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伟、袁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甲、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甲、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云南省罗平县钟山乡大山村、上白石岩村、中白石岩村的十余户烟农让被告人陈某乙甲帮忙销售烟叶,陈某乙甲将烟叶集中后,堆放在本乡岔江村一农户家中。后陈某乙甲以18000元雇请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粤BH4501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同月20日晚将烟叶装车伪装后,准备拉到广东省出售。21日途经汕昆高速公路册亨板坝收费站时被册亨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袁某某逃离现场。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被查获14550公斤烟叶价值534945.30元。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安龙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乙甲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拉烟叶的粤BH4501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深圳市金源佳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是该公司以租赁形式租给被告人袁某某进行运输作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甲、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甲、万某乙、陈某乙丙(1975年生)、黄某甲、张某某、万某丙、王某某、陈某乙丙(1983年生)、陈某乙丁、黄某乙、侯某甲、侯某乙、陈某乙、陈某乙戊证言,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陈某乙甲所交烟叶重量记录,高速公路过路发票,陈某乙甲拉烟叶所用货车照片、暂存烟叶地点照片,贵Exxxxx机动车信息、行使证,粤BHxxxx车辆的情况说明,营运车辆金融租凭经营管理合同,行使证,道路运输证,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袁平手机号(138=====968)与陈某乙甲手机号(139=====391、158=====290)、(0573=====800)通话记录,贵州省烟草专卖局文件,情况说明,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册亨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叶进行估价的回复,册亨县烟草专卖局关于价值估算的请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乙甲、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甲、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甲在接受烟农烟叶非法销售的委托后,主动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运输,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为谋取更多运输费而为陈某乙甲无证运输烟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烟叶14550公斤(暂存于册亨县烟草专卖局仓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粤B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暂停放于册亨县汽车站内)、车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二套、道路运输证三张返还车辆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坤

审判员  梁朝政

审判员  王姗珊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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