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小隆,绰号廖狗儿、狗儿,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德胜,小名龚小大,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 潭,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建梅,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穆某某,小名穆老七,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现住习水半边丫。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5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届满,本院决定将其取保,现取保在家。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4)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小隆、龚德胜、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小隆、龚德胜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习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小隆及其辩护人冯强、陈芳,被告人龚德胜及其辩护人袁潭、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人廖小隆与张波(待查)商量后,由被告人廖小隆牵线,联系四川合江籍男子黄街长(待查)以450元/克的价格从张波处购买毒品47克,后张波支付给被告人廖小隆3000余元。之后,廖小隆陆续为张波联系买家购买毒品20余克,从中获利1000余元。
2014年4月,被告人廖小隆和被告人龚德胜经协商,由被告人廖小隆提供毒品,被告人龚德胜联系买家贩卖毒品,从中获利。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廖小隆和张波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麻古后,邀约飞毛(待查)、三娃(待查)从福建驾驶车牌号为闽D09Q29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到铜仁市朝贵阳、吉首方向的高速叉路口以海洛因380元/克、麻古28元/克的价格在张波手上购买毒品后运输至遵义,约定由被告人龚德胜联系买家出售。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龚德胜把被告人廖小隆带至遵义师范学院对面一酒店(待查)403号房间,将被告人廖小隆事先准备的两粒麻古拿给被告人龚德胜介绍的老板(待查)试货,双方因价格问题未交易成功。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廖小隆与龚德胜、“飞毛”、“三娃”到习水县城寻找买家出售毒品,到达习水县城后,被告人龚德胜联系穆同友(在逃)购买毒品,因穆同友未在习水,便电话指使其弟穆某某帮忙到龚德胜处拿毒品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试货,并从中赚取烟钱,被告人穆某某表示同意后,从被告人龚德胜手中将海洛因0.05克拿给徐某某试货。因吸毒人员徐某某在去试货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身上带有从穆同友处购买的毒品,徐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后在徐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将三被告人抓获,当场在廖小隆驾驶的闽D09Q29轿车手刹旁搜出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后经称量净重为25.1克。在该车驾驶室门上夹缝内搜出冰毒晶体嫌疑物和两包用银灰色锡箔纸包装的冰毒片剂嫌疑物,经称量冰毒晶体嫌疑物净重为1.4克、冰毒片剂嫌疑物净重为0.2克。公安民警将三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后,在被告人廖小隆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袋内搜出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晶体嫌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13.9克,搜出电子秤一把,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1克。
习水县公安局将查获的毒品编号后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1号冰毒晶体嫌疑物93.9克、2号冰毒晶体嫌疑物20克、5号冰毒晶体嫌疑物1.4克、6号冰毒片剂嫌疑物0.2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47.92%、45.10%、46.81%、11.22%;3号海洛因嫌疑物1克、4号海洛因嫌疑物25.1克、7号在徐某某处扣押海洛因嫌疑物0.05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小隆、龚德胜、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德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廖小隆在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对被告人龚德胜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廖小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联系张波、黄街长是乱编的,不真实;我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并未贩卖,我找龚德胜是为了找地方吸毒,拿毒品给穆某某是感谢他帮我提供场地,没有贩卖的意思。
被告人廖小隆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农历腊月、2014年4月23日、24日的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廖小隆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龚德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在遵义联系买家事实不符,自己只是吸食毒品,并未联系贩卖毒品,案发当天联系穆某某也不是为了贩卖毒品,只是为了找地方吸食毒品。
被告人龚德胜的辩护人意见与被告人龚德胜意见一致。
被告人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称不知道“东西”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5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廖小隆驾驶闽D09Q29从遵义到达习水。被告人龚德胜联系穆同友(在逃)购买毒品,由于穆同友未在习水,便电话指示其弟弟被告人穆某某帮忙到被告人龚德胜处拿毒品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试货。被告人穆某某将该毒品送给徐某某试货后在东皇二小后面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徐某某处扣押的海洛因嫌疑物经称量净重0.05克。后公安民警与被告人穆某某一起到习水县环城路,在凯东钢材市场门前将被告人廖小隆、龚德胜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廖小隆驾驶的闽D09Q29号红色轿车内搜出外用“遵义烟”烟盒装好放在驾驶员位置车门处的冰毒晶体和冰毒片剂,经称量冰毒晶体净重1.4克、冰毒片剂2包2颗共0.2克。放在手刹处用“心相印”餐巾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25.1克。
2014年4月26日9时,在闽D09Q29号红色轿车内搜出24根吸管和一卷锡箔纸。
(遵)公(物)鉴(化)字(2014)036号检验报告,经称量海洛因嫌疑物净重贰拾伍点壹克(25.1克),冰毒晶体嫌疑物净重为壹点肆克(1.4克),冰毒片剂嫌疑物净重为零点贰克(0.2克),徐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经称量净重为零点零伍克(0.05克)。25.1克和0.05克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1.4克冰毒晶体和0.2克冰毒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6.81%和11.22%。
被告人龚德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赤水市人民法院以(2011)赤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廖小隆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廖小隆在2014年年初帮张波贩卖毒品获利后又于同年4月从张波处拿到毒品进行贩卖。在与被告人龚德胜商量后,二人于2014年4月24日在遵义师范学院对面一酒店内拿了两颗麻古给被告人龚德胜介绍的老板试货,但因价格问题未交易成功,后二人于2014年4月25日到达习水县城,由被告人龚德胜联系人购买毒品,后被抓获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龚德胜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龚德胜和被告人廖小隆于2014年4月25日下午到达习水县城后,被告人廖小隆叫其帮忙联系人购买毒品,自己就联系了穆老六,穆老六不在习水就叫了其弟穆老七来拿货,后被抓获的事实和经过。
3、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穆某某按照穆老六的指示,在被告人龚德胜、廖小隆处拿了毒品,并将毒品拿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试毒,后被警察抓获,后又与警察一起将被告人廖小隆、龚德胜抓获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一个叫穆大侠的男子联系自己购买毒品,并让其兄弟(被告人穆某某)送毒品给自己试货,但被警察发现,配合警察抓获毒贩的事实和经过。
5、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穆同友和穆某某、龚德胜、徐某某之间,龚德胜和穆同友之间,穆某某和穆同友之间、徐某某和穆同友之间频繁通话的情况。
6、搜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搜查以及扣押物品的数量、种类。
7、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被搜出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徐某某辨认出穆同友、被告人穆某某就是给自己送毒品的人;被告人穆某某辨认出穆同友、徐某某、被告人龚德胜;被告人廖小隆辨认出龚德胜;被告人龚德胜辨认出穆同友、被告人廖小隆和穆某某的情况。
9、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搜出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及其含量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龚德胜的犯罪前科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
13、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农历腊月、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廖小隆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现被告人廖小隆、龚德胜予以否认,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2014年4月25日,被告龚德胜、廖小隆翻供辩称到习水县城是因为毒瘾发作要找地方吸毒,所以联系穆同友,但客观上二人供述均未在习水吸食毒品,且所谓帮其找地方吸食毒品的中间人被告人穆某某对此说法也予以否认,辩称是帮忙运“东西”,但不知“东西”是毒品。结合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被告人廖小隆、龚德胜、穆某某自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小隆、龚德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穆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其送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小隆、龚德胜、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小隆提出2015年4月26日搜出的冰毒晶体嫌疑物93.9克和20克、海洛因1.0克不是自己所有的辩护意见,从证据可看出,2014年4月2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廖小隆与龚德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民警当场对闽D09Q29号车辆进行了搜查,从车上查出26.7克毒品,后将被告人廖小隆与龚德胜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同时将该车辆进行了扣押。次日9时又从廖小隆驾驶的闽D09Q29号车及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毒品114.90克,从第一次搜查到第一次搜查相隔18个小时,对扣押的廖小隆车辆未进行实时监控,不能排除毒品来源于其他的可能,也因此不能确定该毒品确系被告人廖小隆所有,该指控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廖小隆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廖小隆另有114.90克的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冰毒晶体1.4克、冰毒片剂0.2克、海洛因25.1克以及从徐某某处查获的0.05克,共计26.75克毒品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在本次贩毒过程中,被告人廖小隆提供毒品,被告人龚德胜联系买家,被告人龚德胜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被告人龚德胜在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穆某某,系在穆同友的指示下帮助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廖小隆、龚德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结合被告人廖小隆、龚德胜、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小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至2024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龚德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小英
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
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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