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侬某甲。
被告人侬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未被收监关押。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侬某甲、被告人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侬某乙与本组村民将侬某甲占用本组集体所有土地种植的芭蕉树砍伐掉。同月26日10时许,侬某甲在本组寨子下面的路上遇到侬某乙及其妻子岑某某,侬某甲辱骂侬某乙,后双方发生口角,侬某甲遂捡起一块石头殴打岑某某,岑某某将其推坐在地上,石头掉落地上,侬某乙捡起石头将侬某甲头部打伤。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侬某甲的右前额皮肤裂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头顶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侬某甲到庭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医疗费965.70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检查费307.50、交通费120元,共计5163.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
经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人侬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侬某甲系叔侄关系,案发后双方曾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5163.20元,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及检查费、交通费,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故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侬某甲的陈述,证人岑某某、侬某丙、侬某丁、侬某戊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册亨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册)公(司)鉴(法活检)字[2014]第41号鉴定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附带民事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中,庭审查明的其已支出的医疗费965.7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所提检查费307.5元、交通费120元,被告人同意赔偿,属于自愿原则,应予支持;所提误工费过高,应根据当地实际每天以80元计算赔偿13天共1024元,较为适宜;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其未实际住院,故索赔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侬某乙承担2417.5元的80%,即 1934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侬某甲自行承担2417.5元的20%,即4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93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义务的,由附带民事原告人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坤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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