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如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琴、聂祥燕,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如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3日以镇宁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如胜及其辩护人王琴、聂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何如胜在黄果树工商局注册登记了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宏发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易某某、胡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易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如胜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公司成立时,何如胜通过熟人介绍聘用同乡廖某甲为公司会计、夏某某为公司出纳,并租用位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黄果树镇白水老贵黄公路旁的厂房为生产厂房为掩护,于2011年7月下旬开始虚开票活动。被告人何如胜和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的陈某某联系,为该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每提供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7%收取费用。被告人何如胜为降低虚开票成本,在没有木材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朋友、熟人购买了几十个农户身份证复印件,然后指使廖某甲、夏某某利用收集的农户身份证复印件到中国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并保管使用,然后将深圳某某公司打到宏发公司的“货款”分别打到农户卡上,造成宏发公司与农户有木材交易的假象,并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350份,金额12435497.5元作为进项抵扣,然后按照深圳某某公司邮寄所谓的合同为深圳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11115427.44元,税额1889622.56元。何如胜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深圳某某公司的同时,又安排会计廖某甲、出纳夏某某将农户卡上的钱收回,扣除7%的返点费用,剩下货款通过陈某某银行卡返回深圳某某公司。被告人何如胜在2011年7月至10月,指使教唆会计廖某甲、出纳夏某某大肆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收取深圳某某公司返点费用80余万元,何如胜获利4.6218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如胜供述,证人易某某、廖某甲、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证言,宏发公司注册资料、宏发公司网银资料及支付通等证据。被告人何如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何如胜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何如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115427.44元,税款数额为1889622.56元,属数额巨大;其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何如胜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从轻量刑。
被告人何如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意见,无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何如胜系自首、自愿缴纳罚金和退缴赃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如胜与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陈某某约定,由何如胜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陈某某,每提供100万元收取7%的开票返点费用。协商好后,被告人何如胜于 2011年6月在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注册成立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宏发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被告人何如胜担任宏发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并聘请廖某甲为公司会计、夏某某为公司出纳。被告人何如胜为顺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租用位于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白水镇洒把新村老贵黄公路旁一厂房作为生产厂房予以掩护。被告人何如胜为降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采取自行收集或从他人处购买等方式共收得65份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指使廖某甲、夏某某将收集的身份证复印件到中国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并保管使用,从某某公司汇到宏发公司账户的“货款”分别转到所办理的农户卡中,造成宏发公司与农户交易木材的假象,进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作为进项抵扣。被告人何如胜按照某某公司邮寄的“合同”,指使廖某甲、夏某某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邮局寄给某某公司,安排会计、出纳将农户卡上的钱收回并转入宏发公司。被告人何如胜从某某公司打来的“货款”中扣除7%的费用后,将余下“货款”通过陈某某的银行卡返回某某公司。从2011年7月至10月,被告人何如胜指使、教唆会计廖某甲、出纳夏某某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350份,金额人民币12435497.5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人民币11115427.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889622.56元,向当地国税部门缴纳税款人民币271148元。被告人何如胜从某某公司共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返点费用人民币778079.89元。所获赃款778079.89元已全部退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如胜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如胜具有自首情节。
3、某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某某公司系深圳市批准成立的专业从事出口贸易企业,公司于2011年7月与宏发公司签订合同,由于出口后的发票信息及出口收汇核销信息不齐全,某某公司未办理申请退税手续。从2011年6月至8月,某某公司多次与宏发公司签订木制品购销合同。
4、从某某公司墙上拍摄的公司通讯录照片,证实陈某某揭阳传真电话为0663-8238081,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邮政分局电话为0853-6717468。
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0663-8238081机主资料,证实0663-8238081号机主为陈某某,住址东山区沟口村沟口市场对面公路局后面三楼502号。
6、宏发公司开给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宏发公司于2011年开给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1115427.44元。
7、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某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XXXXXXXXXXXXXX)于2011年接受宏发公司(纳税人识别号520495577106088)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经核实,某某公司未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上述126份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出口退税。
8、某某公司开业登记档案材料,证实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均是肖某,监事为何某某,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1209号,以及该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经营情况。
9、宏发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住所登记表、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宏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经理聘任书、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职书、监事任职书、房屋产权证明、黄果树旅游商品加工博览园厂房租赁意向协议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宏发公司章程、安顺东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实宏发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40万元,“易某某、胡某某”各出资100万元,实际各出资20万元,“易某某”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为监事,被告人何如胜为经理,公司住所为黄果树五里坝,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被告人何如胜,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制家具、竹、藤、木质工艺品的生产销售,经营期限20年。黄果树旅游商品加工博览园区管理处位于黄果树风景区五里坝,旅游商品加工博览园投资建设的2000平方米厂房、200平方米板房,建成后租赁给宏发家居制品公司做厂房,目前正在建设。
10、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宏发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金穗支付通服务合同、金穗支付通客户申请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证实2011年6月24日宏发公司与农行黄果树支行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开通网银,何如胜为管理员,易某某、廖某甲为操作员。宏发公司绑定金穗通的结算账户名为廖某甲,卡号为×××。
11、某某公司转给宏发公司的金额统计表,证实从2011年8月至10月,某某公司共转给宏发公司金额人民币1259.505万元;从2011年11月至12月30日,某某公司共转给宏发公司金额人民币457万元。
12、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宏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实的情况、宏发公司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宏发公司开票机申报情况统计表、公司申报纳税情况表、宏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情况统计表、宏发公司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统计表、宏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明细表、发票验旧情况统计表、开票机通用发票抵扣联,证实宏发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公司法人是易某某,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是廖某甲,何如胜为公司负责人、业主;宏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镇宁黄果树支行开户,公司账户尾号为4459,公司住所为黄果树五里坝,公司经营范围是木制家具、竹、藤、木质工艺品的生产销售,在税务机关领用的发票为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2011年7月至10月,宏发公司向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国家税务局申报销售金额为11115427.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开票金额为11115427.44元,虚开的增值税税款数额为1889622.56元,根据申报应纳数额为271148.06元,实际缴纳增值税271148.06元。农产品收购发票正常填开350份,金额为12435497.50元。
13、宏发公司的65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及65名农户的户籍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宏发公司持有的安某某、费某某、廖某乙、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某、陈某乙等65名农户的银行卡,及对应的65名农户身份信息。
1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运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中卡号为×××的明细,证实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某、陈某乙等65名农户的账户,通过转账方式进账的金额被多次转入廖某甲和夏某某的银行卡。
15、证明,证实安龙县公安局龙广派出所辖区居民岑某某、费某某、贺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十七名居民部分外出务工,部分在务农,未做过相关木材生意。
16、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何如胜从2011年7月到10月,共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350份,金额为人民币12435497.5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11115427.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889622.56元。
17、涉及本案账目的客户名称为某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间,某某公司通过尾号为5893的账户多次转账给尾号为4459的宏发公司账户,转账总金额16515050元。
18、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管理系统往日交易查询、注册客户交易信息流水账,证实2011年间,费某某、廖某乙、潘某甲等65名农户银行卡上所谓的“货款”,被多次转入廖某甲尾号为5110的农行卡。夏某某、廖某甲农行卡在2011年9月、10月转入何如胜银行卡46218元。
19、收据,证实被告人何如胜已退缴赃款人民币778079.89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如胜用易某某身份证注册开办宏发公司,其给何如胜找20余份农户身份证,得何如胜400元。
2、证人廖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何如胜说要在贵州黄果树办公司,要其当会计,每月3000余元。2011年6月初,何如胜接其去黄果树,夏某某在车上。到黄果树后三人就准备注册家具公司,名字叫宏发公司。其、夏某某、何如胜先后到黄果树工商局、黄果树国税局、安顺市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办理公司注册手续。宏发公司于2011年6月中旬成立,法人是易某某兼股东,胡某某是公司股东,两人各出资20万元,但其未见过易某某、胡某某。何如胜是宏发公司总经理,夏某某是宏发公司出纳,其为宏发公司会计。注册宏发公司时,何如胜拿一份易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易某某全权委托何如胜办理宏发公司事务。宏发公司成立出资的40万元,是何如胜拿的两张农行卡,一张户主是易某某,另一张为胡某某,其将两张卡各20万元转到宏发公司的账户上(23-487001040004459)。何如胜还拿易某某身份证原件给其办理各种手续。宏发公司成立前后,何如胜分几次拿60余份农户身份证复印件给其及夏某某,然后何如胜、夏某某及其到黄果树农业银行办理农行卡。公司成立后,何如胜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如提供原材料的入库单、公司家具的出库单等。其负责到黄果树领取宏发公司的农户产品收购发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做宏发公司的账务。夏某某主要负责开具农户产品收购发票。宏发公司收到某某公司款项后,何如胜就拿入库单、农户合同、农户产品收购发票给其做账,其统计数据后制作表格交给何如胜审核,何如胜审核完毕交给夏某某,安排夏某某进行转款。夏某某将某某公司汇给宏发公司的钱,按照农户产品上的金额分别转款到农户卡上,再将农户卡上的钱转出来,用农户卡在EPOS机刷。其还负责宏发公司向黄果树国税局交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交17%的税率,开具农户产品收购发票抵扣13%,宏发公司应交给黄果树国税局4%的税,国税局发一张防伪税控IC卡,农户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网均有数据。宏发公司从成立到2011年10月15日,农产品收购发票应已作进项抵扣。其未曾看过(宏发公司的)木材,只看到何如胜提供的原木入库单。其每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何如胜则提供某某公司的地址,其、何如胜、夏某某就到黄果树邮局邮寄。宏发公司先后收到某某公司(打来的货款)1000余万元,宏发公司所有开支,均从某某公司打的货款中扣除。其曾在安顺黄果树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交给何如胜。
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初,何如胜称要在贵州开公司,让其到公司打工。当时,其及廖某甲乘坐何如胜小车到贵州。何如胜带领廖某甲、夏某某到工商局、税务局和农业银行办理宏发公司的开户手续,何如胜还安排其及廖某甲到黄果树农业银行办银行卡,开户时还以宏发公司名义办领一台农行EPOS机,厂房是何如胜租的。手续办好后,何如胜成立了宏发公司,法人是易某某,负责人是何如胜,会计是廖某甲,其任出纳。公司成立后,何如胜开车送其及廖某甲到黄果树农业银行,其与廖某甲将何如胜提供60余张身份证复印件到柜台办银行卡开户,办银行卡开户时由其及廖某甲代签名,银行卡办好后交何如胜保管;何如胜安排其及廖某甲在农行办领的EPOS机转款到60余张银行卡上。何如胜拿一张单子要求其按照单子上的名称、数量、金额等要求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第一个月是廖某甲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其学会后由其开具,开票依据为出库单、某某公司与宏发公司的购销合同。有外地进入宏发公司账户的款项时,何如胜则提供单子并安排廖某甲及其将宏发公司的款项通过EPOS机分别转入农户银行卡,同时按照单子上的名字和数据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之后又通过EPOS机将该60余张银行卡上的钱转入廖某甲及其农行卡,并将部分钱扣留。其根据何如胜提供的数据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按照何如胜的要求转款。转款用其银行卡(账号×××)和廖某甲的银行卡。其去过宏发公司在黄果树的厂房一次,有几个工人,但不知是否为宏发公司的工人。其在宏发公司工作期间,未看见宏发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运往外地销售。事后,其才知道宏发公司采用虚开发票来挣钱。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何如胜与易某某为老乡,2011年初,其生意上的朋友在湖南岳阳屈原管理区街上请吃饭,其间朋友介绍陈某某给何如胜认识。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宏发公司经理何如胜称宏发公司EPOS机坏了,要用顺达公司EPOS机转款,顺达公司EPOS机与其农行卡(尾号3511)绑定。其用银行卡转了46.76055万元给陈某某,陈某某银行卡尾号为1210。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宏发公司于2011年7月开始开具增值税发票业务,国税局先给宏发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属违规行为,事后对宏发公司实地考察发现公司场地规模与申报不符。
7、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宏发公司从黄果树国税局领取发票。
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宏发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到黄果树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公司经理姓何,会计是廖某甲。
9、证人潘某乙、聂某某、黄某某、解某某、潘某甲、安某某、廖某乙、王某某、费某某等35名农户证言,证实不认识宏发公司人员,没有宏发公司交易木材。
三、被告人供述、辩解
1、被告人何如胜供述,证实2011年初,其在湖南认识陈某某,同年4月份其与陈某某约定,其为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得7%的开票返点费用。陈某某要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2011年6月份,其与陈某某商量,再次确定7%的开票返点费用,即每开具1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返7万元。谈好开票条件后, 2011年6月份,其邀约易某某等人注册公司开票,到安顺考察开办公司的场所,向马某某了解注册公司的程序。其还从湖南带廖某甲、夏某某到安顺,马某某带领其及廖某甲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其及廖某甲又到黄果树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在黄果树农业银行办理宏发公司银行账户。公司注册成立,其任公司经理,负责一切事物,廖某甲任会计,夏某某任出纳。宏发公司成立后就办理开票业务,首先由易某某找20余份身份证复印件,其还自行收了20余份身份证复印件,马某某向其提供20余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共得65份身份证复印件。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廖某甲、夏某某,让他们到黄果树农业银行办理农行卡。准备工作完成后,陈某某通过黄果树邮局寄来合同,其把合同给廖某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开好后廖某甲通过黄果树邮局寄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根据开票价格将钱汇到宏发公司账上,再由廖某甲将钱分别汇到农户卡中,造成宏发公司与农户交易的假象。开具农副产品发票作进项抵扣,以减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成本。其又从农户卡中将钱汇到宏发公司账户,扣除7%的返点费用,最后通过陈某某银行卡将其余的钱返回某某公司。从2011年7月至10月,宏发公司应陈某某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为11115427元。陈某某共寄(合同到宏发公司)4次,某某公司汇钱(到宏发公司)4次,金额共1100余万元。宏发公司共获返点费用80余万元,其扣除开具增值税所缴纳的税款271148.06元外,其余部分用于公司支出及其花销,最后得4万余元。
四、检查、辨认等笔录
1、安公(经)勘(2011)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宏发公司位于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白水镇洒把新村老贵黄公路旁,及现场概况。
2、安顺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路安全监察支队电子数据检查记录,证实安顺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路安全监察支队对安顺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送来的宏发公司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案中扣押的一台黑色机箱联想牌电脑主机进行检查,发现电脑中有宏发公司章程、公司人员任职书、股东会议决议、房屋出租合同、授权委托书、开办工资卡人员明细、产成品出入库明细、原材料出入库情况及附件、产成品出库明细、利润表指标采集表、资产负债表指标采集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等资料。宏发公司利用65户农户的身份信息进行业务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凭证,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相关凭证。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顺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宏发公司租用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搜出宏发公司电脑2台、会计凭证2本、银行卡65张、账本16本、印章72枚、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已开具入库单25本、已开具出库单13本、金惠支付通2张、记账凭证6本、散出入库单91份、记账凭证6本、文件夹4个、文件袋2个、身份证复印件23张、笔记本3本、发票领购薄1本、办公设备及ic卡7件等物品,已依法扣押。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如胜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册成立宏发公司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张,金额人民币11115427.4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889622.5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如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如胜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向当地国税部门缴纳税款人民币271148.0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自愿缴纳罚金和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如胜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罪责刑不相适用,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如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如胜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78079.89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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