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长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江,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550817****,初中文化,务农,住松桃苗族自治县。2012年6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491008****,初中文化,务农,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任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杨某某女婿。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月涛、彭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长江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长江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家中玩纸牌时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后杨长江返回家中拿一把斧头到杨某某家,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杨长江用携带的斧头将杨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左肩背部及左前臂部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杨长江打电话报警称其将杨某某砍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某受伤后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 213.35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杨长江赔偿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 365.35元;三、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长江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自己有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及减少民事赔偿。

出庭检察人员提出:上诉人杨长江称受被害人杨某某欺负,但在场的证人均证实是杨长江先动手打人,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杨长江称其身体有残疾,原判决已经考虑。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江因玩纸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持斧头到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的头部砍致重伤二级、左肩背部及左前臂部砍致轻微伤,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杨某某受伤后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 213.35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在本次庭审中,上诉人杨长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出庭检察人员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诉人杨长江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杨长江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斧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和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杨长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杨长江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杨长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杨长江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杨长江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杨长江认为被害人杨某某玩牌时算计、欺负自己,事后持斧头砍伤被害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没有过错。且上诉人也缺乏证据证实杨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长江所提自己有病,请求从轻判处及减少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杨长江患病情况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且原判决根据杨长江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自首和累犯情节及造成损失情况,处以相应的刑罚和判决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得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即出庭检察员所提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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