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汤某某在贵州省贞丰县以1元每粒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名称为“苗药追风丸”的药品2500粒,随后将该药品私自贴上主治功能标签包装,在关岭自治县坡贡镇、六枝特区木岗镇、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等地销售。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销售上述药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未卖出的药品1455粒。经镇宁自治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所查获的“苗药追风丸”无生产批准文号,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没收物品凭证及处理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认定假药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考虑其两个小孩无人看管的家庭实际,经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扣押的假药“苗药追风丸”1455粒,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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