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5月减刑9个月,2013年8月1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2月23日止。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宽心,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马某某、吴某甲乙犯抢夺罪,被告人林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马某某、林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吴某甲乙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六枝特区落别乡窜至镇宁县城关镇镇坝路口,对路边行走的两名妇女中的受害人陈某甲实施抢夺。由吴某甲乙驾驶摩托车,刘某坐后排,刘某实施抢夺,得手后二人驾驶车辆往石头寨方向逃离,在石头寨附近路边将抢得的皮包内的现金和手机留下后将皮包内剩余物品烧毁,后二人逃至六枝特区后,吴某甲乙分得赃款1 0 0余元,剩余的赃款被刘某挥霍。后经镇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走的步步高Y11手机价值人民币壹仟贰佰叁拾壹元(1231.00元)。
2014午3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甲、马某某三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六枝到安顺游玩,到达安顺后,刘某提出实施飞车抢夺,马某某、吴某甲伙同其骑车在城内寻找抢夺目标,当骑至安顺市黄果树大街与太平小区路口交界处的时候,刘某将在路边行走的妇女受害人叶某某的皮包抢夺走,得手后摩托车行驶出约30米左右,吴某甲和马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刘某逃离现场。刘某逃离后,打电话叫其朋友林某某称其在安顺出事,没钱坐车回家,让林某某叫上陆某(另案处理)到安顺将其接回六枝,后林某某联系陆某一起驾驶陆某的面包车到安顺市找到刘某,刘某上车后,告知林某某其因抢夺他人财物,被警察追,后刘某提出下车躲避警察,林某某、陆某二人被抓获,后在林某某、陆某两人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将刘某抓获。经鉴定:被抢物品手提包、三星6712型手机一部,LV钱夹一个价值3019.50元。被抢物品及现金6319.5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马某某、林某某、吴某甲乙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叶某某陈述,证人陈某乙、邹某甲、邹某乙、沙某某、陆某某、赵某某、谭某某、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收条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马某某、吴某甲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然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意见,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马某某以起诉指控第二桩抢夺没有当面对包内财物进行清点为由提出辩解。
吴某甲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所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吴某甲乙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甲乙系初犯、从犯,已退还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吴某甲乙驾驶一辆借来的二轮摩托车从六枝特区落别乡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坝路口,由吴某甲乙驾驶摩托车,刘某坐后排对路边行走的妇女陈某甲实施抢夺,将被害人陈某甲的皮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往石头寨方向逃离,在石头寨附近将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30元留下,包内的一部步步高Y11手机和其它剩余物品烧毁。之后二人回到六枝特区落别乡将赃款分配,吴某甲乙分得赃款100余元,刘某分得余下赃款。经鉴定,被抢走的步步高Y11手机价值人民币12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03月16日20时50分许,其从家里送其妹(陈某甲)坐车回家,走到南街菜场路口斜对面,突然有两个骑摩托车的陌生男子,从背后迅速窜出,将陈某甲手中的手提包抢走,之后其就打电话报警。陈某甲被抢一个红色的手提包,包内有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其听陈某甲说钱包里有630元现金和一张二代身份证。
2、证人邹某甲证言,证实其儿子某某买过一辆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后叫其侄子邹某乙拿卖了。
3、证人邹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将某某的摩托车借给吴某甲乙,第二天吴某甲乙将车归还。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21时左右,其和其姐姐陈某乙从城关镇镇政府对面走到镇坝路路口时,有人从后面用力拉其的手提包。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快速从其身边过去,其才意识到被抢了。坐后排的男子抢了其的一个手提包,内有钱包一个、步步高手机一部、雨伞一把、630元钱,还有身份证。手机是2013年9月花了1399元买的。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朋友小攀(吴某甲乙)在落别找到其,问刘某怎么找钱来得快。刘某说只有做违法犯罪的事情钱来得快,小攀当时就答应了。刘某就喊小攀去找了一辆摩托车,二人就骑车来到镇宁街上寻找合适的目标下手。晚上九点钟左右,在镇宁一个红绿灯的地段发现两名妇女背着包走在大路上,小攀说抢这两个,刘某就喊小攀骑车靠近,刘某伸手强行将一名妇女手上的包抢走。得手后小攀就骑车快速地往石头寨方向跑,在石头寨附近二人停车查看包内的物品,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陆佰叁拾元(¥630.00)、一把雨伞、化妆包、一部手机。刘某之前因抢得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抓获,小攀就喊把手机烧掉。除了现金以外,刘某点火把包里面的全部物品烧掉了。之后二人就返回落别,刘某分了100余元钱给小攀,就各自回家了。
2、被告人吴某甲乙供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上,其和刘某、吴某甲、林某某、陆某在林某某家商量找点钱用,刘某就提议去抢人。第二天下午5点过钟,刘某和吴某甲等人在木岗找到吴某甲乙,吴某甲等人说要回六枝去接人,刘某就叫吴某甲乙找一个摩托车,吴某甲乙找其朋友的父母借得一辆二轮摩托车。二人骑车到丁旗的一个药店买得两个口罩后开车到镇宁,吴某甲乙骑车,刘某坐后面,二人在镇宁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2时许,刘某在一个红绿灯处看到两个女的经过,二人决定抢这两个女的,吴某甲乙骑车从后面挨着她们,刘某从后面伸手去抢其中一个女的包包,抢得之后二人就骑车朝石头寨逃跑,跑到石头寨附近的时候,打开抢得的包包,包里面有一个皮夹,皮夹里面有现金人民币陆佰叁拾元(¥630.00)、一把雨伞、化妆包、一部白色手机等物品,刘某说烧掉抢来的包包和其他物品,只留下现金和手机,刘某就从摩托车上放了一点汽油,点火把包包和包里面的其他物品烧掉了。之后二人骑车回落别,刘某硬塞了100多块钱给吴某甲乙,吴某甲乙就骑车回家了。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31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分别指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坝路路口就是当天其伙同吴某甲乙实施抢夺的地方、石头寨附近就是其烧毁抢得的部分物品的地方;经被告人吴某甲乙分别指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坝路路口就是当天其伙同刘某实施抢夺的地方、石头寨附近就是烧毁抢得的部分物品的地方。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坝路岔路口及现场概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某甲乙辨认,被告人刘某就是2014年3月16日与其在镇宁县城关镇镇坝路口实施抢夺的人。经被告人刘某辨认,被告人吴某甲乙就是2014年3月16日与其在镇宁县城关镇镇坝路口实施抢夺的人。经证人邹某乙辨认,被告人吴某甲乙就是2014年3月16日在其家中借了一辆二轮摩托车的人。
(二)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甲、马某某驾驶一辆借来的二轮摩托车从六枝到安顺,三人骑车在城内寻找抢夺目标,由刘某驾驶摩托车,马某某、吴某甲坐后排,行至安顺市黄果树大街与太平小区路口交界处时,刘某对在路边行走的妇女叶某某实施抢夺,抢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三星6712型手机一部、LV钱夹一个、现金人民币3300元)。在距现场不远处,吴某甲、马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刘某逃离现场后打电话叫被告人林某某联系陆某到安顺将其接回六枝。林某某与陆某驾驶陆某的面包车来到安顺找到刘某,刘某上车后告知林某某其因抢夺他人财物被警察追。之后刘某怀疑后方有警察跟踪车辆,就提出下车躲避。刘某下车不久,林某某、陆某二人即被抓获,后在林某某、陆某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将刘某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提包一个、三星6712型手机一部、LV钱夹一个,共价值人民币30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马某某指认其抢夺的红色手提包的情况;受害人叶某某指认其被抢的红色皮包、三星手机及LV钱包的情况;证人谭某某指认其看到被抢夺的红色皮包及三星手机的情况;证人彭某某指认其看到被抢夺的红色皮包的情况。
2、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马某某分别指认,其在安顺抢夺时所使用的是一辆二轮蓝色摩托车;经被告人刘某、林某某,陆某分别指认,帮助刘某逃离现场所使用的是一辆蓝色面包车。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二轮蓝色摩托车一辆、蓝色五菱宏光牌明牌面包车一辆被依法扣押。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蓝色五菱宏光牌明牌面包车一辆已返还陆某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其将车停放在陆某某家,后刘某于2014年3月19日将该车借走。
2、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沙某某将车停在其家,后刘某将该车借走。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晚上8点半左右,其和叶某某回家途中叶某某被抢的经过及警察抓住人后把包还给叶某某,叶某某当场对包内物品进行清点的情况。
4、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及被害人叶某某当场清点被抢物品的情况。
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见其丈夫(谭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及被害人叶某某当场清点被抢物品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朋友吃完酒走到黄果树大道路口,有三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趁其不注意,将其手臂扭了一下,把其的手提包抢跑。其边走边打电话给其姐姐,走了一百米左右,就看到一群人围在一起,其过去看见抢包的人被公安民警抓住了,警察从摩托车上把包还给其,并叫其把包内的财物拿出来清点,经过清点,物品都是在的,而且包的拉链都是拉好的,没有人动过。当时其被抢了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元、一部三星手机、一个LV皮夹。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下午,其喊吴某甲和马某某骑摩托车去安顺抢夺,吴某甲和马某某同意后,由马某某骑刘某借来的蓝色踏板车三人来到安顺。之后由刘某骑车,三人在安顺城区逛了大约一个小时,寻找合适的目标。晚上,在黄果树大道发现一个妇女走在人行道上,就决定抢这个女的,刘某骑车去靠近这个女的,并用手去强行抢妇女手上的包,抢得包后就快速骑车逃跑。逃跑过程中被警察追,吴某甲和马某某当场被抓。刘某跑到一个工地里面打电话给其朋友林某某。刘某在工地上等了一段时间,林某某和陆某就开车来接刘某,刘某上车以后给林某某讲在安顺抢夺被抓的事情,叫林某某带其离开安顺。离开的过程中,刘某发现后面有车跟踪,怀疑是警察,就叫陆某开车进入一个工地里,刘某下车并交代陆某和林某某把车开走,其在工地附近观察是否有人和车跟踪,如果没有再打电话叫陆某和林某某来接,车开走一段时间以后,陆某开车回来,并且还有一些警察,警察在一个巷子里面将刘某抓获。
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其和马某某、刘某三人在六枝落别乡,刘某提出借摩托车到安顺抢夺,吴某甲和马某某同意后,刘某就去借了一辆踏板摩托车,三人骑着摩托车来安顺抢夺。晚上19时左右到达安顺,由马某某和刘某两人换着骑摩托车,三人在安顺市城区内四处寻找抢夺对象,一个多小时后在安顺一条公路的人行道上看到两名妇女,由刘某骑车跟着两名妇女,马某某坐中间,吴某甲坐最后,刘某从侧面伸手抢夺了一名妇女的手提包,得手后就骑车逃跑了。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14时许,刘某和吴某甲开着吴某甲的众泰轿车到马某某打工的酒吧接马某某,之后三人把车停在落别街吃东西,刘某就去借了一辆摩托车带上马某某和吴某甲一起到安顺。到安顺后,刘某对马某某和吴某甲说是来抢夺,马某某和吴某甲不敢,但刘某还是骑着摩托车带着二人在安顺大街小巷到处寻找作案目标。当天晚上八、九点钟左右,由刘某骑车,马某某坐中间,吴某甲坐最后,在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道贵黄宾馆往黔中大厦方向几十米的地方,看到有两个女的走在路边,其中一个女的手上挂着一个红色的皮包,刘某就叫马某某和吴某甲抢这个女的,马某某和吴某甲都不敢,刘某就用一只手掌握车子,另一只手伸去抢那个女的皮包,抢得后刘某将皮包放在二轮摩托车的踏板上,就迅速逃离现场,刚跑出去几十米,摩托车翻倒在地上,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晚上10点过钟,刘某打电话给其说他身上没有钱了,叫上陆某开车来安顺接他。于是林某某打电话给陆某,给陆某说刘某没钱了,叫陆某一起开车去安顺接刘某。二人驾车来到安顺接到刘某,其看到刘某一只脚没穿鞋,就问怎么了?刘某说:“我们三个人来安顺抢钱,他们两个被抓了”,那时林某某才知道刘某抢钱了,之后开车走了一分钟左右,刘某喊停车,后面有车追他,于是就停车让刘某下车,林某某和陆某继续开车走,走了一会就被抓了。当时陆某是驾驶员,林某某坐副驾驶。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抢红色真皮手提包一个价值1098元、三星6712型手机一部价值1471.50元、LV钱夹一个价值4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19.5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分别指认,安顺黄果树大道与太平小区路口就是当天在安顺抢夺一名妇女的地点、黄果树大道石狮雕刻路口就是其上陆某车的地点、黄果树大道天晟国际工地就是其下车的地点;经被告人吴某甲指认,安顺市黄果树大道与太平小区路口交界处就是当天伙同刘某、马某某抢夺的地方;经被告人马某某指认,安顺市黄果树大道与太平小区路口交界处就是当天伙同刘某、吴某甲抢夺的地方;经陆某和被告人林某某分别指认,黄果树大道石狮雕刻路口就是刘某上车的地点、黄果树大道天晟国际工地就是刘某下车的地点。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转安平街路口及现场概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陆某分别辨认,刘某就是2014年3月19日晚其用面包车带离现场的人,林某某就是2014年3月19日与其一起带刘某离开现场的人;经被告人吴某甲分别辨认,刘某、马某某就是伙同其在安顺实施抢夺的人;经被告人马某某分别辨认,刘某、吴某甲就是伙同其在安顺实施抢夺的人;经被告人刘某分别辨认,马某某、吴某甲就是伙同其在安顺实施抢夺的人,林某某、陆某就是2014年3月19日用面包车带其逃离现场的人;经被告人林某某分别辨认,陆某就是2014年3月19日与其一起带刘某离开现场的人,刘某就是2014年3月19日其帮助逃离现场的人;经证人陆某某辨认,刘某就是2014年3月19日在其家中骑走沙某某的摩托车的人。
(七)视听资料
光盘,证实被害人叶某某清点包内财物的过程。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甲乙、林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甲乙、林某某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无自首情节。
3、暂收条、 陈某甲收条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乙已将抢夺的赃款630元上缴镇宁公安局,镇宁公安局已将63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4、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5月减刑9个月,2013年8月1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2月23日止。
5、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2月14日、2008年5月13日两次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分别强制戒毒6个月。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乙2011年6月15日因打伤他人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马某某、吴某甲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马某某、吴某甲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不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第二桩抢夺的手提包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当场对包内财物进行清点。清点财物的过程,有证人赵某某、谭某某、彭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马某某提出起诉指控第二桩抢夺没有当面对包内财物进行清点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提出犯意,实施抢夺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判处;其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乙寻找作案车辆,并在犯罪过程中驾驶摩托车抢夺,起积极作用,与被告人刘某互为主从关系,但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马某某、吴某甲乙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吴某甲乙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假释,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四个月七天,总和刑期三年零七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甲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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