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支某某、张某某某、马某某、蒋某某、陈某(在逃)在六枝特区平寨与崔某某、卢某、陈甲(七人均已判刑)、被告人程某某相遇,支某某邀约其他人去抢劫麻将馆,大家同意后于凌晨5时许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六枝特区下云盘老粮店的租住房处,崔某某驾车负责在门外接应,支某某、张某某某、蒋某某、马某某、卢某、陈甲、陈某以及被告人程某某进入张某某租住房屋内,对张某某、金某某、叶某某、吴某某、肖某某五人实施抢劫,将金某某头部打伤后,抢走现金人民币1130元。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到六枝特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作案车辆信息、金某某病历、本院(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157号、(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支某某、马某某、蒋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某、卢某、陈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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