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再江,男,苗族,1956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吴军华,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再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再江及本院通知的援助辩护人吴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再江和被害人龙某某系夫妻关系,龙某某常猜忌误解而乱骂吴再江,致二人不和,时有争吵。2013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龙某某起床后因琐事咒骂吴再江,二人又发生争吵,龙某某便在院子内用砂刀砍吴再江的拖鞋发泄愤怒,吴再江持钢管打击龙某某头部致其倒地,随即又拿来砂刀朝龙某某的腿部、颈部连砍几刀,致龙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颈部造成左颈部静脉破裂和颈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吴再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再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吴再江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某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再江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是在受到龙某某攻击情况下,持刀乱舞砍到她,自己不是故意杀人,被害人有过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认为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吴再江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某议对吴再江在有期徒刑十年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再江与被害人龙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前因家庭矛盾时有争吵。2013年12月17日8时许,龙某某因琐事与吴再江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吴再江先持钢管打击龙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又找来砂刀朝龙某某的颈部、腿部连砍数刀,致龙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颈部造成左颈部静脉破裂和颈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10时许,吴再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吴再江的个人身份情况。
2、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木树派出所民警唐枕、张德华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2013年12月17日9时50分许,民警唐枕、张德华等人在赶往案发现场路过长兴镇李明湾路口时,遇犯罪嫌疑人吴再江在吴某叁的陪同下正向公安机关投案,随即将吴再江控制。
3、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独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案发前一个月左右,龙某某怀疑其丈夫吴再江有外遇,两人为此时常吵架。
4、谅解书,记载被害人龙某某的子女吴某彪、吴某奎、吴某锋、吴海芝及哥哥龙合金对吴再江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吴再江从轻处罚。
5、砂刀一把,经被告人吴再江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所用工具。
(二)证人证言
1、龙某芝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我公公吴再江说他和我婆婆龙某某打架叫我去抱小孩,后听见婆婆一声惨叫。我出去看到他们扭打在一起,婆婆手里拿有镰刀想砍我公公,公公用棒棒打我婆婆的头部,打出血了。我喊公公不要再打了,他说要将龙某某打死,又打了几下才放手。我给家人打电话时,我公公进屋找得一把砂刀出去砍我婆婆,婆婆的脖子和脚都被砍了。
2、吴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我到吴再江家去玩,看到吴再江的老婆龙某某躺在院坝阶沿边,头边有好多血。吴再江拿了一把砂刀站在院坝里,说自己杀了人要去报案,就走了。我去找吴某奎时在路上遇到吴再江,他说刀子放在吴某发家新房子前面,我到那里把刀拿起来,返回吴再江家放到他家挂衣服的下面地上。
3、吴某奎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8时30分许,我在回家路上听吴某某说我母亲龙某某被我父亲吴再江打倒了。我回到家看见我母亲躺在院坝的阶沿处,靠头的地上有很多血。最近这两三个月,我家修房子,我父亲没有出钱,我母亲经常吼他,我父亲很少还嘴,从来没打过我母亲。
4、龙某寸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8时许,吴某某喊我说吴再江杀死了龙某某。我走到吴再江家的岩梯处碰到吴再江,他说要报案去。我到他家院坝里,看见龙某某躺在院坝里,头部流了好多血。
5、吴某勇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龙某梅说龙某某被吴再江打死了。我到吴再江家看见卫生间旁的院坝里有好多血、一床铺盖、一把砂刀。我听说吴再江与龙某某大半年来经常争吵。
6、吴某叁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9时许,我女儿吴某珍打电话说龙某某被吴再江打死了,我带着龙某某的大嫂吴某兰往独科走,路上遇到吴再江,他说把龙某某打死了,叫我带他去报案。我带着他走到李明湾时看见一辆警车,我打电话给木树派出所唐所长,并在李明湾路口等,唐所长来后将吴再江带走了。
7、吴某兰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我接到电话说吴再江把龙某某打死了,我在街上看见吴某叁,叫他骑摩托载我回去。在路上看见吴再江往长兴方向走,我喊他回家,他不肯,说对不起,他杀人了。后吴某叁送他去投案。
(三)被告人的供述
吴再江的供述,2013年12月17日早上7时许,我老婆龙某某找不到袜子乱骂我。8时许,龙某某拿起我的毛线拖鞋和一把小砂刀到院坝里,用小砂刀砍我的拖鞋,我不让她砍,她举起砂刀要砍我。我到堂屋里拿了一根钢管回到院坝里,她拿起砂刀砍我,我躲过后朝她头部打了一下,她倒在地上,我又打了两下,后拿来一把大砂刀朝她脖子和腿上各砍一刀。之后,我准备去自首,在路上遇到吴某叁骑着摩托车载着吴某兰,我喊吴某叁带我去自首。我在路上看见一辆警车往烂泥(地名)方向开去,我和吴某叁讲后,他给木树派出所唐所长打电话。之后,我们在烂泥的岔路口等了几分钟,唐所长来后把我带走了。
(四)鉴定意见
1、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司)鉴(法尸)字[2013]1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检验情况:死者龙某某左颈部见4.5cm×2cm创缘整齐的横行创口,创深达颈椎下1.3cm,该创下颈静脉见1.5cm×0.6cm破口,该创向上1.9cm处见14.5cm×4.5cm创缘整齐的横行创口,该创下颈动脉见1.4cm×0.2cm破口。左额部见7.3cm×2cm斜行创口,深达颅骨,创缘可见0.5cm挫伤带,创下颅骨见粉碎性骨折,左额部至发际见4.3cm×1.8cm挫裂伤,右颞部见1.5cm×0.8cm边缘整齐裂口。右下眼睑见0.8cm×0.5cm挫裂创。上唇见3.5cm×1.5cm挫裂创,创下见4cm×2cm挫伤。会阴部见3.5cm×2.5cm裂口,创深1.2cm。右膝关节前侧见8cm×1.5cm横行创口,创深3.7cm,该创向上1.2cm见3.6cm×0.5cm横行创口,创深4cm。右小腿前侧中部见6.5cm×2cm创缘整齐的横行创口。左关节前侧见12.5cm×3cm创缘整齐的横行创口。鉴定意见:死者龙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颈部造成左颈静脉破裂和颈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4]007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记载送检的标记为“吴再江作案时所穿的灰黑色裤子”的检材上检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龙某某,支持该生物检材为龙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4]02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记载送检的标记为“现场1号血迹”、“现场2号血迹”、“现场3号血迹”、“现场7号血迹”、“钢管”、“吴再江卧室床上衣服上血迹”的检材上、标记为“砂刀”刀面上检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龙某某,支持该生物检材为龙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五)勘验检查、辨认记录
1、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公(刑)勘[2013]12003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独科村一组吴再江家住房院坝,距洗澡房71cm距院坝西南边缘295cm处有毛毯包裹尸体一具。尸体东侧地面80cm×103cm范围见血泊1处(编为1号血迹、1号血泊),该血泊东北侧至厨房西南墙、厨房门、空房间西南侧过道、空房间西南墙的墙体、地面和门上280cm×94cm范围见喇叭状喷溅血迹。厨房门下端喷溅状血迹方向由右下至左上,厨房门口地面喷溅状血迹方向由南向北(编为2号血迹)。空房间西南过道喷溅状血迹方向由西向东,空房间西南墙上抛溅状血迹方向由左下至右上(编为3号血迹)。1号血泊东北侧过道西南面90cm×22cm范围有溅落状血迹(编为4号血迹)。1号血泊向东南243cm距院坝东北边缘29cm处44cm36cm范围见血泊1处(编为2号血泊)。距院坝东北边缘46cm距2号血泊193cm处见拉链头1个,该拉链头向东南11cm处见有黄果树烟头1个,该烟头向东南36cm处见血泊1处(编为5号血迹、3号血泊)。院坝西南洗澡房门口地面见3处滴状血迹(编为6号血迹)。杂物间西北门框距地32cm见29cm×9cm擦拭状血迹(编为7号血迹)。以上血迹均已提取。
2、辨认笔录,记载2014月2月18日,吴再江在刘定权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自己使用的作案工具砂刀及钢管;同年2月20日,吴某某在吴昌文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吴再江杀死龙某某使用的砂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间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吻合,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人吴再江对自己持钢管、砂刀殴打、砍杀被害人龙某某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所提“是在受到龙某某攻击情况下,持刀乱舞砍到龙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吴再江系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龙海芝证实被告人吴再江在用钢管将被害人龙某某打倒在地后,又找了砂刀去砍龙某某。该证实与吴再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再江持钢管将龙某某打倒在地,后找来砂刀对其进行砍杀,致其死亡。吴再江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再江与其妻被害人龙某某因家庭矛盾纠纷,持钢管、砂刀殴打、砍杀龙某某,致龙某某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再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即被告人吴再江所提“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吴再江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所提“吴再江系自首”的辩解理由及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所提“吴再江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及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夫妻间口角矛盾引发纠纷,被害人龙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吴再江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吴再江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其作案手段较为残忍,认罪悔罪不彻底,不宜适用减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吴再江从轻处罚。即公诉机关所提“对吴再江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某议对吴再江在有期徒刑十年左右”的量刑某议适当,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再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再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砂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靳 皓
代理审判员 刘贵波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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