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凤龙、苏松、王维梁国林、田仁吉、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凤龙,男,1993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30809****,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凤冈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再兴,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松,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10409****,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思南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维,男,1984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 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40306****,初中文化,无业,住思南县。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国林,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30304****,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凤冈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仁吉,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20910****,小学文化,住思南县。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91116****,中专文化,住思南县。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40823****,中专文化,无业,住遵义市凤冈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凤龙、梁国林、王维、田仁吉、苏松、田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凤龙、苏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在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乡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松、苏凤龙及辩护人杨再兴,原审被告人王维、梁国林、田仁吉、田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维在被告人田某家中以2 680元的价格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田某;2014年4月22日晚,田某在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金海岸贩卖两个冰毒零包给安廷海。当晚思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安廷海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田某存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八个零包,净重2.3克;2014年4月23日12时许,田某打电话给田仁吉购买十克毒品冰毒,田仁吉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维,后王维将一包毒品冰毒交给田仁吉给田某送到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金海岸三栋二楼“衡艺宾馆”555房间。当日17时许,田仁吉与田某在宾馆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抓获在楼下平台花园处等待交易的王维。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59克;2014年4月24日11时许,田仁吉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松购买30克毒品冰毒,苏松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国林购买冰毒,梁国林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苏凤龙购买冰毒。当晚,苏凤龙准备好毒品后要求梁国林一起去思南县亭子坝乡进行交易,梁国林驾驶面包车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和苏凤龙到亭子坝乡。苏凤龙等人到亭子坝后,由苏松引荐双方进行毒品交易。次日凌晨2时许,思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思南县亭子坝乡街上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苏松、苏凤龙抓获,查获2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凤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 000元;二、被告人王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 000元;三、被告人梁国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 000元;四、被告人苏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五、被告人田仁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 000元;六、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 000元;七、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 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凤龙、苏松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苏凤龙提出自己被引诱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苏松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自己是帮助田仁吉购买毒品,不是帮助梁国林、苏凤龙贩卖毒品,自己与田仁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苏凤龙、苏松及原审被告人梁国林、王维认为系被公安机关特情引诱才实施犯罪,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苏凤龙的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苏凤龙系被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下才实施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苏凤龙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王维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原审被告人田某; 2014年4月22日晚,田某贩卖两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安廷海,当晚公安民警在安廷海的出租屋内查获田某存放的2.3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23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田仁吉帮王维介绍向田某贩卖7.59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24日,通过上诉人苏松的介绍,上诉人苏凤龙和原审被告人梁国林、王某携带29.4克甲基苯丙胺到思南贩卖给田仁吉;以及田某、田仁吉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上诉人苏松、苏凤龙及辩护人和原审其他被告人在二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苏凤龙和原审被告王维、田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上诉人苏松和原审被告人梁国林、王某、田仁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帮助。其中苏凤龙、梁国林、苏松、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9.4克;王维贩卖甲基苯丙胺12.59克;田仁吉贩卖甲基苯丙胺7.59克;田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3克及二个零包。苏凤龙、梁国林、王维、苏松、田仁吉、田某、王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关于“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即上诉人苏凤龙所提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苏松所提自己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苏凤龙、梁国林、苏松、王某共同犯罪中,梁国林、苏松、王某帮助苏凤龙贩卖毒品。在王维和田仁吉的共同犯罪中,田仁吉帮助王维介绍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梁国林、苏松、王某、田仁吉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田某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田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仁吉、王维;田仁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苏凤龙、梁国林、苏松、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田某、田仁吉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凤龙、王维、梁国林、苏松、田仁吉、田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苏凤龙、苏松,原审被告人梁国林、王维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经予以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苏凤龙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判对此已予以认定,且已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认定。所提判处苏凤龙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王某实施帮助贩卖毒品中,只是随梁国林前往,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属情节较轻的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苏凤龙、苏松及原审被告人梁国林、王维、田某、田仁吉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但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罪名不当,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即:一、被告人苏凤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 000元;二、被告人王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 000元;三、被告人梁国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 000元;四、被告人苏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五、被告人田仁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 000元;六、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 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 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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