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绍先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8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绍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绍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绍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陶绍先在天柱县凤城镇某某宾馆贩卖毒品冰毒零包一个与吸毒人员江某某,获币100元。

2、2015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陶绍先在天柱县凤城镇缤纷天地三楼贩卖毒品冰毒零包一个与吸毒人员江某某,获币100元。

3、2015年8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陶绍先在天柱县凤城镇某某宾馆四楼过道上与吸毒人员贾某某、伍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吸毒人员贾某某手中缴获冰毒零包一个,净重0.4克。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陶绍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绍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贩卖毒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

被告人陶绍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陶绍先在天柱县凤城镇某某宾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江某某,获币100元。

2、2015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陶绍先在天柱县凤城镇缤纷天地三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江某某,获币100元。

3、2015年8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陶绍先在天柱县凤城镇某某宾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贾某某、伍某某,获币100元。后被告人陶绍先在某某宾馆门口被抓获,同时在贾某某、伍某某住宿的某某宾馆401房间内缴获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绍先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贾某某、伍某某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清单、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659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收据、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绍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绍先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陶绍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绍先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陶绍先的犯罪情节,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绍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毒资10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 阳 建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友 

人民陪审员  杨 冬 香 

二〇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