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锦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册亨县秧坝镇者术村哄度组“伟东扣”(小地名)处烧地渣,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4.87公顷(73亩),其中受灾有林地面积2.87公顷(43亩)。烧毁杉原木82.1378立方米,烧毁杉枋条130.2304立方米,烧毁杉板皮11864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3741.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甲乙、黄某甲、王某某、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潘某乙、骆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丙、杨某某、罗某甲和的证言证实,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天气极度干旱、森林火险高发的情况下,忽视森林防火安全,在生产用火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韦某护引发火灾后积极参与扑火,同时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护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姗珊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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