可贴贴住她的伤口,之后她就借我的电话打电话报警了。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我和儿子在家看电视,听见门口有声音,就开门看,看见我妻子倒在地上,说她被抢了,我就和我儿子顺着楼下追,但没有追到。当晚报警之后,我们在我家周围找了一遍,但没有找到包。
10、被告人杜言供述:2015年4月9日晚,我从南环路往建设南路走,在建设南路和九头山公园路口处看见一个年轻女性朝我这边走来,我们相遇后,我看见她的腋下夹了一个包,我就转身跟着她走。我跟着她从建设南路走到南环路,到南环路之后左转,大概跟了两三分钟,因为我发现她走慢了下来,我怕她发现有人跟着她,就把她超过了,走到她的前面。走到她前面后有一个路口,我就顺着南环路方向直走,我回头看,发现这个女的没有跟着我走的方向来,她在这个路口水果摊上买水果,我就在她的前面等着,她买完水果后就往小路的那条路走了,我就倒回来跟着她走。她走进路左边的一个小区,我也跟着她进了这个小区,她走到小区的尽头靠右边的单元,我就冲上去抢了她的包就跑了。包里有200元的现金和一个智能手机,我把包带到旅社,我把包里的钱拿出来,包内的物品都没有动,就把包藏在旅社的沙发底下。
2015年4月21日晚8点左右,我在东苑小区遇到一个妇女,就想抢这个妇女整点钱用。我就跟着她走进小区,走到一个单元楼的楼下,当看见她上到三楼时我冲上三楼(她在玩手机),她看见我冲上来就大声喊其他人的名字,于是我揪住她的头发扯她摔在墙角,她用包打我,我拉着她的包使劲拽就把她的包抢走了。到楼下时我摔倒,包也弄丢在地上,这时我听见楼上有人冲下来,我顾不及捡包就朝东苑小区后面的围墙翻跑了。
另有视听资料天网视频、辨认笔录、火车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人辩称第一次抢劫未用刀伤害被害人以及辩护人关于第一次抢劫未使用较大暴力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尾随被害人到案发地后,将被害人腹部杀伤并抢走包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称第二次抢劫未抢得包以及辩护人关于该起抢劫系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抢走被害人的包,仅因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导致包掉落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杜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言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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