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通国、伍家兰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8
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铜仁分院(现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通国,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土家族,身份证号52222919660717****,小学文化,务农,住松桃苗族自治县。2003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海,贵州黔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铜仁分院以黔检铜分刑诉(2011)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国、伍家兰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通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伍家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杨通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友丧葬费1572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被告人伍家兰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复字第29号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通国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2)铜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国及辩护人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通国与伍家兰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3月5日两人在约会时,伍家兰告诉杨通国,其丈夫杨某某已知道两人的关系,为了达到长期在一起的目的,两人共谋当晚将杨某某杀死。当晚23时许,杨通国携带头灯、手套、袖套潜入伍家兰与杨某某的住房内等待时机。次日凌晨1时许,杨通国进入伍家兰与杨某某的卧室,伍家兰借故压在杨某某身上,抓住其双手,并示意杨通国动手,杨通国即打开头灯,用戴着手套和袖套的手捂住杨某某的口鼻。在此过程中,杨某某挣扎从床上摔到地下并呼救,杨通国又骑在杨某某身上,捂住杨某某口鼻并掐颈部,伍家兰捏住杨某某会阴部和压住杨某某双手等手段,致杨某某失去知觉。后二人将杨某某翻转身,见杨某某还有呼吸,杨通国又用手掐其颈部,直至杨某某没有呼吸为止。二人离开现场时,用木棒将门从里面抵住。后杨通国将作案用的头灯、手套、袖套和床单丢弃于屋后的深坑内。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生前被人掐住颈部引起窒息而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通国、伍家兰的供述,证人杨某友、邱某仙、杨某顺、杨某国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通国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杨通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被告人杨通国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解杀死被害人的犯意是伍家兰提出的,自己是被迫杀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国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和事实无异议,杨通国与伍家兰在本案中作用相当,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通国判处与伍家兰相同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某与其妻伍家兰(已被判刑)为照看自家的粮仓和耕牛,平时各住一幢房屋。自2010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通国与伍家兰产生婚外情,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3月5日下午,二人在约会时,伍家兰告诉杨通国,杨某某已知道两人的关系,害怕杨某某将二人的奸情传出去,遂提出杀死杨某某的想法。二人即共谋当晚将杨某某杀死。当晚23时许,杨通国按事先与伍家兰的约定,携带头灯、手套、袖套潜入伍家兰与杨某某的堂屋内伺机作案。伍家兰借起床喝水之机将杨某某用来栓抵房门的木棒拿开,以便杨通国进入卧室。次日凌晨1时许,杨通国进入伍家兰与杨某某的卧室后,伍家兰便借故压在杨某某身上,抓住其双手,并示意杨通国动手。杨通国即打开头灯,用事先准备好的手套、袖套捂住杨某某的口鼻,杨某某挣扎从床上扑摔到地下并呼救,杨通国又用双手掐住杨某某脖子,并叫伍家兰帮忙,伍家兰上前捏住杨某某的会阴部,杨通国趁机骑在杨某某身上,用手压住杨某某的头部,捂住其口鼻,杨某某继续挣扎大声呼救,伍家兰又压住杨某某的双手,直至杨某某失去知觉才松手。后杨通国、伍家兰将杨某某翻转身,见杨某某还在呼吸,杨通国又用手掐其脖子,直至杨某某没有呼吸为止。后二人用木棒将门从里面抵住,以制造杨某某自己死亡的假象后离开现场。之后,杨通国将作案用的头灯、手套、袖套和床单丢弃于屋后的深坑内。经鉴定,杨某某系生前被人掐住颈部引起窒息而死亡。同年3月7日,被告人杨通国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分别记载杨通国的个人出生等基本情况。

2、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随案移交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将该局提取的木棒1根(长132cm,直径3cm,呈“Y”形状)、袖套四只,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杨通国辨认后无异议。

3、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松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杨通国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2004)公释字第41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记载杨通国于200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杨某友的证言,2011年3月6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妈伍家兰打电话讲我爸杨某某死了。我妈说早上她从老屋去新屋敲我爸睡的房间门喊他起床,门被闩住了,喊不应我爸,就喊邻居从楼上翻进我爸睡的房间开门,我妈进房间后发现我爸睡在床头边的地上,已经死了。次日中午1点过钟,我从深圳赶回家,我爸已经被装入棺材放在堂屋里。我听我三伯妈(杨某顺之妻)讲,发现我爸死在床边的地上,床单上沾有血,我爸头上有血有伤、手上也有血,脸是乌的。我对我爸的死有怀疑,就打“110”报案了。我父母平时关系一般,我妈经常打电话与我联系,从电话中听出我爸妈平时为一些家务事吵架。我家有两栋房子,我爸睡新屋,我妈睡老屋看守米仓一年多时间了。

2、邱某仙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7点多钟,杨某某的爱人伍家兰在她家里喊我说 “杨某某喊不应,房间也打不开”,叫我去看一下。我到她家没把门打开,也没喊应杨某某,伍家兰又去找杨某顺,杨某顺找梯子进屋把门打开,发现杨某某躺在地上已经死了。村子里的人把杨某某的尸体抬放在木板上后,我看到杨某某的头部有点肿,嘴里和手上、耳朵里有血。杨某某的叔杨正元死后,其房子一直都是伍家兰在住,有一年多时间了。案发前一天晚上,我看见伍家兰回到她自己的家。

3、杨某顺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7点钟左右,杨某某的爱人伍家兰来喊我,她说喊不应杨某某,叫我去她家看一下。我到杨某某家时,他睡的房间门打不开,我架梯子进入杨某某的房间,看到杨某某躺在地上,房门是用一根木棒抵住的,杨某某已经死了。当时杨某某头部右侧有血肿、头发被血浸湿了,左耳出血,脸上有血迹。伍家兰家有两幢房子,一幢房子是自己家的,另一幢是杨正元的房子,平时杨某某是住自己的房子,伍家兰住杨正元的房子,他们夫妻分开住已有一、两年时间了。

4、杨某国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7点30分左右,我去水井挑水时,听到杨某顺的老婆说杨某某死在家里了,叫我去看一下。我赶到杨某某屋边见我满娘伍家兰在他家屋边院坝边哭边打电话,我问她杨某某是怎么死的,她说杨某某昨天犁土回来讲他肚皮子痛。我走进杨某某睡的房间,看见杨某某睡在床边的地上,头部有伤,已经死了。我听寨上的人讲伍家兰与我们寨上的杨通国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三、被告人供述

1、杨通国的供述,2010年3月左右,我与伍家兰交往中,经常与她发生性关系。2011年3月5日下午5点左右,我与伍家兰事先电话约好后,在本村河榜(地名)处约会时,伍家兰讲她爱人杨某某已知道我们俩之间的事,杨某某要把事情传出去。她还说已离不开我了。我问她打算怎么办,她说要想我们两个不分开,除非杨某某死。我与她即商量一起搞死杨某某,并决定当晚11点钟动手。我对伍家兰讲 “要搞死他好办,今晚你去和他睡,多和他发生几次性关系,等他没有力气了再搞死他”。我还让她不要抵门,以便我进屋。伍家兰讲 “到时你来后,我压在他身上,用手按住他两只手,你用东西捂他的嘴和鼻子,把他弄死起”。我回家后,伍家兰打电话叫我到寨子边见面,我们见面后又商量杀杨某某的事,我拿一双手套给伍家兰时说戴手套捂死杨某某公安查不出来。当晚10点40分,我从我家里出发赶到杨某某家,在杨某某家堂屋偷偷观察杨某某与伍家兰房间里的情况,当时他们俩还在房间里面说话。后杨某某与伍家兰出来上厕所回房间时,杨某某用一根木棒把房门抵上了。伍家兰见后假装起床喝水,把抵门的木棒拿开。次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推门进入他们睡的房间,伍家兰发现我进去了,她对杨某某讲 “你刚才压在我身上,我现在要压你了”,伍家兰压在杨某某的身上,并用双手惩住杨某某的双手。这时,我把事先准备好的小矿灯戴在头上,打开矿灯照着杨某某,我上床用戴手套和袖套的双手捂住杨某某的嘴和鼻子,杨某某用力挣扎,把伍家兰踢到床头,我用力惩住杨某某的头部,他挣扎翻身面部朝床上,我坐在他的身上,用双脚跪在他的后脑,双手捂他的嘴巴和鼻子。杨某某挣扎从床上摔在地板上面部朝下,头部出血了,并喊 “杀人了,救命啊”。我随势用手去掐他的脖子,并喊伍家兰快点下床来帮忙,伍家兰下床把杨某某的下身(阴部)捏住,杨某某就使不上力了,我骑在他身上,双手用袖套把他嘴巴和鼻子捂住,杨某某把我的手搬开又喊 “杀人了,救命啊”,伍家兰上来惩住杨某某的双手,我又把杨某某的嘴巴和鼻子捂住,他双脚乱蹬,把一个罐罐蹬破了。七、八分钟后,杨某某没动了。我认为杨某某已经死了,才把手放开,当时我心里是想把杨某某捂死。我和伍家兰把杨某某翻转身仰面睡在地上,发现杨某某还有气没有死,我又用右手戴起手套去掐他脖子,直到杨某某没有出气才松手。当时杨某某头部有伤,有只耳朵出血了。我叫伍家兰把刚才抵门的棒子来,伍家兰先出门,我用木棒放在房间门后,带着沾有血的床单出门,把门关上后,木棒顺势把门抵住了,目的是想制造没有人进杨某某房间的假象,让人以为是杨某某生病死的。杨某某与伍家兰分开睡已有几年了,平时杨某某是在自己家的房子里睡,伍家兰在杨正元的房子里睡。作案用的手套、袖套是我平时干农活时戴的,矿灯是用来照明的,手套、袖套不透气,用来捂杨某某的嘴巴和鼻子才可以让他死得快点。

2、同案犯伍家兰的供述,2010年农历5月份,我和杨通国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一直保持直到案发前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到邱某仙家看电视,杨通国到我的床上睡,被我爱人杨某某看见了。第二天晚上,杨某某喊我和他睡,我不肯,他讲晓得你要去和哪个睡,我当时猜想他知道我和杨通国的事了。2011年3月5日,杨通国到我家来玩时,我跟杨通国讲杨某某知道我们的事了。杨通国也跟我讲有一天晚上,他到我的床上睡,杨某某来后,他用棉被把头裹住,杨某某没掀开被子走了。我对杨通国讲我们分手算了。杨通国讲 “我们感情这么好,怎么分得开?”我讲 “我们如果要在一起,除非杨某某死,我们把他整死算了”。杨通国讲“要整他还不好办,今晚你去和他睡,多和他玩两盘(多发生几次性关系),等他没有力气了好整他,你不要抵门,11点钟我来,一起把他弄死起”。后我们商量等杨某某睡着后,我压在杨某某的身上,控制住杨某某的双手,杨通国用东西捂死杨某某。当天我到邱某仙家吃晚饭,杨通国打电话喊我到寨子外边 ,他拿一双手套给我,讲带手套捂死杨某某公安查不出来。当晚,我和杨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后,我起来上厕所,走出房门看见杨通国已经到了,杨通国讲等他睡着起。因杨某某跟着出来了,杨通国往我家后边走了。我和杨某某回到床上,杨某某讲 “有强盗”,我讲 “有强盗我家的狗不叫了”,杨某某讲是内强盗,是熟人。我没讲什么又和他发生一次性关系,这时杨通国摸到我们床头边,按照事先讲好的,我压在杨某某身上,拖住杨某某的手,杨通国开亮他头上戴的头灯,用事先准备好的胶手袖套捂住杨某某的嘴,杨某某挣脱我的手,抓开杨通国的手喊 “救命呀,杀人犯来了”,然后,他从床上滚扑倒地上。杨通国骑在杨某某的背上,双手拿胶袖套捂住杨某某的嘴,边捂边把杨某某的头往地下撞,当时杨某某的头部出血了,杨某某用双手掰杨通国的手,杨通国喊我捏住杨某某的下身,我捏了一下杨某某就使不上力了,杨通国又喊我惩杨某某的手,我扯杨某某的手不让他抓杨通国的手,杨通国继续用袖套捂住杨某某的嘴和鼻子。大概四、五分钟后,杨某某就没动了,我和杨通国把杨某某翻转身,发现杨某某还有气,杨通国又用手去掐杨某某的脖子,直到杨某某没出气后才松手,我们确认杨某某死后,杨通国用一条带血的床单包起他戴的一双手套和袖套及我戴的一双手套离开房间,出房间时,杨通国用一米多长的木棒把门抵住。杨通国出去把带血的床单和手套、袖套丢在我们寨子背后的大坑里后。第二天早上7点过钟,我起床故意去推我家到灶边屋的门,推不开,我喊我家屋坎脚的杨某顺,杨某某喊不起来了,房门也开不了。杨某顺来到我家,拿梯子架上楼,又把梯子从天窗架到房间里去,杨某顺刚下到房间里就喊杨某某死了。我平时很少和杨某某一起睡,我是睡我家另一个屋,我到那点守仓,是最近几天,他发觉我和杨通国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杨某某要求我和他睡的。杀死杨某某后,为了让别人认为杨某某发急病死的,我们才用木棒抵门,让人感觉门是杨某某自己从里边关的,别人不会怀疑到我们身上。

四、鉴定结论

1、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松)公(司)鉴(法尸)字(2011)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死者杨某某右颞顶部4cm×3.2cm范围内多处头皮挫擦伤,周围5.2cm×5cm范围内头皮肿胀。枕部12cm×10cm范围内广泛呈暗红色头皮下瘀血,其中可见点状、片状、不规则头皮挫擦伤。左、右眼巩膜及睑结膜见点片状暗红色出血,右眉弓处见6.5cm×2.8cm暗红色瘀血,其中可见1.5cm×0.8cm和1.1cm×0.1cm不规则及点状皮肤挫擦伤。右颞部至前额部见8.5cm×7.5cm范围暗红色头皮挫擦伤及肿胀区,左前额部至左颞部10cm×9cm范围内见暗红色瘀血及点片状不规则皮肤挫擦伤,右面部至鼻及嘴唇见多处不规则点片状、条状皮肤挫擦伤,下嘴唇广泛呈暗红色瘀血。左面部见0.9cm×0.2cm皮肤挫擦伤,左耳前见4cm×2.8cm范围暗红色挫伤,其中可见1.3cm×0.3cm皮肤挫伤,左耳廓广泛呈青紫色,左外耳道及耳廓前侧位置粘附有暗红色血迹,左耳道内无血迹流出,左耳垂下缘见0.7cm×0.3cm撕裂创,上、下缘位置见0.9cm×0.4cm不规则暗红色皮肤挫伤,左耳垂向下2.4cm左下颌关节向后1.1cm处见2cm×1cm范围挫擦伤,该处向下3cm距中线5cm处左颈部位置见2.1cm×1.2cm范围暗红色皮肤瘀血,该处向后2.2cm距左耳垂6cm处见3.5cm×0.8cm不规则皮肤暗红色瘀血。左、右手均粘附有大量暗红色血迹,左手背至左腕关节外侧14.5cm×7.5cm范围内见多处暗红色皮下瘀血。右肩部见2.1cm×6.5cm范围皮肤挫擦伤,周围12cm×6.5cm范围内可见暗红色皮下瘀血。右肘关节背部侧见1.2cm×0.6cm和0.8cm×0.5cm两处皮肤挫擦伤,周围7.2cm×5.5cm范围内呈暗红色皮下瘀血。右髋部见7.5cm×6.5cm范围暗红色皮下瘀血,其中可见2cm×1.8cm范围皮肤挫擦伤。右大腿外侧距髋关节10cm处见3.5cm×2cm范围暗红色皮下瘀血,右大腿内侧距腹股沟阴囊根部2cm处见1.5cm×0.4cm暗红色皮肤瘀血,右小腿前侧中部位置见7cm×3.2cm范围青紫肿胀,其中见4cm×0.5cm条状皮肤挫擦伤。右膝关节前侧至右小腿上端分别见0.3cm×0.2cm、1.8cm×1.1cm皮肤挫擦伤和1.7cm×1.1cm暗红色皮下瘀血。右足背外侧见3.5cm×3.1cm青紫色皮下瘀血及肿胀区。左腹股沟阴囊根部1.8cm×0.5cm皮下暗红色瘀血,左大腿内侧距髋关节9cm处5.5cm×3.5cm范围可见点片状暗红色皮下瘀血,左膝关节内侧见3.5cm×3cm范围暗红色皮下瘀血及1.5cm×0.5cm不规则皮肤挫擦伤,挫擦伤方向由下至上。左足背外侧见3cm×2.9cm青紫色皮下瘀血肿胀区。剖开头皮,右颞部瘀血对应下见12.5cm×7cm范围皮下瘀血,右颞肌见10cm×5.5cm范围瘀血,左颞部瘀血对应头皮下见12cm×11cm范围瘀血,左颞肌见10cm×6.5cm范围暗红色瘀血。剖开颈部皮肤,左侧喉结周围肌肉组织见5.5cm×1.2cm范围呈暗红色瘀血,左喉结表面可见2cm×0.7cm范围暗红色瘀血,左侧舌骨大角位置未见骨折,周围肌肉组织可见有暗红色瘀血,剖开气管,气管粘膜广泛瘀血,内可见少量暗红色凝血块,剖开颈椎前侧组织,颈椎前侧见8cm×6cm范围暗红色瘀血。剖开胸部皮肤,在右胸锁乳头肌胸部侧根部位置见4.5cm×1.9cm范围暗红色瘀血。剖开胸腔,左肺叶间、下叶前侧表面及肺背侧表面见广泛点、片状暗红色出血。右肺表面、右肺叶间及肺背侧见广泛点、片状暗红色出血。剖开心包,左心室根部见有点状暗红色出血,右心房心耳位置可见多处暗红色点状出血。(1)根据尸体检验中损伤的分布情况判明:死者头面部、颈部、会阴部、四肢及肩部所受损伤均系他人所造成。提取死者双手十指甲、部分肝脏、胃内容物、心血、舌骨备检。(2)根据尸体检验中损伤的形态特点判明:死者头部所受损伤符合动性撞击其他钝物所致,面部及嘴唇所受损伤用其他物品封堵或俯卧被动接触地面均可造成;颈部所受损伤应系被掐颈时所致;会阴部所损伤应符合抓握会阴部组织所造成。(3)根据检验中损伤的生活反应判明:死者全身所受损伤均系生前伤。(4)根据尸体检验中睑求结合膜出血、颈部皮下组织瘀血、舌骨骨折情况、气管粘膜出血及肺广泛点片状出血和心脏部分出血情况判定,死者系被掐住颈部造成机体缺氧引起窒息而死亡。鉴定意见:死者杨某某系生前被人掐住颈部引起窒息而死亡。

2、贵州省铜仁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铜地)公(司)鉴(法物)字(2011)03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记载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记为“现场血”的检材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杨某某,支持该人血为杨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毛巾”的检材上检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杨某某,支持该生物检材为杨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标记为“床单 ”的检材上检出人血,但未检出DNA分型。(4)送检的标记为“手套”、“袖套”、“毛巾” 的检材上未检出DNA分型。

五、勘验、检查笔录

1、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松公(刑)勘(2011)K522229050000201103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和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记载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九江乡猫猫岩村七组杨某某卧室内,勘见一根木棒,木棒全长132cm,呈“Y”形状,直径为3cm (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为1号物证)。木床上塑料编织袋上中部30cm×12cm范围粘附有暗红色血迹(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为2号物证)。木床西南侧地面处47cm×30cm范围见有暗红色血迹(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为3号物证)。室内木床地面勘见陶瓷罐1个,陶瓷罐碎片2块,用该2块陶瓷罐碎片与陶瓷罐破裂缺失部位按边缘形态特征,能组合成一起,手单筒1把(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为4号物证)。杨某某堂屋间设有灵堂。该住房西北侧过道处见竹背篼1个,背篼上放有大量衣物,背篼内见棉衣1件,棉衣背部和右下衣摆粘附有暗红色血迹(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为5号物证)。蓝色、紫色、棕色相间针织毛衣1件,衣领部位粘附有暗红色血迹(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为6号物证)。蓝色休闲衣服1件,左衣袖至袖口粘附有暗红色血迹(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为7号物证)。黑色袖套2只(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为8号物证)。

2、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松公(刑)勘(2011)K5222290500002011030024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和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记载(1)中心现场位于松桃县九江乡猫猫岩村七组杨某某住房杨某某的卧室,据犯罪嫌疑人杨通国、伍家兰分别指认;2011年1月5日,两人合谋后在该卧室内共同将杨某某捂死,作案杨通国将杨某某卧室床上床单,毛巾和捂死杨某某用的袖套、手套绑在一起抛弃在杨通家住房南侧50m处一个消坑内。(2)在该坑内勘见白底粉红色条状鲜花图案床单一条、毛巾四条、黑色袖套一双、手套四只,其中床单及毛巾上见暗红色血迹,经杨通国现场辨认是其2011年3月5日晚杀死杨国洪后抛弃在该消坑内的物品(已实物提取)。(3)沿该消坑东南侧小路向南212m处荒坪内,据杨通国现场指认案发当晚其在该处将袖套拿给伍家兰并与她商量如何进屋杀死杨某某。(4)杨某某住房东北侧坎上130m处系杨通国住房,杨通国住房内见冰柜1个,柜面上见有“乐格统一,可充电一体式头灯”字样的头灯1个(已实物提取)。杨通国现场指认该头灯系其拿到杨某某住房杀杨某某照明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间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吻合,被告人杨通国与同案犯伍家兰对共谋杀害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通国所提 “杀死杨某某的犯意是伍家兰提出的,自己是被迫杀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杨通国得知伍家兰提出杀死杨某某犯意后,积极谋划、准备作案工具,并决定实施作案时间,行为积极主动,且在致死被害人的过程中,杨通国的作用明显大于伍家兰。其辩解自己是被迫杀人,没有证据印证。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国与伍家兰产生婚外情后,害怕事情败露,为达到长期在一起的目的,共谋产生杀死被害人杨某某的恶念,共同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通国归案后及两次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与伍家兰共谋杀害被害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通国系预谋杀人,动机卑劣,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实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即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杨通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规定,结合被告人杨通国的犯罪性质、人身危险性,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通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判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通国限制减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孙本能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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