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治勇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治勇,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791118****,初中文化,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治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沿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治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治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田治勇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园宾馆202房间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8.1克给聂某某,并约定在聂某某将毒品贩卖后,才给田治勇钱。次日,公安机关从聂某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27.4克、电子秤一把、小塑料袋26个、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00元。从李某某处扣押冰毒零包一个净重0.7克。7月8日,田治勇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22日,公安机关扣押田治勇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田治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扣押的手机2部、电子秤1台、小塑料袋26个和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治勇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聂某某、黄某某有诱供嫌疑及原判量刑偏重” 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治勇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园宾馆202房间贩卖给聂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8.1克及公安机关抓获田治勇时扣押其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田治勇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治勇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公安机关在沿河××宾馆202房间搜查的甲基苯丙胺28.1克是田治勇贩卖给聂某某的证据,有证人聂某某证实公安机关在××宾馆202房间搜出的冰毒是田治勇叫自己贩卖的;证人黄某某证实田治勇在××宾馆202房间将毒品交给聂某某;证人李某某证实在××宾馆202房间向聂某某购买冰毒零包。且原审被告人田治勇在一审庭审中及本院审理期间对自己在该宾馆202房间拿给聂某某冰毒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另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田治勇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聂某某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田治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8.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田治勇所提公安机关对聂某某、黄某某有诱供嫌疑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对聂某某、黄某某进行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田治勇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对聂某某、黄某某诱供的证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田治勇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无不当。即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改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二 0 一 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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