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仁强犯故意杀人罪、胡某忠犯窝藏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卫,男, 1965年1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田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女, 1962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不识字,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田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远,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进,男, 1995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德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田仁强,男,1961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身份证号码52222819610906****,高中文化,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2月4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胜典,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忠,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身份证号码52222819830123****,小学文化,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5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田仁强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某忠犯窝藏罪,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卫、李某华、田某进、田某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桢、敖茂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卫、李某华、田某进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人田仁强、胡某忠及辩护人杨胜典、刘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田仁强在当地泉坝乡黄池村“毛石窖”铧土,其继母赵某娣找到田仁强要农村合作医疗本,为此两人发生吵骂。刚好在旁边土里摘菜的被害人田某看见后与田仁强发生争执扭打,田仁强拿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朝田某胸部捅杀一刀,田仁强发现跟随田某到此处的被害人田某远、田某进后持刀追杀,朝田某远后背捅杀一刀,田某进腿部捅杀一刀、手部砍杀一刀后逃离,导致田某当场死亡,田某远、田某进当场昏迷。经鉴定,田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胸部贯通伤,左肺、心包、左心室壁被刺伤心跳骤停死亡;田某远右腰部之损失构成重伤;田某进之伤为轻伤。被告人胡某忠当日在得知田仁强杀人后,联系车辆帮助田仁强往贵阳方向逃匿,两人乘车途经当地土地坳镇时被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仁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胡某忠包庇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田仁强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胡某忠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田仁强的行为造成一死、一重伤和一轻伤,后果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建议判处田仁强死刑;被告人胡某忠当庭翻供,建议判处胡某忠二至三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卫、李某华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田仁强赔偿田康雄抚养费55292.16元、赡养费13823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丧葬费15729元、死亡补偿金82907元,共计442158.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远诉称:要求田仁强赔偿医疗费17120.25元、误工费19557元、护理费19557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24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6581.4元,共计64566.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进诉称:要求田仁强赔偿医疗费11887.6元、误工费3259.5元、护理费3259.5元、经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共计23006.6元。

被告人田仁强在庭审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解自己先被田某他们打后,才用杀猪刀砍他们,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具有投案自首,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仁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有自首情节;3、没有前科。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田仁强10至1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某忠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窝藏田仁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胡某忠犯窝藏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2、胡某忠与田仁强系亲属关系;3、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忠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在一年内处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仁强与被害人田某、田某远田某进三兄弟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卫系同父异母兄弟,两家经常为山林、土地发生矛盾。1999年6月2日,田某卫因将田仁强砍成重伤,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3日13时许,田仁强在当地泉坝乡黄池村“毛石窖”铧土,其继母赵某娣找到田仁强要农村合作医疗本,为此,两人发生吵骂。被刚好到此处旁边土里摘菜的被害人田某看见,与田仁强发生争执、扭打,田仁强拿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朝田某胸部捅杀一刀,发现跟随田某到此处的被害人田某远、田某进后,又持刀追杀田某远、田某进,朝田某远后背捅杀一刀、田某进腿部手部各砍杀一刀后逃离现场。造成田某当场死亡,田某远、田某进当场昏迷。经鉴定,田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胸部贯通伤,左肺、心包、左心室壁被刺伤心跳骤停死亡;田某远右腰部之损失构成重伤;田某进之伤为轻伤。被告人胡某忠当日得知田仁强杀人后,联系车辆帮助田仁强欲逃往贵阳,途经该县土地坳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远受伤后,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17120.25元,经鉴定田某远所受损伤致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和回盲部造瘘术后分别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1200元,回盲部造瘘术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至1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进受伤后,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11887.60元。

案发后,经当地乡政府处理,被害人亲属在乡政府领取安葬费和医疗费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土地坳派出所及民警刘国东、肖仲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2月3日15时许,该所接到指令后,立即组织警力在该县土地坳对官舟方向来往所有车辆进行排查,当日22时30分,民警从一辆贵CM6225皮卡车上将田仁强、胡某忠抓获。

2、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2月3日,该局公安人员抓获田仁强时,扣押作案凶器杀猪刀一把、解放鞋一双和手电筒一把,并随案移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田仁强对上述扣押物品辨认无误。

3、罗某、崔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发后,田仁强先后打电话给他们讲与兄弟家娃娃扯皮打架的事情,以及罗某赶到现场处理并向县公安局领导和刑侦队报告的情况。

4、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2月4日13时30分至13时50分,在沿河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办公室,侦查员对田仁强进行健康检查时,田仁强左额部检见1.3CM×0.6CM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远、田某进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鉴定费,记载田某远、田某进在该院住院治疗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田某远陈述,2013年2月3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和我哥田某、弟田某进到“燕塘湾”新房子处背沙、水泥砌院坝。田某先装好后去“毛石窖”菜园子里摘菜去了,我和田某进装好沙后,也去“毛石窖”帮忙摘菜。当我们走到离田某约10米处时,看见田仁强抱了田某一下,田某就倒在地上了。接着田仁强又来追我们,我们分头往回跑,当我逃到公路上时,被田仁强从后面追上朝我腰部杀了一刀。这时,我听到田某进在哭,走到田仁珍家田角处发现田某进躺在那里。

2、田某进陈述,案发当天,我家砌院坝还差一些水泥和沙子,我与我哥田某、田某远去新房处背。田某装好沙后说去弄点菜回去。我和田某远装好后,去看田某弄好菜没有。当我和田某远走到菜地下面时,看见田某刚好倒地,田仁强离田某大约1米左右,当时我婆赵某娣也在那里。我喊了声“哥”,田仁强就来追我和田某远。我们两人分头跑,我脚先被杀伤后又跑,田仁强在后面追,追上后又朝我头部杀来,我用左手一挡杀在手上,田仁强又用石头砸,我边跑边喊,跑到田仁珍家田角处倒在地上,田仁强转身跑了。

三、证人证言

1、赵某娣证言,2013年2月3日早上吃饭后,我到“毛石窖”田仁强铧土的地方,喊他把合作医疗证拿给我,田仁强乱骂我。我准备从旁边的菜地里弄点菜回去,这时田某叫我回家不要再找田仁强要医疗本了,他边说边朝我走来,一是来扶我,二是来弄点菜回去。田某走到离我两三米的地方,田仁强冲过来用手伸向田某的身体,田某就倒在地上了。田仁强又跑去追田某远、田某进。田某被田仁强杀后是卧扑在地上,身上、手上和地上都是血,腰部有一个刀口,脸上翻土色,眼睛已闭上,已经死了。田仁强与田某、田某远、田某进平时没有矛盾,而是多年以前,田仁强与田某的父亲田某卫打过架,田某卫坐了六年牢。

2、冉某花证言,案发当天中午,我回家看见我爱人田仁强在我家牛栏前打电话说出大事了。我问出什么大事了,他说与田某三兄弟扯皮了。后听说田某三兄弟有一个死了,两个送医院住院去了。2001年4月,田仁强被田某卫砍成重伤,田某卫逃亡三年后被抓判刑六年, 2010年刑满释放。田仁强与田某卫因为老一辈遗留的土地房屋问题发生矛盾,田某卫系田仁强继母赵某娣所生,两人矛盾的根源是田某卫将田仁强砍成重伤而怀恨在心。

3、张某和证言,案发当天中午,泉坝乡乡长崔某打电说田仁强与人扯皮了,让我回去看情况。我打电话问田仁强与谁扯皮、情况怎样,田仁强说与田某卫们扯皮,出血了,然后挂了电话。之后,听说田仁强将田某卫之子田某杀死了。我赶到田仁强家时,看见他往官舟镇方向去了。田仁强与田某卫因为山林纠纷,2009年林权改革时,政府和村里已将他们两家的山林划分好了,但关系一直紧张,之前两兄弟曾打过两次架,第一次是田仁强用锄头将田某卫头部打伤,第二次是田某卫用菜刀将田仁强砍伤被判刑。

4、李某华证言,案发当天早上,我叫我儿子田某、田某远、田某进三人去新房子处背沙子和水泥来砌院坝,不一会,我听见有个儿子在“妈、妈”的喊,我走过去看见小的两个儿子(田某远、田某进)在田边趴起,地上有血,田某进手上、脚上有伤,田某远背上有伤,已经喊不答应。我又在“毛石窖”,看见他婆赵某娣抱着田某在哭,人已经死了。随后,在旁人的帮助下,把田某远、田某进送到医院去了。我听赵某娣说田某是被田仁强杀的。田仁强和田某卫是同父异母兄弟,因山林纠纷扯皮,田某卫被田仁强打伤住过院,后田某卫把田仁强打伤坐了六年牢。

5、田某卫证言,案发当天,我在吃酒时,我女儿田晓玲来喊我,说哥哥们跟人在房子下面扯皮打架,在喊救命。我跑去见我妻子李某华在田忠家田角里抱着田某远、田某进在哭,我又跑到毛石窖看见田某已经死了。随后,我喊人将田某远、田某进送到医院抢救。2003年,我和田仁强打架被判了六年刑。

6、田某贵证言,案发当天18时许,我接到一个姓田的女人(指证人田甲)电话,说要包车去贵阳吃酒。我不想去贵阳,改成去遵义,价格900元,由坐车人付钱。随后,我联系王某波帮忙开车去遵义。我将车开到田甲家外面等人时,遇到兰某武开车经过,得知兰某武刚好要去遵义拉电机,我们说好用兰某武的皮卡车带人去遵义。不久,田甲带了两个男人出来,说是为这两个人联系包车的。年纪在40岁左右的人(指被告人田仁强)穿黑色衣服,提一个类似蛇皮口袋的白色口袋,另一个二、三十岁左右(指被告人胡某忠)。上车后,兰某武开车,王某波坐副驾驶,我和包车的两男子坐在后排,车开到土地坳场上时,被拦住检查。随后,我们五人被带到派出所,从年纪大的口袋里查获一把刀。

7、兰某武证言,案发当天19时许,我准备去遵义拉电机遇到田某贵,田某贵说有两人要包车去遵义,我同意让田某贵他们坐我的皮卡车去遵义。随后,田某贵、王某波和另两个男的上了车,行至土地坳岔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拦住检查了。

8、王某波证言,案发当天晚上8点左右,田某贵打电话给我,说有两人包车去遵义,邀我一起去。我到后看见兰某武也在,随后,我、田某贵和另两个不认识的人上了兰某武的车往遵义方向走,当车开到土地坳时,被警察拦住查车。

9、田甲证言,案发当天中午1时许,我在官舟镇场上接到我父亲田仁强的电话,叫我帮忙联系一辆车去贵阳吃酒。随后,我联系了一家卖鱼的面包车,但车主说只能到遵义,谈好900元包车去遵义。21时许,田仁强赶到官舟上车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田仁强的供述,2013年2月3日中午,我在 “毛石窖”铧土时,我“伯娘”(继母)赵某娣问我要医疗证,我告诉她医疗证还在乡里,叫她自己去拿。随后,我对赵某娣说,前几年我准备从这里修路到我家院坝,田某卫家不让修,这里我也有股份,你去给我指一下。这时,田某、田某远、田某进三兄弟每人拿着石头走到现场,田某、田某远把石头扔了,来抓住我的衣服,叫我们到“公”(爷爷)坟那里去说。我讲“不得空要铧土”不去,田某就乱骂,他们三个把我按在地上打,我随手从腰部抽出杀猪刀朝他们三兄弟乱杀、乱捅。之后,我看见田某胸部有血倒在土里,另外两个跑了。我给崔某乡长打电话讲与我侄儿们扯皮,出血了,后往官舟方向跑了。我赶到官舟镇,将杀人的事告诉了我女婿胡某忠,胡某忠让我上车,并和一起我坐车去贵阳途径土地坳时,就被抓公安人员抓了。从2013年1月25日起,我随时把杀猪刀带在身上,主要是因为我担心今年田某们几弟兄全部回家过年,会与我扯皮,所以才将刀白日夜晚带在身上。我结婚时,因为分配房子和财产、林权的事情和赵某娣及同父异母的兄弟田某卫发生过矛盾。1998年,我与田某卫打了一架,被田某卫砍伤。2003年田某卫被抓判了六年刑,当时法院判的3000多元医疗费至今未付,导致矛盾越来越深。

2、胡某忠供述,当天中午1点钟左右,我看见我妻子田甲接到岳父田仁强电话后脸色不对,我就打电话问田仁强,他说扯皮了,见血了。下午5点左右,我又打电话问田仁强在哪里,他说往官舟方向走,我又问他要不要去自首,他说要去贵阳,我叫他到官舟我住处去。后我听说有人整死一个人了,我就知道这些人讲的是田仁强把人整死的事情。晚上7点左右,我打电话给田甲,让她联系车弄田仁强到贵阳去藏起,田甲才同意找车。我回到官舟住处时,田甲已经将车联系好并等候在门口公路上。我在吃饭时,田仁强进屋了,吃完饭我们两人便上了车。田仁强到官舟时提了一个网袋子,里面装的是整死人的凶器,后在土地坳被抓了。

五、鉴定结论

1、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037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2013年2月27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余有庆、肖正平送检的“作案刀具一把”、“1-9号现场血迹”、“田某人体血” 、“田某进血” 、“田某远血” 、“田仁强血”14份检材。经DNA鉴定,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记为“1号血迹”、“2号血迹”、“3号血迹”、“4号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田某远,支持上述人血为田某远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5号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田某进,支持上述人血为田某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标记为“6号血迹”、“7号血迹”、“8号血迹”、“9号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但未检出DNA分型。4、送检的标记为“作案刀具一把”的刀刃上检出人血,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田某、田某进、田某远的基因型均可从该基因型中找到来源。5、送检的标记为“作案刀具一把”的刀柄上未检出DNA分型。

2、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刑技)鉴(尸检)字〔2013〕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死者田某左胸7-8肋间腋前处检见5×2厘米创口,创角锐,边齐深达胸腔。切开胸部,左胸部7-8肋间(第七肋下缘)检见7厘米创口,肋间肌瘀血,第七肋软骨骨折,切开肋软骨见左肺上叶有3厘米,下叶有7厘米贯通创口,心包左侧壁检见5厘米创口,剪开心包检见左心室壁有3.5×1.5厘米创口深达心肌层(提取胃内物送检)。分析认为:田某系生前在豪无防备情况下被人用锐器突然袭击刺伤左胸部致第七肋骨骨折,左肺叶贯通,心包破裂,左心室壁刺伤至心跳骤停而死亡。鉴定意见:死者田某系生前被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贯通伤,左肺、心包、左心室被刺伤心跳骤停死亡。

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刑)鉴(法活)字〔2013〕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载明伤者田某进左手大鱼际处可见长约5厘米横行伤口,边缘整齐,见大鱼际肌断裂,伤口明显出血,拇指活动受限;左膝部内侧可见长约5CM不规则伤口,边缘整齐,伤口明显出血,探查伤向大腿上方贯穿深约8CM,膝关节因疼痛活动受限。鉴定意见:田某进损伤为轻伤。

4、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刑)鉴(法活)字〔2013〕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载明伤者田某远右侧腰背部可见长约7CM缝合伤口,伤口放置引流皮片,少许参血。入院诊断:1、弥漫性腹膜炎;2、腹腔脏器破裂;3、腰背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被鉴定人田某远右腰部被刀刺伤(穿通腹腔)导致弥漫性腹膜炎,升结肠,横结肠多处破裂伤,后腹膜破裂,经手续治疗伤口愈合,但有明显后遗症,对日常生活工作有严重影响。鉴定意见:田某远右腰部损伤为重伤。

六、勘验、检查笔录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沿公(刑)勘〔2013〕K5222280500001302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沿河县泉坝乡黄池村青岩组毛石告窖玉米地内。在毛石窖村公路的东侧李朝华空玉米地内(石窖地),勘见140×48厘米流延状血迹(编号1号),1 号血迹东北侧420厘米处勘见明显血迹(编号2号),从2号血迹处沿公路北侧260厘米血迹(编号3号),从3号血迹继续向北侧5米处血迹(编号4号),从4号血迹北侧300厘米处血迹(编号5号),从5号血迹(沿公路侧均勘见滴状血迹),在此处公路东侧勘见100厘米高土坎上系空玉米地,沿土坎上空玉米地向东侧550厘米处勘见头东脚西仰卧男性尸体一具(田某),尸体头东侧70厘米处勘见109厘米长直径2厘米竹子“处路杆(拐杖)”,在尸体南侧石头上勘见290×100厘米流延状血迹(编号6号),尸体脚下压有毛线拖鞋,穿坎袖背心一件(详见尸检记录)。从尸体头部向东南角侧300厘米处空玉米地内石头上勘见滴状血迹(编为7号),从7号血迹处向东侧480厘米处土中石坎上勘见擦拭血迹(编为8号),从8号血迹向东南侧550厘米处土中石头上勘见滴状血迹(编为9号),从9号血迹向西侧520厘米处土中石头上勘见滴状血迹(编为10号),从10号血迹向西南角侧490厘米处土中石头上勘见擦拭血迹编为11号,从11号血迹向东侧550厘米处土坎下系村公路(连接村公路4号血迹处)。从一号血迹向西南角侧500厘米处系村公路,沿村公路向南侧16米处公路东侧有一条大路通向田某老房,在此处通往田某老房子北侧乱石上勘见有用背篼及编织袋的石沙粉凳于石头上。沿公路继续南侧8米处系田某新修水泥平房,在平板房阶阳上勘见用背篼装的一袋水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田仁强对持刀砍杀被害人田某、田某进、田某远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田仁强辩解“自己是先被田某他们打后,才用杀猪刀砍他们”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辩解自己是先被田某他们打后,才用杀猪刀砍他们的理由,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矛盾。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胡某忠辩解“自己没有窝藏田仁强”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胡某忠犯窝藏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忠在得知被告人田仁强杀人后,积极联系车辆,欲帮助田仁强逃往外地,并与田仁强一同坐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忠、田仁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田某贵、兰某武、王某波、田甲证言,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仁强与被害人田某、田某远、田某进之父田某卫因山林、土地纠纷发生矛盾,曾被田某卫砍伤,双方矛盾加深。案发当天,因生活琐事,田仁强持刀对其侄儿田某、田某远、田某进追杀,造成田某被当场杀死、田某远重伤、田某进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胡某忠明知被告人田仁强杀人后,联系车辆帮助田仁强外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关于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确认。即被告人田仁强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仁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胡某忠辩解“自己没有窝藏田仁强”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胡某忠犯窝藏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及建议对判处胡某忠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在一年内处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田仁强辩解“自己具有投案自首”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仁强有自首情节和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仁强作案后,虽然给该乡派出所所长罗某和该乡副乡长崔某打电话讲了打架的事情,但主观上没有投案的意愿,客观上是连夜赶到其女婿被告人胡某忠家准备外逃,后在外逃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情形,不属自首。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田仁强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处以极刑。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田仁强判处死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田仁强判处10至1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卫、李某华要求赔偿田康雄抚养费55292.16元、赡养费13823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丧葬费15729元、死亡补偿金82907元,共计442158.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远要求赔偿医疗费17120.25元、误工费19557元、护理费19557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24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6581.4元,共计64566.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进要求赔偿医疗费11887.6元、误工费3259.5元、护理费3259.5元、经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共计23006.6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卫、李某华所提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案发后,经当地基层组织协调,被害人亲属已领取安葬费和医疗费,故此诉请,不再支持。其主张抚养费、赡养费不属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田仁强的犯罪行为确实给田某卫、李某华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结合田仁强的赔偿能力,本院决定由田仁强赔偿田某卫、李某华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远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及住宿费,可酌情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有鉴定,但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可待今后产生后,再另外主张。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进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及住宿费,可酌情支持;但其主张经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仁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某忠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止。)

三、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田仁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卫、李某华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

(民事赔偿限本判决生效时立即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卫、李某华、田某远、田某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杨 霞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二0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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