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明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被抓获,次日被羁押在东莞市看守所,2014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被抓获,次日被羁押在东莞市看守所,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祥、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明祥犯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祥、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黄明祥与黄某旺、黄某磊(二人已判刑)三人商量盗窃。次日凌晨,三人驾驶摩托车到册亨县者楼镇兴鑫桐油厂,黄某旺在桐油厂外的公路上放哨,黄某磊、黄明祥二人撬开桐油厂办公楼一楼防盗窗条翻窗进入该厂办公室内,盗走保险柜和办公桌内的现金共55000余元及云烟5包,后三人共同分赃。
二、2014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黄明祥来到册亨县盐业公司二楼,翻窗进入熊某某的办公室,将其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后,盗得保险柜内的8000余元现金逃离现场,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三、2014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黄明祥与潘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册亨县者楼镇供电所旁,黄明祥翻窗进入者楼镇供电所办公室实施盗窃,潘某某在外放哨。黄明祥在办公室内翻抽屉、撬保险柜,后又将放置于一楼缴费大厅的电费自动缴费终端撬毁,未盗得财物,二人遂离开现场。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自动缴费终端价值35392元。
四、2014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明祥来到册亨县国税局大门外,撬门进入国税局一楼办公大厅翻抽屉、撬开保险柜,后盗得300余元现金后离开现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五、2014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黄明祥来到册亨县糖蔗产业办公室大门处,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将糖蔗产业办公室的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在办公桌抽屉内盗得现金4500元,又将两个保险柜撬开未盗得财物便离开,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六、2014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明祥与潘某某共同商量后,黄明祥从册亨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河堤处翻入院内,潘某某在该公司大门正对面的三岔路口处放哨。黄明祥撬窗进入办公区,在办公大厅一抽屉里盗得160余元现金,另撬开两个保险柜未盗得现金,随后电话联系潘某某二人离开现场。
七、2014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明祥翻窗进入册亨县地方税务局办公区实施盗窃,撬开保险柜未盗得财物,后离开现场。
八、2014年5月12日2时许,黄明祥、潘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册亨县秧坝镇,黄明祥提议盗窃秧坝供电所,潘某某表示同意。后黄明祥撬开秧坝供电所的防盗窗后进入办公室实施盗窃,潘某某在外放哨,黄明祥在办公室一抽屉内盗得现金1700元,另撬开保险柜未盗得财物,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赃,用于生活消费。
九、2014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黄明祥与潘某某经商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第三工业区立秦电子有限公司,黄明祥进入该公司办公区实施盗窃,潘某某在外面等候,黄明祥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与潘某某一起离开,回到出租屋处。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634.17元。
十、2014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黄明祥、潘某某与骆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实施盗窃,后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东莞市石排镇谷吓村委会雅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黄明祥与骆某某进入公司实施盗窃,潘某某在外等候,后盗得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双飞燕牌鼠标、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平板电脑和2000元现金,三人驾车离开现场返回住处,所得赃款潘某某、骆某某每人分得300元。次日,骆某某、潘某某将盗得三台笔记本电脑带到深圳市,将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和iPad平板电脑卖给他人得币共600元,另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未售出便带回出租屋,卖的赃款三人平分。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双飞燕牌鼠标价值20元。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明祥、潘某某在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里仁路长虹出租屋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后于同年7月21日发还失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明祥、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明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明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和第六桩以未参与黄明祥盗窃提出异议,对其余指控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黄明祥与黄某旺、黄某磊(二人已判刑)三人商量盗窃。次日凌晨,三人驾驶摩托车到册亨县者楼镇兴鑫桐油厂,黄某旺在桐油厂外的公路上放哨,黄某磊、黄明祥二人撬开桐油厂办公楼一楼防盗窗条翻窗进入该厂办公室内,盗走保险柜和办公桌内的现金共55000余元及云烟5包,后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证人杨某通过从1-36号男生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系黄明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东风村兴鑫桐油厂,在办公楼西侧第二间办公椅上拍照提取鞋印一枚。
(二)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接工人的电话称办公室被盗后,经查,发现有两间办公室防盗窗窗条被扳坏,保险柜和抽屉被撬开,被盗现金共55324元,5包云烟。
(三)证人证言
1、黄某旺证言:有一天,黄某磊跟我和黄明祥说他看到一个桐油厂有保险柜,并提议去盗,后一起去买螺丝刀等工具,到凌晨骑摩托车到东风桥往秧坝镇方向的一个桐油厂,我在外面放哨,黄某磊和黄明祥进去偷,偷得现金55000元,每人分得18000多元。
2、黄某磊证言:黄某旺说黄明祥知道一个桐油厂有钱,叫我跟他们一起去偷,后去买作案工具,晚骑车到一桐油厂,由黄某旺放哨,我和黄明祥进去偷,我发现保险柜便叫黄明祥一起把它撬开,我把钱拿后就离开现场,每人分得18000多元。
(四)被告人黄明祥供述与辩解:黄某旺打电话叫我去商量盗窃的事情,商量好后就去购买作案工具,到凌晨1点骑车到一桐油厂,由黄某旺在外放哨,我和黄某磊进去楼房内偷,扳开窗子进入到办公室,撬开一保险柜,盗走现金5万多元后离开现场,三人每人分得约18000元,这些钱我买毒品吸。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黄明祥来到册亨县盐业公司二楼,翻窗进入熊某某的办公室,将其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后,盗得保险柜内的8000余元现金逃离现场,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盗财物损坏清单:载明贵盐集团册亨有限责任公司被盗财物损坏有保险柜一个价值1200元,办公桌2张价值1000元,文件柜一个价值1200元,门锁2把价值20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位于贵盐集团册亨有限责任公司二楼办公室。
(二)被害人熊某某陈述:接经理电话称办公室的门被打开,室内物品被翻乱,后经查看发现保险柜被撬开,里面现金8000余元被盗。
(三)被告人黄明祥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25日凌晨,我逛到册亨县盐业公司处,从二楼翻窗进入办公室,撬开一保险柜,将里面的现金一万多元盗走,钱拿买毒品吸光。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黄明祥来到册亨县者楼镇供电所旁,黄明祥翻窗进入者楼镇供电所办公室实施盗窃,在办公室内翻抽屉、撬保险柜,后又将放置于一楼缴费大厅的电费自动缴费终端撬毁,未盗得财物,遂离开现场。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自动缴费终端价值353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评估函:载明册亨县供电局向南京华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评估被盗损坏物品自助缴费机价值,经该公司评估:设备主要零部件出现不可修复的损毁,维修成本甚至大于整机购买价格。建议:重新购置一台新设备以继续给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被告人黄明祥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供电所一、二楼。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老师范处新建商品房其中一间的一、二楼门面内,二楼靠楼梯间一侧的窗口,窗条已被缷下,置于室内沙发上,窗台上有明显鞋印,办公桌有翻动迹象,顺楼梯往下,见楼梯间横置一保险柜,柜锁处有明显的撬压痕迹,锁已被破坏,一楼大厅靠正门一侧摆放一自动缴费终端,见该设备已被撬坏,机身和机盖呈分离状。
4、鉴定意见:载明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坏的自动缴费终端现值人民币35392元。
(二)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早上上班时发现二楼办公室的抽屉和一楼的保险柜被撬过,一楼缴费大厅的自助缴费机被撬坏主要部件,现已无法修复,损失达4万余元。
(三)被告人黄明祥供述与辩解:我和潘某某商量偷东西卖钱买毒品,后到者楼供电所,由潘某某放哨,我从楼梯间进入办公室,翻抽屉,撬保险柜,还撬坏一台自动缴费机器,没有找到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明祥来到册亨县国税局大门外,撬门进入国税局一楼办公大厅翻抽屉、撬开保险柜,后盗得300余元现金后离开现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拥军路国税局办公室,经查,保险柜被撬坏、办公桌抽屉被撬坏,物品散落一地,拍摄柜台一枚残缺足迹,门锁被破坏,门把手被丢弃在大厅外的石梯上。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被告人黄明祥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国税局一楼大厅。
(二)证人杨某甲证言:我单位被盗现金180元,门、窗子、保险柜被撬坏。
(三)被告人黄明祥供述与辩解:把国税局一楼的玻璃门撬开进入大厅,在一抽屉内偷得现金300元后离开现场,钱买毒品吸光。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黄明祥来到册亨县糖蔗产业办公室大门处,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将糖蔗产业办公室的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在办公桌抽屉内盗得现金4500元,又将两个保险柜撬开未盗得财物便离开,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糖蔗立业办公室,门体表面有明显撬压痕,门锁芯被撬坏,财会室正门被撬开,室内地面横置两个被撬开的保险柜,几个抽屉被撬,物品扔在桌上和地上,在地面上拍摄鞋印。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糖蔗立业办公室四楼。
(二)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4年5月2日11时发现办公室大门被撬,财务室两个保险柜被撬开,抽屉被撬坏,我被盗现金6000元。
(三)被告人黄明祥供述与辩解:我用铁棍撬开门进入办公室,在抽屉里找得9个信封,每个信封装有500元现金,共4500元,得钱后就离开现场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明祥从册亨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河堤处翻入院内,撬窗进入办公区,在办公大厅一抽屉里盗得160余元现金。另撬开两个保险柜未盗得现金,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载明册亨县公安局致函册亨县移动公司调取被告人黄明祥与被告人潘某某前妻张某通话记录,拟证实黄明祥打电话给潘某某去接应。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位于贵州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一楼办公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财产保险公司,作案人是撬开防盗窗入室行窃,一楼综合部有两保险箱被撬开。
(二)证人杨某丙证言:我到公司拿油卡时发现一楼窗户被撬开一个口,办公室内被翻乱,被盗现金160元。
(三)被告人黄明祥供述与辩解:潘某某在晶化宾馆对面路口放哨,我进入保险公司办公室,在里面翻得300多元现金,离开现场后打电话给潘某某骑车接应,后一起去买毒品吸,没有分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明祥翻窗进入册亨县地方税务局办公区实施盗窃,撬开保险柜未盗得财物,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前进路地税局二楼,大厅内撬坏两个保险柜,提取可疑烟头一枚。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地方税务局二楼办公室。
(二)被害人蒋某甲陈述:早上上班时发现办公室被盗,门和保险柜被撬,没有被盗物品。
(三)被告人黄明祥供述与辩解:潘某某在地税局围墙那里放哨,我翻窗进入办公室,翻抽屉和撬保险柜,但都没得钱就撤了,出来后与潘某某一起离开现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5月12日2时许,黄明祥、潘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册亨县秧坝镇,黄明祥提议盗窃秧坝供电所,潘某某表示同意。后黄明祥撬开秧坝供电所的防盗窗后进入办公室实施盗窃,潘某某在外放哨,黄明祥在办公室一抽屉内盗得现金1700元,另撬开保险柜未盗得财物,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黄明祥分得900元,潘某某分得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秧坝镇供电所,保管室、资料室防盗窗被撬坏,撬痕一致,在铁皮盗得现金,将资料室保险柜撬坏。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秧坝镇供电所内。
(二)被害人余某某陈述:一楼办公室全部被撬,保险柜也被撬开,资料柜内的现金被盗1700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黄明祥供述:潘某某在门中放哨,我撬开窗户进入办公室,在一抽屉内找到现金1600元就出来了,与潘某某一起离开现场后分800元给他。
2、潘某某供述:黄明祥叫我在供电所门口等,他从供电所办公楼侧门进去,约1小时左右出来,后我们回册亨县城,他分我800百元,钱消费光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黄明祥与潘某某经商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第三工业区立秦电子有限公司,黄明祥进入该公司办公区实施盗窃,潘某某在外面等候,黄明祥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与潘某某一起离开,回到出租屋处。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634.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作案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第三工业区立秦电子有限公司,经查,办公桌及抽屉有被翻动的情况。
2、鉴定意见:载明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634.17元。
(二)被害人蒋某乙陈述:2014年6月20日7时50分,我到办公室上班发现被盗,有放在桌子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放在抽屉里的1500元现金被盗。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黄明祥供述:骆某某约我和潘某某去盗窃,到一个工厂,由潘某某在外面放哨,我进去厂内办公室偷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就离开了。
2、潘某某供述:黄明祥原在三生工厂打工,认为该厂好偷东西,便提出到该厂偷,我在外放哨,黄明祥进去偷得笔记本电脑,电脑黄明祥自己用没有卖。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黄明祥、潘某某与骆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实施盗窃,后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东莞市石排镇谷吓村委会雅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黄明祥与骆某某进入公司实施盗窃,潘某某在外等候,后盗得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双飞燕牌鼠标、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平板电脑和2000元现金,三人驾车离开现场返回住处,所得赃款潘某某、骆某某每人分得300元。次日,骆某某、潘某某将盗得三台笔记本电脑带到深圳市,将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和iPad平板电脑卖给他人得币共600元,另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未售出便带回出租屋,卖的赃款三人平分。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双飞燕牌鼠标价值20元。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明祥、潘某某在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里仁路长虹出租屋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后于同年7月21日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石排镇谷吓村委会东莞市雅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查,办公桌桌面及抽屉有被翻动的痕迹,地面散落文件袋、纸张等物。
2、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现场宝矿力水瓶瓶口擦拭物检出的人基因成份为黄明祥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2838200×10²?倍。
(2)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经该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双飞燕牌鼠标价值2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证人骆某某辨认现场位于东莞市石排镇谷吓村雅鸿厂门口及宿舍楼旁的围墙外。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在雅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被盗个人现金2000元,公司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平板电脑。
(三)证人证言
1、钟某文证言:我在雅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被盗公司配发给我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出纳员的一些现金。
2、骆某某证言:我、黄明祥和潘某某骑摩托车在石排镇兜风,到利丰附近的红绿灯停下来,我和黄明祥走到雅鸿工厂的围墙外,黄明祥翻墙入厂内,我在原处等他,1小时后,黄明祥从厂里面出来,拿有一个黑色背包,里面装有三台笔记本电脑,后我们三人一起回到出租屋。第二天,我与潘某某拿两台电脑去卖共得600元,三人平均分钱,每人得200元,有一台电脑没有卖出去。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黄明祥供述:潘某某在外面放哨,我进去厂里面偷得三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2000元,分300元给潘某某,其余的买毒品一起吸。第二天潘某某和骆某某将偷得的笔记本电脑拿去卖了二台,得600元,用于购买毒品一起吸食。
2、潘某某供述:我在外面放哨,黄明祥和老罗进去厂里面偷得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平板电脑,后黄明祥给我300元, 第二天黄明祥和老罗拿笔记本电脑去卖,他们每人分得300元,我没得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黄明祥生于1985年6月4日,潘某某生于1981年1月15日。
2、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2014年6月25日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福隆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租住石排镇庙边王村里仁路长虹出租屋的男子有盗窃嫌疑,遂赶到现场将黄明祥、潘某某抓获,经查,该二人系册亨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
3、册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黄明祥自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被强制戒毒,潘某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被强制戒毒。
4、生效判决书:载明黄明祥伙同黄某旺、黄某磊盗窃册亨县者楼镇兴鑫桐油厂一案判决已生效。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祥、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明祥盗窃财物价值73914.17元,属于数额巨大。潘某某伙同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5954.17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明祥、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明祥在实施盗窃中,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35392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祥、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明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黄明祥为首邀约作案,起积极作用,系主犯;潘某某在外面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且被告人黄明祥在盗窃过程中毁损他人财物,应从严惩处。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被盗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参与黄明祥盗窃第三桩和第六桩,经查,因只有被告人黄明祥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潘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黄明祥、潘某某卖电脑违法所得赃款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于被告人黄明祥同时犯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明祥违法所得33560元,其中18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胡某某,8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熊某某,300元责令退赔册亨县国税局,4500元责令退赔册亨县糖蔗产业办,160元责令退赔册亨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900元责令退赔册亨县秧坝供电所,1700元责令退赔东莞市石排镇谷吓村委会雅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1100元,其中800元责令退赔册亨县秧坝供电所,300元责令退赔东莞市石排镇谷吓村委会雅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建 坤
审 判 员 梁 朝 政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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