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波,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30116****,初中文化,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碧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波因拆除自有旧房准备修建新房,被碧江区滑石乡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多次制止其继续建房后,于2014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骑摩托车来到滑石乡政府办公楼前,用自制的“汽油瓶”、“火药瓶”点燃后向滑石乡政府国土资源所前的坝子上投掷,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吴波再次来到滑石乡政府办公楼处投掷“汽油瓶”、“火药瓶”,并在滑石乡国土资源所铁门上张贴了两张写有恐吓内容的纸条。吴波的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结合吴波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吴波用于作案的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波不服,以原判认定自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波因不满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国土所制止其违规建房,于2014年5月25日凌晨和26日凌晨两次骑摩托车到滑石乡政府办公楼前,用自制的“汽油瓶”、“火药瓶”点燃后向滑石乡政府办公楼投掷,并写恐吓信贴在滑石乡国土资源所大门上,以及吴波的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吴波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波所提“原判认定自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吴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有吴波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因不满滑石乡国土所制止自家修房屋,于2014年5月25日凌晨和26日凌晨两次骑摩托车到滑石乡政府,用自制的“汽油瓶”及 “火药瓶”点燃后向政府办公楼房投掷以及在乡国土所大门上贴恐吓信的事实。且吴波供述自己写恐吓信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国土所大门处提取的两张纸条上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啤酒瓶、印有“NOMAD”字样的胶带、印有“笛音震天雷”字样的纸壳,与公安机关在吴波住处(其叔吴忠县家)搜查到的啤酒瓶、印有“NOMAD”字样的胶带、印有“笛音震天雷”字样的纸壳相吻合。吴波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过程与监控视频相吻合。公安机关在吴波的住处搜查到摩托车一辆,与监控视频显示犯罪嫌疑人是骑摩托车离开案发现场相吻合。另有碧江区滑石乡国土所对吴波父亲吴某虎下达的停止继续建房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吴波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上诉人吴波因对政府相关部门制止其违规建房不满,骑摩托车深夜将易燃易爆物品点燃后向政府办公场所投掷,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即上诉人吴波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坦白情节和未造成严重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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