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豪祥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豪祥,因涉嫌绑架儿童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4)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豪祥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6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伍豪祥与韦某某(已判刑)商量后,由伍豪祥携带作案工具锄头和尖刀来到镇宁自治县募役乡吴胜堡村一片青杠林处,将被害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某)打伤后,抢走韦某某之子卢某某(一岁零八个月),伍豪祥抢得卢某某后,背到陈某乙甲(已判刑)家联系买主,陈某乙甲又找到王某某(已判刑)联系买主,经策划后于1996年4月24日,陈某乙甲、王某某来到安顺市轿子山镇青山村找到杨某某(已判刑)联系商谈。次日,伍某某(已判刑)背着抢来的卢某某与伍豪祥、陈某乙甲、王某某一起来到安顺市轿子山镇青山村杨某某家经讨价还价,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将卢某某卖给杨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伍豪祥供述,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卢某某、韦某某、陈某乙甲等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村委证明及募役乡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被告人伍豪祥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夺儿童,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豪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意见,未提出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伍豪祥与韦某某(已判刑)商量后,由伍豪祥携带作案工具锄头和尖刀来到镇宁自治县募役乡吴胜堡村一片青杠林处,将被害人韦某某打伤后,抢走韦某某之子卢某某(一岁零八个月)。后伍豪祥将卢某某带到陈某乙甲(已判刑)家联系买主,陈某乙甲通过王某某(已判刑)联系到买主杨某某。当月25日,伍某某(已判刑)背着卢某某与伍豪祥、陈某乙甲、王某某到安顺市轿子山镇青山村杨某某家,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将卢某某卖给杨某某,被告人伍豪祥分得赃款人民币2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系一把锄头和一把尖刀。

2、镇宁自治县募役乡吴胜堡村村委证明,证实镇宁自治县募役乡吴胜堡村三组村民卢某某与韦某某于1993年结婚,1994年10月30日生有一子,名叫卢某某,1996年4月18日下午被人抢走,一直未找回。

3、镇宁自治县募役乡派出所证明,证实韦某某系募役乡三组村民,曾用名为韦某某;被告人伍豪祥,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与贵州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伍豪祥(身份证号:×××)系同一人。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乙甲、王某某、伍某某、韦某某、杨某某被处刑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豪祥系1974年3月11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韦某某系1967年4月10日出生。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伍豪祥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早上约11点钟,其到龙场冲大水井洗衣服,有一个陌生男子来喝水,当时韦某某抱着她儿子某某坐在水井边上。

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自从卢某某之子卢某某被抢了之后,根据群众提供的情况和对韦某某进行观察,案发当天约12点至1点,韦某某看见韦某某在案发现场附近走来走去,还看见有一个外地人在龙场冲看书,这个外地人到龙场冲水井喝水时和村里的卢某某之妻用布依语谈话。约3点过钟韦某某扛着一把锄头,身上背一只袋子往龙场冲方向去了。其还了解到案发前几天,江龙青杠林的两个人来到韦某某家里,晚上回去时借走一支手电筒至今未归还。

3、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之子被抢的当天,其吃完早饭就去麻雀冲,直到天黑才回家,其儿子韦某某不知道做什么去了,回家后才听说卢某某妻子的孩子被抢走了。

4、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下午大约3点钟,其看见韦某某睡在龙场冲的田坎上,并和其打招呼,有一个比韦某某矮的男子和韦某某在一起。出事的时候其听见一个女人喊:“我被抢了”的声音。

5、证人陈某乙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25分的时候,其看见韦某某在水井边,水井边还有一个妇女在洗衣服,一会后,韦某某就背着孩子往家的方向走了。过了5分钟左右,其就听见韦某某呼救,但没人过去看。

6、证人陈某乙甲证言,证实韦某某出事的前三天,江龙林堡的一个年轻小伙子来找过其丈夫韦某某,并在其家中住了两晚上才走。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25日,其和韦某某在龙场冲路坎上捡到一把有点生锈的挖锄,韦某某认为是打她的锄头,捡到锄头的地方离韦某某被抢的地方约30米。

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龙场冲放牛,其听到一个妇女的尖叫声和小孩的哭声,又过了2分钟,其看见一个约30岁的男人(身高约1.7米,穿白色衬衣,灰白裤子,用一件蓝色外衣包着东西)向半山腰的小路往江龙方向急冲冲的走去。

9、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约下午4点,其和其侄女小鲁在山上摘吉菜,小鲁对韦某某说听到好像有人在打架的声音,韦某某由于害怕就叫小鲁不要乱说,随后二人又听到韦某某发出“妈呀”的声音,看见一个男人从身上脱下一件外衣包着娃娃就往江龙方向跑了。那名男子大约三、四十岁、头发不长、约1.65M的身高、上身穿一件白色衬衣、下身穿一条灰白色的裤子。

10、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系哑巴,他爱人叫韦某某,他们有一个一岁半的儿子叫某某。1996年4月18日中午,韦某某背着某某到丫口扯菜籽。据韦某某说,她干完活回家的途中有一个男人来抢她背上的孩子,当时她和那个男人抢,被那个男人用锄头打了她头部一锄头,将其打倒在地,把她背上孩子抢走。

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其弟媳韦某某从坡上哭着回来,其看见韦某某全身上下是血,手中拿着一把镰刀和一个布袋,韦某某告诉马某某:小孩被疯子抢走了。马某某就去喊医生来医治韦某某,随后其在家中院坝里大声喊人帮忙去追回其侄儿。被抢的是一个只有一岁半的男孩,叫卢某某,左眼角附近有一块疤痕。

1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说韦某某的孩子被抢后,就和韦仕华、韦某某一起跑去案发现场,准备将孩子找回来,在现场的树丛中发现了一把刀,刀上有血,但没有发现罪犯。

13、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韦某某孩子被抢当天,其在坡上放牛时看到一个身穿白色裤子和黄色夹克衣服的一个外地人背着一个空的帆布包在水井弯弯,这个人身高约1.7米,头发不太长。

14、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19日中午,其和伍某某去王某某家,发现有两个外地人在他家睡觉,其中一个穿一件蓝色夹克,黑色裤子,头发不长,约20岁左右,另外一个的年龄和个子都要小一些,没看清穿着。

15、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下午4点过钟,其和卢某某、韦绍等人去现场时遇到马某某,马某某说:其看见扁担和血,并把靠在一棵树上的扁担捡起来。随后韦某某又在现场的草丛中找到刀,刀尖上还有血。

1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中午,其在田坝农场冲看田水,看见吴某某、程某某及吴某在割秧,其回家的时候在村丫口附近的路上看到一根扁担还有血,后来才听人说韦某某的孩子被抢了。

17、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下午,其和村里的五个人在坡上摘蕨菜,准备回家的时候,听到对面坡上的树林里有妇女的喊叫声,但没见到人。其在快到吴胜堡村的路上发现一把刀、扁担和血,回到吴胜堡村后才知道是韦某某被抢娃娃时被杀到了。

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下午,其和韦某某的三娘、大娘等五人在吴胜堡村后面的山上掏蕨菜,走到田边时听到有个女人发出“妈呀”的声音,并在路上发现了扁担、刀和血。

19、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看见韦某某拿着一把锄头从韦某家门前路过,当时韦某某说去山上挖药。下午6点左右,其爱人给他说韦某某的娃娃被抢了。其还听说案发前有一个外地人在韦某某家住。

20、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11日,其看见韦某某和一个年轻小伙子挑水回来,年轻小伙子约24岁左右,高约1.65米,穿一套西装。

2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份,有四个从镇宁来的人(三男一女)带着一个约2岁的男孩来其家中卖,最后其丈夫杨某某以3500元价格买下,加上车费一共给了他们3600元。

22、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其在龙场冲遇到王二河断桥的姓伍某某,就喊伍某某去他家吃饭,伍某某带着一把尖刀到韦某某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伍某某提出抢娃娃去卖,卖得钱后给韦某某的娃娃买衣服。问韦某某寨子的龙场冲有娃娃没有,韦某某说有些人家背娃娃去扯菜籽。吃完饭后,伍某某就喊韦某某和他一起去坡上抢娃娃,韦某某不敢去,伍某某就叫韦某某扛一把锄头送到丫口给他,伍某某就离开了。10多分钟后,韦某某扛着锄头去丫口给伍某某,然后就回家了。下午学生放学,韦某某出门挑水时看见韦某某满脸是血从龙场冲过来,韦某某假装跟着韦某某、卢某某等人去找人,后韦某某在坡上韦某某出事的现场捡到的尖刀就是伍某某带的那把。伍某某当天身穿一件白衬衣,一条灰白色裤子。

23、证人陈某乙甲证言,证实其老舅叫伍豪祥,小名建明。1996年4月18日或19日的晚上3点钟左右(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伍豪祥抱着一个娃娃,手提一把镊子来到其家中,喊陈某乙甲找买主来买娃娃。后来陈某乙甲找到下弄贯的王某某,通过王某某找到安顺市轿子山青山的杨某某,王某某、伍豪祥、陈某乙甲、伍某某四人一起到杨某某把娃娃卖了,谈成3500元,只得3200元,还欠300元。

24、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农历3月,其弟伍豪祥来到其家中喊其帮他背小孩出去卖,后来,伍某某和陈某乙甲、伍豪祥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背小孩到安顺市轿子山去卖。

2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份,陈某乙甲来找我,说他领得一个小孩,要我和他一起去卖,后来王某某、陈某乙甲及他老婆、建明(伍豪祥)四人带着小孩来到安顺市轿子山以3500元(实际得3200元,还欠300元)的价格将小孩卖给杨某某,事后王某某分得一套衣服(价值120元)。

2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农历三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和一个自称陈某乙甲的人找到其商量是否需要孩子,第二天早上,王某某、陈某乙甲、自称王某某的人还有一个女的四人来到其家中,谈成3500元的价格把孩子卖给杨某某,当时杨某某没这么多钱,实际付了他们3260元(含60元的路费),打了300元的欠条,收到钱后王某某等人就走了。杨某某买得小孩后,带着小孩来到福建省龙溪县汤川镇以8100元的价格将小孩卖掉。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实1996年4月18日,其背小孩去割油菜,刚割得一点,因小孩子哭就回家,到丫口下面一个用泥巴涂脸的男子,用锄头打其的左手和头部,将小孩抢走后往江龙方向跑。这个男的穿黑色衣服,身高约1.65米。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伍豪祥供述,证实1996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伍豪祥听其姐夫说拐娃娃卖很挣钱。约一个星期后,其来到镇宁自治县募役乡吴胜堡村遇到某某,便在某某家吃饭,伍豪祥对某某说找娃娃卖很挣钱,某某就说带伍豪祥去抢哑巴家娃娃。后伍豪祥带着一把尖刀就到吴胜堡村的一片青杠林处躲起,某某拿锄头给伍豪祥,叫伍豪祥一个人抢。大概30分钟后,其看见一个女人背起娃娃从树林过来,就用锄头打那个女人的头部和手,将那个女人的娃娃抢走。之后其跑到吴胜堡村一座山坡上躲藏了一段时间,当日晚上抱着抢来的娃娃来到镇宁自治县江龙镇其姐夫陈某乙甲家,叫陈某乙甲找人买娃娃。一星期左右,陈某乙甲叫上一个人带伍豪祥、陈某乙甲及伍豪祥的姐姐伍某某一起到安顺市轿子山镇青山村将抢来的娃娃卖给一名男子。卖得多少钱其忘记了,只记得事后其用卖娃娃的钱买得一套180元的衣服,陈某乙甲拿得100元给他。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伍豪祥指认,镇宁自治县募役乡吴胜堡村后面的树林就是其抢儿童的地点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宁县募役乡吴胜堡村一树林处及现场概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伍某某辨认,被告人伍豪祥就是与其一起将抢来的小孩背到安顺卖的人。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豪祥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夺他人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豪祥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豪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豪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伍豪祥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360元,依法继续追缴。

三、作案工具锄头一把、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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