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洪波、李玉祥、娄某某、龙某某、罗勇、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洪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玉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  2005年5月17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娄某某、龙某某、罗勇、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娄某某、龙某某、罗勇、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娄某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镇宁自治县丁旗镇下午村地坝厂房工地处偷得钢管800斤左右,变卖所得赃款620元三人平分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钢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40元。

2、2014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娄某某、李玉祥伙同罗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雨窝桥楼梯湾高铁工地69号桥墩处盗窃钢管1400斤左右,变卖所得赃款1100元四人平分用于挥霍。 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娄某某、李玉祥伙同罗某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镇宁县丁旗镇雨窝桥楼梯湾高铁工地入口处盗窃钢管500余斤,变卖所得赃款420元三人平分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钢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

3、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镇宁自治县丁旗镇三叉路口超市旁的皮某某家,将屋顶石棉瓦揭开,钻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发电机一台,油泵一个,铜芯线两卷共80米,三桶液压油,一桶机油。经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08元。

4、2014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华联超市,破坏超市换气扇窗口后钻入实施盗窃,盗走各类品牌香烟100余条,所得香烟被三人平分用于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22042元。

5、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娄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木岗镇好万家超市,从超市换气扇钻入实施盗窃,盗走超市各类品牌烟酒及食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30125元。

6、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宝骏牌轿车到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街上“福优多”超市,用千斤顶顶开超市后窗户钢筋钻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各类品牌香烟及现金1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各类品牌香烟鉴定价格为48200元。

7、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木岗镇琪夕网吧门口,将周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3281.20元。

8、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罗勇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木岗镇六矿瑞安水泥厂新生产线工地上偷得4000斤角铁,变卖所得赃款25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4000斤角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

9、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罗勇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五人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木岗镇好万家超市,破坏超市后面木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黑色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一套。经鉴定,被盗电脑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10、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龙洪波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步行至六枝特区六矿瑞安水泥厂后,盗窃工人宿舍旁边老生产线附近的电缆线一卷(共计417米,重388.42公斤),后叫尚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将盗窃得的电缆线转移躲藏并销赃,所得赃款7000余元,除尚某某分得1000元外,其余赃款均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930.80元。

11、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某、龙洪波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马鞍村新城项目部施工工地处,盗窃该工地的工程扣件28包,共840个,变卖所得赃款210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扣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4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娄某某、龙某某、罗勇、宋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甲、甘某某、皮某某、叶某某、龙某某、李某乙甲、周某某、朱某某、杨某乙甲、李某乙、冯某某陈述,证人汪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租赁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娄某某、龙某某、罗勇、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娄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龙某某、罗勇、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娄某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镇宁自治县丁旗镇下午村地坝厂房工地,偷得钢管800斤左右,变卖所得赃款62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贵GD7230银灰色面包车于2014年5月26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于同年5月28日发还汪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自称白某某的人(娄某某)到其兴利汽车租赁公司将贵GD7230银色面包车租走。后其在罗小勇家找到该车的后排座位。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郑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晚23时许,向三个小伙收购了用面包车拉来的钢管和钢筋,共有700多斤,一共是600多元。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妻子徐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晚11时半至12时,向三个小伙收购了用面包车拉来的钢管,共有700多斤,一共是620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水电九局镇宁石材厂项目部于2014年5月24日晚上被盗钢管800斤左右,造成工地损失人民币2240元。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0时左右,其与罗某、娄某某经过商量后,开车到镇宁丁旗镇下午村地坝的一个修厂房工地,三人将放在厂房门口路边的一些钢管偷上车,装得一部分之后看到厂里有人射电筒,就开车跑了。把车开到丁旗镇刘关堡丁旗中学往大山镇几十米的路边,将偷来的钢管按废铁的价格(0.8元每斤)卖给收铁的老板,总共780斤左右,卖得620元。宋某某、娄某某、罗某某每人分得200元,剩下20元买饮料喝。使用是银灰色的面包车,面包车是娄某某在丁旗镇小寨脚租的,车牌照尾号是7230。偷的钢管是圆形的,长短不一,最长的有1米8左右,最短的有1米左右,直径5公分左右。

2、被告人娄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中午14时,其和梅拉八(宋某某)在镇宁丁旗镇马鞍山的一个工地上看见用来搭脚手架的钢管,就商量晚上来偷钢管。晚上23时许,由罗某某开车到马鞍山的工地上,经过观察发现没人,就把面包车停在离工地10多米远的马路上,然后到工地上去搬运钢管,往面包车里装了大概有700多斤钢管后,梅拉八(宋某某)发现工地上的人出来了,三人就开车跑了。后罗某某在车上联系收钢管的人,三人把车开到镇宁丁旗镇牛关堡的一个废旧收购店,以每斤0.8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男子,总共得了600多元钱,是罗某某收的钱。盗窃时所开的面包车是娄某某用其朋友白某某的身份证在镇宁县丁旗镇租的,是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偷的钢管是用来搭脚手架的圆形钢管,长短不一,长的有2米左右,最短的有1米多。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2240.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宋某某、娄某某分别指认,镇宁自治县丁旗镇下午村地坝厂房工地就是此次盗窃的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汪某某辨认,自称白某某的人(娄某某)就是2014年5月22日在其汽车租赁行将贵GD7230银灰色面包车租走的人。经宋某某、娄某某分别辨认,罗某某(学名罗某)就是伙同其盗窃的同伙。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此次盗窃作案现场位于镇宁丁旗镇下午村地坝厂房工地处及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娄某某、李玉祥伙同罗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雨窝桥楼梯湾高铁工地69号桥墩处盗窃钢管1400斤左右,变卖所得赃款1100元四人分配。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娄某某、李玉祥伙同罗某又驾驶面包车到镇宁县丁旗镇雨窝桥楼梯湾高铁工地入口处盗窃钢管500余斤,变卖所得赃款420元四人分配。经鉴定,被盗钢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贵GD7230银灰色面包车于2014年5月26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于同年5月28日发还汪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自称白某某的人(娄某某)就是租赁自己车行贵GD7230银灰色面包车的人。后其在罗勇家找到该车的后两排座位。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郑某某在2014年5月25日2时左右,向四个小伙收购了用面包车拉来的钢管和钢筋,共有1400斤左右,一共是1100元。25日早上10时许,又来卖过一次,是其丈夫收的。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妻子徐某某在2014年5月25日2时左右,向四个小伙收购了用面包车拉来的钢管,共有1400斤左右,一共是1100元。25日早上11点左右,之前的那几个年轻人又来卖,这次是三个人,500多斤,共420元。相关钢管等已全部转卖他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甘某某陈述,证实其系中铁二十局沪昆高铁第十三工程队负责人。2014年5月24日日晚上,工地69号桥墩下方约250根钢管被盗。钢管长90公分,直径约5公分,每根重8斤左右,被盗走2000斤左右。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马春春(李玉祥)带宋某某等人到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雨窝桥楼梯湾一个修有很多大桥墩的工地,罗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宋某某、罗某某、马春春三人下车搬路边的钢管,娄某某在车上接钢管,搬完钢管后直接开车到卖钢管的地方卖。有1400斤左右,以0.8元每斤,卖得1100元,由马春春保管钱。当日凌晨4时许,宋某某等人又开车回楼梯湾之前偷钢管的地方,将车停在工地的入口处,宋某某、马春春、娄某某下车搬钢管,罗某某负责接钢管,在装钢管的过程中,看见工棚有人开灯,就开车跑回木岗了,在车上几人将之前卖得的1100元分配,宋某某、罗某某、马春春、娄某某每人分得250元,剩下的100元先放在马春春那里。后宋某某就和马春春、娄某某到六枝木岗马春春家睡觉,将装有偷来的钢管的面包车停在马春春家门口。2014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宋某某、马春春、娄某某开车去丁旗镇刘关堡卖钢管,称有500多斤,0.8元每斤,卖得420元。每人分得100元,宋某某多得20元。罗某某还欠马春春100元,所以分给罗某某的100元就被马春春扣了,卖完之后就各自回家了。

偷的钢管都是圆形的,长短不一,最长的有1米8左右,最短的有1米左右,直径约5公分。

2、被告人娄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05月25日凌晨02时左右,娄某某等人接到马春春(李玉祥)的电话,马春春说有地点偷,娄某某等人就开车到六枝特区木岗接马春春,由罗某某开车到了一个工地上,将车停放在路边后就到工地上去搬钢管,搬了大概有1400多斤,装好后将钢管以0.8元的价格卖给了收购钢管的废旧收购店,一共卖的1100元,钱是马春春收的。当日凌晨04时左右,娄某某等人又返回第二次偷的那个工地,在离第二次偷钢管的地点大约30米远的地方,将车停放在路边,然后到工地去搬运钢管,大约偷了500多斤。偷完后没有卖,四人将第二次卖的钱分了,娄某某总共分得450元钱。分完钱后其和马春春就去马春春家睡觉,到了早上10点左右,娄某某等人才把第三次偷来的钢管卖给收购钢管的废品收购店,每斤0.8元,一共卖了420元钱,每人分得100元,马春春得了200元。盗窃时所开的面包车是娄某某用其朋友白某某的身份证去在镇宁县丁旗镇租的,是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偷的钢管是用来搭脚手架的,圆形的,长短不一,长的大概有2米左右,最短的有1米多。

3、被告人李玉祥供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两点过钟,罗某打电话问李玉祥有地点偷东西没有,李玉祥说有,罗某、娄某某和一个叫小金祥的年轻男子开着面包车到六枝木岗接李玉祥,后四人就开着面包车到一个工地偷钢管,凌晨4点钟左右就将偷得的钢管拿到丁旗刘关村卖给一个50来岁的男子,有1400斤左右,0.8元每斤,总共卖得1100元,李玉祥分得250元钱。卖完之后四人又回到那个工地偷钢管,偷得钢管之后,其和娄某某、小金祥就拉着钢管到李玉祥家睡觉了,一直到早上10点过钟,其和娄某某、小金祥将钢管拉到丁旗刘关村卖给收废铁的老年男子。有500多斤,0.8元每斤,卖得420元。每人分得100元,剩下的20元是娄某某得,因为罗某还欠李玉祥100元钱,所以分给罗某的100元被李玉祥扣了。卖完之后就各自回家了。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为人民币5000.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宋某某、李玉祥、娄某某分别指认,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雨窝桥楼梯湾高铁工地就是此次盗窃的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汪某某辨认,自称白某某的人(娄某某)就是2014年5月22日在其汽车租赁行将贵GD7230银灰色面包车租走的人。经被告人宋某某、娄某某、李玉祥分别辨认,罗某某(学名:罗某)就是此次盗窃的同伙之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镇宁县丁旗镇雨窝桥村楼梯湾高铁工地及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镇宁自治县丁旗镇三岔路口超市旁的皮某某家,将屋顶的石棉瓦揭开,三人携带钢管、刀具钻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发电机一台,油泵一个,铜芯线两卷共80米,三桶液压油,一桶机油。变卖所得赃款4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皮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10时,其发现家中被盗发电机一台,2012年6月购买,购买时2600元;油泵一个,2013年1月购买,购买时520元;铜芯线两卷共80米,2013年8月购买,购买时860元;三桶液压油,2014年1月购买,每桶480元;一桶机油,2014年1月购买,一桶480元。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玉祥供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晚上,其和张某某、龙洪波三人开龙洪波租来的面包车到镇宁丁旗镇小寨下面三岔路口超市后面的一户人家,李玉祥和龙洪波去揭这户人家房顶的石棉瓦,揭开后三人钻进去,当时三人都拿刀在手上的,还戴得黑色毛线帽子把脸遮住,三人在室内盗窃得一台发电机、一台油泵、三桶液压油、一桶机油和两卷铜芯电线。后将偷来的东西卖到普定县马官镇黄桶狮子坟一收废旧物品处,最后其分得160元钱左右。

2、被告人龙洪波供述,证实2014年1月28号晚上,其和马春(李玉祥)、张某某三人开其租来的面包车到镇宁丁旗镇三岔路口,将车停在超市旁边的一户人家门口。其和马春将人家户房屋上的石棉瓦揭开,三人先后钻进房屋内,马春将铁门打开,龙洪波站在铁门处放哨,之后三人动手偷得一台发电机、一台油泵、四桶液压油和两卷散的废电线。当晚三人开车到普定县马官镇黄桶狮子坟处将偷得物品卖给路边一个废旧回收店,卖得400多元钱,除去租车和加油的250元钱,剩下的大家平分,每人分得几十元钱。

(三)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发电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94元、油泵价值人民币494元、铜芯线80米价值人民币880元、三桶液压油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5208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龙洪波、李玉祥分别指认,镇宁自治县丁旗镇三岔路皮某某家就是本桩盗窃的作案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龙洪波、李玉祥分别辨认,张某某就是此次盗窃的同伙之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此次盗窃现场位于镇宁丁旗镇新路口的皮某某家及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4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借来的摩托车到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华联超市,破坏超市换气扇窗口后钻入超市内实施盗窃,盗走各类品牌香烟100余条,所盗香烟三人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被盗香烟清单及价目表,证实被盗香烟种类、数量及销售价格。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日8时许,其发现华联超市被盗香烟共计178条,包括贵烟、云烟、黄果树、红金龙、白沙、中华、利群、芙蓉王、骄子、黄金叶、福贵、长城、盛世贵烟、遵义、佳品遵义等,损失金额为27673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玉祥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刚过完年的一天晚上12点过钟,其和龙波(龙洪波)、张某某商量后,三人骑李玉祥借的摩托车来到镇宁丁旗镇街上,张某某从丁旗五岔口附近的华联超市通风口爬进超市里面,龙波也跟着爬进去,其在外面负责放哨和接超市里面偷来的东西,偷得:8元一包的遵义8条、硬遵义8条、软遵义5条、软玉溪3条、软中华4条、硬中华5条、蓝贵4条、芙蓉王10条、盛世贵烟1条、白沙5条、红塔山5条、骄子3条、福贵5条、黄鹤楼3条、利群21条、硬精品贵烟15条。偷得的烟三人平分,其分得的烟卖给其朋友得1500元钱。

2、被告人龙洪波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过年完的第一天晚上1时许,其和马春(李玉祥)、张某某骑摩托车到镇宁县丁旗镇华联超市,将车停在超市后面的一条小巷里,马春把超市后面的通风口风机卸下,张某某和龙洪波都钻进去,张某某撬开收银机的抽屉,但里面没有钱。由龙洪波抱烟,张某某站在通风口下面的凳子上递东西,马春在外面接偷出来的烟。偷得各种香烟100多条,其中有:8元的遵义8条、硬遵义8条、软遵义5条、玉溪(软)3条、软中华4条,硬中华5条、蓝贵4条、芙蓉王10条、盛世贵烟1条、白沙5条、红塔山5条、骄子3条、福贵5条、黄鹤楼3条、利群21条、硬精品贵烟15条。之后三人骑车回龙潭口村的田坝里分烟,龙洪波分得的30多条烟平时和朋友抽完了。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042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玉祥、龙洪波分别指认,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华联超市就是此次盗窃的作案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龙洪波辨认,张某某、李玉祥就是此次盗窃的同伙之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此次盗窃现场位于镇宁县丁旗镇商业街华联超市内及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娄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木岗镇好万家超市,从超市换气扇钻入实施盗窃,盗走超市各类品牌烟酒及食品,所盗物品四人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被盗物品及现金清单,证实经好万家超市核算,被盗物品、现金共计人民币66509.7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8时许,其到木岗的好万家超市上班时发现超市被盗,被盗物品有烟、酒、一些小吃还有现金16085元,经超市核算共计价值66509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龙洪波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马春(李玉祥)、张某某、娄某某四人开其来租的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木岗镇塔山脚好万家超市,将车停在廉租房小区里面,马春和张某某把好万家超市旁边的通风口机卸下,马春、张某某、娄某某就钻进去,龙洪波在外面接东西顺便放哨,偷得:各类香烟90余条(其中硬遵义96包、软遵义24条、玉溪1条、软中华4条、硬中华5条、芙蓉王8包、盛世贵烟3条、红塔山9条、磨砂贵烟6条、小熊猫8包、喜贵5条、印象云烟3条、天子2条、福贵7条、利群24条)、酒11瓶(茅台红酒3瓶、两种习酒各两瓶、金沙回沙酒4瓶)、德芙巧克力和益达口香糖4瓶。偷得的物品四个人平分,烟酒被其和朋友抽完、喝完了。

2、被告人李玉祥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12点过,其和龙波(龙洪波)、张某某三个人商量后,开着一辆从丁旗租来的面包车去六枝木岗镇偷好万家超市的香烟和白酒,李玉祥和张某某从超市的通风口进去偷烟酒,龙波在外面接应放哨,偷得东西包括:硬遵义9条左右,软遵义24条,玉溪1条,软中华4条,硬中华5条,芙蓉王大约1条,盛世贵烟3条,红塔山9条,磨砂贵烟6条,小熊猫1条左右,喜贵5条,印象云烟3条,天子2条,福贵7条,利群24条,还有茅台红酒3瓶,两种习酒各两瓶,金沙回沙酒4瓶,德芙巧克力和益达口香糖三、四瓶,没有偷得现金。偷得的东西三人平分,其分得的几条烟卖得600元钱,分得的酒自己喝完了。

3、被告人娄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玉祥、张某某、龙洪波四人商量去偷东西。大家同意后,四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来到六枝特区木岗镇的“好万家“超市,龙洪波、李玉祥、张某某将超市后面的风扇拆下来,四人先后由风扇的位置钻进超市里,将超市里的香烟和酒装进超市里面的篮子里面,然后由装风扇的位置将烟酒搬运出来。偷得各类香烟大约90条,其中硬遵义96包,软遵义24条,玉溪1条,软中华4条,硬中华5条,芙蓉王8包,盛世贵烟3条,红塔山9条,磨砂贵烟6条,喜贵5条,天子2条,印象云烟3条,小熊猫8包,福贵7条,利群24条;茅台红酒3瓶,习酒两种各两瓶,金沙回沙酒4瓶,四瓶益达口香糖,没有偷得现金。之后四人将偷得的东西平分,其大约分得十、四五条烟和两瓶白酒,烟和酒都被其抽完、喝完了。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125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玉祥、龙洪波、娄某某分别指认,六枝特区木岗镇好万家超市就是此次盗窃的作案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龙洪波分别辨认,娄某某、张某某就是此次盗窃的同伙之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此次盗窃的现场位于六枝特区木岗镇木岗社区好万家超市。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宝骏牌轿车窜到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街上“福优多”超市,用千斤顶顶开超市后窗户钢筋钻入超市内实施盗窃,盗走各类品牌香烟及现金1600元后三人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各类品牌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被盗物品清单,证实经超市核算,被盗香烟种类、数量及价格,总计108900元,其它杂货12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乙甲陈述,证实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福优多超市于2014年3月21日被盗,被盗物品有香烟及现金等,共计价值10余万至20万。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玉祥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龙洪波、张某某驾驶一部龙洪波租来的黑色宝骏牌轿车到安顺市西秀区鸡场加油站对面的一家超市,其用千斤顶将超市后面窗户钢筋顶开,其和龙洪波就钻进去,张某某在外面接偷出来的东西。偷得的东西有:硬遵义25条,软遵义20条,玉溪珍品5条,软中华5条,硬中华2条,蓝贵8条,蓝芙蓉王8条,盛世贵烟10条,红塔山5条,骄子10条,福贵8条,软蓝黄鹤楼15条,硬利群18条,钻石3条,软利群和现金1600元。偷来的东西三人平分,其分得香烟都拿送朋友和自己抽完了,现金也花完了。

2、被告人龙洪波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马春(李玉祥)、张某某三人开了一辆其在丁旗租的宝骏轿车到安顺市西秀区鸡场加油站对面的一家超市,其和马春用千斤顶将超市后面的窗户防盗窗钢筋顶弯后,其和马春进去搬烟,张某某在外面接烟。偷得各种香烟140余条,其中硬遵义25条,软遵义20条,硬玉溪珍品5条,软中华5条,硬中华2条,蓝贵8条,蓝芙蓉王8条,盛世贵烟10条,红塔山5条,骄子10条,福贵8条,软蓝黄鹤楼15条,硬利群18条,钻石3条,还有饮料和现金1600元。偷得的物品大家平分,其分得的烟抽完了,钱也花了。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各类品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820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玉祥、龙洪波分别指认,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福优多”超市就是此次盗窃的作案现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此次盗窃案发现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福优多”超市。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木岗镇琪夕网吧门口,将周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变卖所得赃款11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28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其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琪夕网吧门口后去上网。次日凌晨2时许,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是红色宗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2013年11月份以3500元钱购买的。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玉祥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龙洪波、张某某三人开得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木岗镇小木岗琪夕网吧门口,由李玉祥放哨,龙洪波和娄某某去偷车,偷得一辆红色宗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得手后李玉祥骑车带张某某逃走,龙洪波开面包车走,后来其将摩托车卖给普定县一个不认识的人,卖得1100元钱,钱三个人平分,其分得300多元钱。

2、被告人龙洪波供述,证实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某、马春(李玉祥)三人驾驶马春租来的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木岗镇小木岗村的琪夕网吧门口偷得一辆红色宗申创业150型二轮摩托车,马春和张某某去推车并骑走,龙洪波开着面包车跟着走。后来不知道马春哪天拿去卖,其没有分得钱。

(三)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281.2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玉祥、龙洪波分别指认,六枝特区木岗镇琪夕网吧门口就是此次盗窃的作案现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此次盗窃案发现场位于六枝特区木岗镇琪夕网吧门口。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八、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罗勇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木岗镇六矿瑞安水泥厂新生产线工地上偷得4000斤角铁,变卖所得赃款2500元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4000斤角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贵州省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盗角铁是2013年12月进的货,损失价值为8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晚上,瑞安水泥厂被盗角铁4000斤,价值8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龙洪波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马春(李玉祥)、张某某、罗勇四人驾驶一辆其租来的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木岗镇六矿瑞安水泥厂新生产线的工地上偷得4000多斤角铁。之后四人将偷来的铁卖到普定县马官镇黄铜狮子坟收废品处,以0.6元一斤,卖得2500多元钱,其分得的钱用于平时花销了。

2、被告人李玉祥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龙洪波、张某某、罗勇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六矿瑞安水泥厂新生产线的锅炉旁边偷角铁,总共偷得4000斤左右的角铁。之后,四人将偷得的角铁运到黄桶狮子坟的废旧店,以0.6元一斤,卖得2400元左右。卖得的钱大家平分,其分得600元左右。

3、被告人罗勇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龙洪波约罗勇、马春(李玉祥)、张某某去偷角铁,龙洪波开着他的面包车带起罗勇和马春去到六枝特区木岗镇六矿瑞安水泥厂,将车子停在厂房的外面,四人就去水泥厂新生产线的锅炉房偷角铁,把偷来的角铁放在面包车上,当天晚上将偷来的角铁运到丁旗镇变卖,其没有参与去卖,之后听说偷的角铁有4000多斤,其分得850元钱。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角铁鉴定价格为800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玉祥、龙洪波、罗勇分别指认,证实六枝特区木六矿瑞安水泥厂就是此次盗窃的作案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龙洪波分别辨认,张某某、罗小勇(罗勇)就是此次盗窃的同伙之一;经李玉祥辨认,罗小勇(罗勇)就是此次盗窃的同伙之一;经罗勇分别辨认,龙洪波、张某某、李玉祥就是此次盗窃的同伙。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六枝特区木岗镇六矿瑞安水泥厂新生产线工地及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罗勇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五人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木岗镇好万家超市,破坏超市后面木门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盗走黑色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一套。经鉴定,被盗电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龙洪波住处搜查出涉案物品清华同方电脑一套,并依法扣押。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杨厚琼。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乙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晚上,好万家超市再次被盗,被盗黑色清华同方主机和显示器一套,2011年以3000元钱购买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罗勇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龙洪波、马春(李玉祥)、陈某某、陈某某五个人坐着龙洪波租的面包车到木岗好万家超市,龙洪波在车上睡觉,罗勇和马春、陈某某、陈某某四人下车去偷,陈某某和陈某某负责用撬棍破坏超市后面木门,撬开木门后,马春先进去,陈某某也跟着进去,罗勇和陈某某在外面放风。几分钟后,马春和陈某某从超市出来,偷得一台显示器和一台主机。之后龙洪波说用400元买偷来的电脑,罗勇和马春、陈某某、陈某某每人分得100元钱。

2、被告人龙洪波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马春春(李玉祥)、罗勇、陈某某、陈某某五个人驾驶其租来的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木岗镇街上好万家超市,当时其在车上睡觉,另外四人下车去偷。之后其接到罗勇的电话,就开车到钡业厂接到他们,他们将偷来的电脑显示器和主机抱上车,龙洪波提出用600元钱买偷来的电脑,他们同意后,龙洪波就用200元请他们吃饭,又拿了400元钱给他们,龙洪波就将电脑放在钡业厂宿舍的家中。

3、被告人李玉祥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龙洪波、罗勇、陈某某、陈某某五人开龙洪波租来的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木岗镇好万家超市,龙洪波在车上睡觉,李玉祥和罗勇、陈某某、陈某某四人下车去偷,陈某某和陈某某负责用撬棍破坏超市后面的木门,撬开后李玉祥先进去,陈某某也跟着进去,没有发现香烟,就偷了收银台的一台显示器和一台主机。后四人抱着偷来的东西走路到钡业厂处,打通龙洪波的电话,龙洪波才来接他们。之后龙洪波提出要电脑,就自己掏钱请我们吃粉,又拿出400元来买,电脑和主机就归龙洪波了。四人每人分得100元。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的鉴定价格为1200.0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玉祥、龙洪波、罗勇、陈某某分别指认,证实六枝特区木岗镇好万家超市就是此次盗窃的作案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龙洪波、李玉祥、罗勇辨认,陈某某、陈某某就是此次盗窃同伙之一;经陈某某分别辨认,陈某某、罗勇、龙洪波、李玉祥就是此次盗窃的同伙。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此次盗窃的案发现场位于六枝特区木岗镇好万家超市及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龙洪波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步行至六枝特区六矿瑞安水泥厂后,盗窃工人宿舍旁边老生产线附近的电缆线一卷(共计417米,重388.42公斤),后叫尚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将盗窃得的电缆线转移躲藏并销赃获赃款7000余元,龙某某、龙洪波各分得2000元。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93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被盗一卷型号为VV-0.6/1KV3*25+2*16的铜芯动力电缆,长417米,重388.42公斤,价值人民币23518.8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六矿瑞安水泥厂于2014年1月18日晚上被盗一卷型号为VV-0.6/1KV3*25+2*16的铜芯电缆线,于2013年11月1日采购,价格为56.4元/米;一卷共417米,重388.42公斤,价格为23518.80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龙洪波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龙某某、黄某某、康某某商量去六矿瑞安水泥厂偷东西。凌晨1点钟左右,四人走路到了水泥厂,在厂区老生产线工人宿舍旁边,看到一些新电缆线,就决定偷这些电缆线。四人就换着用钢锯片锯堆在最外边的一卷,把电缆线锯成一节一节的,长的有十多米,短的也有五、六米,锯了一卷后,将锯好的电缆线拖到厂区外的一个山洞内。凌晨5点过钟,龙洪波等人叫尚某某开农用三轮车来拉电缆线,四人将电缆线搬上三轮车,开车到附近的一个树林里躲到上午九点钟左右,龙洪波、尚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康某某就带着电缆线到丁旗老派出所对面的一家收废旧的铺子卖。龙某某和黄某某去谈的价,具体多少钱一斤其不知道,总的卖得7000多元钱,其分得2000元。盗窃时所用的钢锯片偷得就丢了,偷的电缆线是黑色包皮包着的,大概3公分粗。

2、被告人龙某某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龙波、黄某某、康某某四人商量去木岗镇六矿瑞安水泥厂里面偷点东西卖钱来花,之后四人就走路来到水泥厂老生产线一个厕所附近,看见铜芯电缆线放在工人宿舍旁边。这些电缆线还没有使用,卷在一个木轮上,四人就换着用钢锯将木轮上的电缆线锯成五、六米长的一节,锯了一卷电缆线,就把电缆线搬到厂区外面,然后打电话喊尚某某开一辆农用三轮车来将这些电缆线拉走。先将偷得的电缆线拉到附近的一个树林里躲到早上9点钟左右,尚某某和龙某某、龙洪波、黄某某才拉偷来的电缆线到丁旗街上老派出所对面一家收废铁的铺子,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得7000多元钱,其分得2000元。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鉴定价格为22930.8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经龙洪波、龙某某分别指认,证实六枝特区六矿瑞安水泥厂就是此次盗窃的犯罪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龙某某分别辨认,陈某某就是本桩收赃的老板娘、尚某某就是用三轮车拖偷来的电缆线的人、黄某某和龙洪波就是此次盗窃的同伙;经龙洪波分别辨认,龙某某和黄某某就是本桩盗窃的同伙、陈某某就是本桩收购赃物的老板娘、尚某某就是用三轮车拖偷来的电缆线的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此次盗窃的案发现场位于木岗镇六矿瑞安水泥厂老生产线工地处及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一、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某、龙洪波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镇宁县丁旗镇马鞍村新城项目部施工工地处,盗窃该工地的工程扣件28包,共840个,变卖所得赃款21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扣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租赁合同,证实相关扣件租赁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材料原价6元/套,租赁费0.008元/套/天。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晚上,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马鞍村新城项目部施工工地被盗工程扣件28包,共840个,这些扣件是从租赁公司租来的,需赔偿5040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龙洪波二人经过商量后,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从六枝特区木岗镇来到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卫生院后面的一个工地,将工地上装在纤维袋内没有使用过的30多包扣件装在面包车后盗走,以每个扣件2.5元的价格卖给木岗狮子坟的一个收废旧的一个老板娘,共卖得2100元,龙某某分得1000元。

2、被告人龙洪波供述,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龙某某驾驶一辆其租来的面包车到丁旗卫生院下面的一个修建商品房的工地,将工地内用纤维袋装好的新的扣件放在车上盗走,总共偷得差不多三十包扣件,二人连夜拉到木岗黄桶狮子坟卖给一个收废旧的人,每个扣件以2.5元卖的,总共卖得2000多元,每人分得1000多元。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鉴定价格为5040.0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龙洪波、龙某某分别指认,镇宁县丁旗镇马鞍村新城项目部工地就是此次盗窃的作案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龙洪波辨认,龙某某就是龙某某。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马鞍山村新城项目部工地及现场概况。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龙洪波、李玉祥、龙某某、罗勇、宋某某、娄某某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罗勇、龙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娄某某、宋某某因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在丁旗多个工地盗窃钢管犯罪事实。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讯问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娄某某、龙某某、罗勇、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洪波参与盗窃九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47627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玉祥参与盗窃八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24656.2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娄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7365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7970.8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罗勇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2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240元,属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六被告人在相互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相互配合,互为主从关系,但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罗勇在部分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且流窜作案,应从严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且其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娄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宋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娄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均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洪波、李玉祥、罗勇、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龙洪波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五、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七、被告人龙洪波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708.32元、被告人李玉祥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308.32元、被告人娄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56.66元、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50元、被告人罗勇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25元、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76.66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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