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育万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8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育万。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抓获,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敏,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育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育万及其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 年5 月13 日,天柱县地柳村村民吴某某(已死亡)在地柳豪相(地名)舞厅跳舞时与天柱县白市人发生争吵。同月15日,吴某某之父吴某某(已死亡)便以此为借口,邀约在豪相淘金的圭大、相公堂、白坌等村人员密谋把在豪相淘金的白市人赶走,并准备了枪支、炸药等作案工具。1994 年5 月16 日凌晨,在吴某某的木棚(搭在豪相街上做生意)里睡觉的被告人吴育万受到吴某某邀约去和白市人打架后,按照吴某某的安排赶到豪相大湾(地名)路口与吴某某等人会合,在大湾路口守了约两个小时后去国营金矿工棚,二人去到国营金矿工棚时,已有一、二十人围起工棚,有人用枪朝工棚射击,被告人吴育万也用吴某某交给其的土枪朝工棚开一枪(未响),后把枪还给吴某某离开现场。这起有组织、有计划的特大恶性杀人案,造成8 人死亡。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草图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育万积极参与报复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育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

辩护人杨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育万在本案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吴育万从犯案到被抓前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3、被告人吴育万的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1994 年5 月13 日,天柱县坌处镇地柳村村民吴某某(已死亡)在地柳村豪相(地名)舞厅跳舞时,与天柱县白市人发生矛盾。之后,吴某某之父吴某某(已死亡)以白市人在豪相淘金期间胡作非为为借口,邀约在豪相淘金的圭大、相公堂、白坌等村人员密谋策划将白市人赶走,并准备了枪支、炸药等作案工具。5 月16 日凌晨,被告人吴育万在吴某某邀约下,赶到豪相大湾(地名)路口与吴某某等人会合。在大湾路口守候约两个小时后,被告人吴育万来到袁某工棚处,已有一、二十人正在围攻工棚,期间,有人用枪朝工棚射击,被告人吴育万也用土枪朝工棚开枪,但未打响。在这起有组织、有计划的“5·16”特大恶性杀人案件中,共造成八人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育万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育万生于1974年2月2日,在案发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证人吴某某证实,在案发时,我只在豪相金矿区十公桩的地方看到吴育万。后我听说吴某某、吴育万等人在袁某的工棚,吴某某得开枪,吴育万拿一把老枪,当天下雨,吴育万的枪被淋湿了打不响。

3、证人吴某某证实,我在豪相街上搭有一个木棚,用于卖东西和收金子。1994年5月15日,吴育万晚饭后就在我棚子睡觉。5月16日凌晨,吴某某来我棚子喊,讲他们都全部去了,你们还不去?你们不去,以后有什么事,别人就不帮你们。我和吴育万就起床,我老婆和小孩在棚子里,当时我不想去,吴育万就先出来了。我后来到离我棚子百把米的路上站,因天下雨,我不放心小孩就又回棚子了。天亮后,我到白马洞,看到三、四个人死在那里。后我听吴育万说,在案发现场他的枪打不响。

4、证人吴某某证实,当时我们到袁某工棚搜查,记得有我和吴育万、吴某某、杨某某,当时吴某某用猎枪朝棚子打了一枪,宋某某从棚子里走出来,当时他身上受了伤,袁某某跑出来求饶,吴某某又朝袁某某开了一枪,袁某某就倒在打砂机旁。搜棚时,吴某某拿一支猎枪,就是我拿的那支枪,杨某某拿有一支长火药枪,吴育万当时也拿有一支长火药枪,那是一支老枪,打都打不响。

5、证人龙某某证实,在吴某某等人邀约下参与“5·16”案件,并向凉西洞工棚投炸药。

6、证人龙某某证实,其曾参与堵路,后看到龙某某用枪打死一个人。

7、证人龙某某证实,其参与“5·16”案件,并与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一起打死袁再炎。

8、证人龙某某证实,其曾参与“5·16”案件。

9、被告人吴育万供述,1994年5月15日晚,我在吴某某工棚睡觉。5月16日凌晨,吴某某来吴某某棚子,讲吴某某女朋友被白市人欺负,现在去打架,你们去帮他一下。我就穿好衣服,吴某某说某某他们到大湾(地名)去了,你和他们去那里守,因吴某某要看守他工棚,我就一个人去追吴某某他们。我到大湾时,吴某某等十多人已守起路口,吴某某拿一把土枪,守了约两个小时,没有什么动静。天亮后,我对吴某某说在到这里守什么,又没有什么事。我就和吴某某来到吴某某棚子边,吴某某说去上面看一下,我说我没有工具(指枪),吴某某就把土枪拿给我。我和吴某某上到国营金矿工棚,当时有一二十人围起工棚,我只认识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有人用土枪朝工棚射击,我也拿土枪朝工棚射击,枪没有响,可能是底火潮湿了,我就把枪交给吴某某,这时有一个人从工棚里跑出来,吴某某就和寨上的人追那个人去了。

10、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1、证明(坌处派出所出具),证明吴某某于1997年9月18日因车祸死亡。

1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吴某某于2009年8月8日死亡。

13、抓获经过,证明民警于2015年8月13日18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潜水岭一小巷内将吴育万抓获。

1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黔东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黔刑终字第4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黔东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5·16”案件参加人员吴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等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育万因本村村民与白市人发生矛盾后,在他人的邀约下积极参加“5·16”案件,造成八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育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由于被告人吴育万是在他人的邀约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因而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育万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吴育万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吴育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育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 阳 建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友 

人民陪审员  姜 惠 琼 

二〇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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