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修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修銮,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204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修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碧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修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3月27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树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修銮及辩护人杨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例行对铜仁市碧江区福霖大厦进行检查,在民警对××× 宾馆2106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在被告人赵修銮的挎包内分别查获净重为6.9克、34.94克、3.77克和4.56克的甲基苯丙胺各一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净重为6.9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9.6%,净重为34.94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9.1%,净重为3.77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净重为4.56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赵修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扣押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的被告人赵修銮用于装载毒品的棕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修銮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查获的8.33克毒品麻古,是新型毒品,应折算后计算数量,原判将其笼统归为甲基苯丙胺与事实不符,自己持有毒品应为42.49509克,而非50.17克;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3、持有的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的。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赵修銮在庭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一审判决定性无异议,提出一审判决把冰毒、麻古视为甲基苯丙胺错误,麻古应按海洛因折算,数量未达到50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赵修銮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赵修銮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民警在对铜仁市碧江区福霖大厦××× 宾馆2106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赵修銮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包,净重共计50.17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赵修銮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修銮及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8.33克毒品麻古是新型毒品,折算后数量为42.49509克,而非50.17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案发时,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赵修銮的棕色挎包里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包净重共计50.17克的事实,上诉人赵修銮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载明查获的上述四包毒品净重共计为50.17克;毒品鉴定意见载明上述四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具体含量,赵修銮对此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公安机关从赵修銮处查获的毒品净重50.1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即赵修銮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应为50.17克。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赵修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50.1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即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赵修銮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赵修銮的坦白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初犯、偶犯也不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原判根据赵修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恰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二 0 一 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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