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伟、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周伟、陈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从紫云自治县某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来的车牌号为贵GCXXXX的银灰色雪铁龙车窜至镇宁自治县良田镇,预谋实施盗窃。当途经良田镇乐运村时发现黄某某家门上锁,周围无人家户,被告人周伟提议盗窃,让李某某将车停在附近接应。被告人周伟、陈某某确认被害人黄某某家无人后,周伟将后门踢开,两人进入黄某某家中四处翻找财物未得逞遂返回车上,三人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周伟流窜盗窃,可以酌情从严判处。鉴于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伟、陈某某相互配合,互为主从,但被告人陈某某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柏龙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洪文丹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