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廷敬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廷敬,男,1942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土家族,身份证号52222619420702****, 文盲,无业,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1988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2月刑满释放。1994年8月9日, 因犯放火罪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1日,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刘海,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4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卢廷敬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廷敬及本院通知的援助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卢廷敬与同在印江县新业乡敬老院生活的被害人严某和因琐事结怨。2012年10月21日14时许, 卢廷敬见严某和在敬老院屋内,遂拿出一根钢管朝严某和头部乱打致其当场死亡,后卢廷敬被随即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严某和系生前被损条形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立即死亡,被告人卢廷敬系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廷敬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系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法院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人卢廷敬在庭审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廷敬与同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业乡敬老院生活的被害人严某和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21日14时许, 卢廷敬见严某和独自在敬老院屋内,遂从自己床下拿出一根铁棒朝严某和头部乱打致其当场死亡,后将铁棒丢弃,被随即赶来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严某和系生前被损条形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立即死亡,卢廷敬为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载明被告人卢廷敬出生于1942年7月2日;被害人严某和出生于1942年6月4日及户口已于2012年10月21日被注销。

2、电话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2年10月21日14时28分,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业派出所民警田路军接到报警人田某华(1518595****)报警称:“新业乡敬老院有两个老汉在打架,有个老汉被打伤,伤势严重,要求出警”。经查,新业乡敬老院卢廷敬因琐事结怨用铁棒将严某和打死在敬老院的过道上。当日,该局以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3、拘证传、拘留证、逮捕证,载明被告人卢廷敬于2012年10月21日17时、22时被拘传、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随案移交清单,记载2013年2月5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作案凶器铁棒、审讯视频两碟移交给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作案凶器铁棒,被告人卢廷敬辨认无误。

5、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88)刑诉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4)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及贵州省铜仁监狱(2008)铜监字第051号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卢廷敬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五年和放火罪被判刑十三年以及服刑期间被加刑一年,200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田某华证言,2012年10月21日中午14时许,我和居龙村支书杨昌洪在敬老院内清点鸡蛋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 我和杨昌洪跑出来看到卢廷敬在敬老院巷子里用棒棒打严某和头部,地上有很多血,我喊不准打人,口头制止卢廷敬, 卢廷敬又打了两棒后跑到屋里将棒棒藏起准备逃跑,被我控制住,我打电话报案了。

(2)杨某宏证言,2012年10月21日中午14时许,我和合作社党支部书记田某华在数鸡蛋时,听到离我们数鸡蛋房间100多米的敬老院有扑、扑的声音,我们出来看见敬老院大门口过道处地面上躺在一个老汉,另一个老汉双手拿着一根棒棒正朝躺在地上那个老汉打。我和田某华制止后,拿棒棒的老汉又打了躺在地上的老汉两、三棒后朝敬老院靠河那边巷巷里走了,我们跑到敬老院大门口时,他空着手走出来了,躺在地上的老汉头部都是血,已经死了。我打派出所电话报警时,看见派出所协警杨秀绕骑摩托车路过,就将我们看见的情况给杨秀绕讲了后,杨秀绕把拿棒棒打人的老汉控制住,不久,派出所民警杨正义赶到了。

(3)李某清证言,我们敬老院住着我、周文榜、严某和、卢廷敬和张某珍五人,卢廷敬和严某和都有70多岁了,都是三、四年前搬到敬老院的,严某和双眼都看不见,卢廷敬和严某和平时关系不好,卢廷敬爱在严某和面前说大话,严某和经常说卢廷敬,两人经常吵架。

(4)周文榜证言,我们敬老院的卢廷敬和张某珍是两口子,我和严某和住在一楼,卢廷敬脾气暴吵,经常和严某和吵架。

(5)张某堂证言,1985年,我女儿张某珍与卢廷敬结婚,后来卢廷敬将他家房子烧了被坐牢。卢廷敬刑满释放后被政府安排在敬老院,卢廷敬又将张某珍接到敬老院去了。2012年10月21日晚上,我才听说卢廷敬在敬老院打死人了。

(6)任某芬证言,2009年5月,印江县新业乡民政办聘请我到敬老院煮饭,当时敬老院有卢廷敬、周某傍、李明新、周老树。7月份,严某和来到敬老院,后来,卢廷敬把他妻子张某珍接到敬老院。案发前几天,卢廷敬经常一个人躲在屋里,都是我喊他出来吃饭的。

(7)卢某朝证言, 1989年,我哥卢廷敬因砍伤本村卢达才被判刑五年,他刑满释放回来后,放火烧我们家房子把我父亲卢银国烧死了,又被判十多年刑,他回来后没有住处,被乡政府安排在敬老院。后来,他把他妻子张某珍接到敬老院。

(8)谢某彪证言,三、四年前,我村村民卢廷敬刑满释放回家后,没有住处,政府安排卢廷敬夫妇到敬老院生活。后来听说卢廷敬把敬老院的严某和打死了。

(9)田某志证言,2012年10月21日,卢廷敬被关进来后,经常自言自语,生活能自理,不久被调到其它监室去了。

(10)田某红证言,卢廷敬被关进我们五号监室后,有时大喊大叫,有时自言自语说打死人了,你要做哪样,不爱同其他人说话,大约两个星期后,被调到其它监室去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卢廷敬供述,我和我爱人张某珍与李某清、周某傍、严某和虽然在敬老院一起生活,但我们和李某清、周某傍、严某和有矛盾,他们经常欺负我爱人,还联合要打我。因为我负责管伙房的钥匙,他们不服气。2012年12月21日中午,我认为他们要打死我,就想不如将他们打死。我从床下拿出平时用的杵二棒(钢管)走到敬老院抱鸡娃机器处,朝严某和头部打,把严某和打死了,当时旁边有人叫我不准动,不久,我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四、鉴定结论

1、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印)公(司)鉴(法尸)字〔2012〕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死者严某和额部见5.3CM×1.5CM 、3CM×0.5CM、6.3CM×3CM、2CM×1CM、0.5CM×0.5CM多处创口,创缘不齐,创角钝,创道见组织间桥,创底下可见颅骨骨折,创腔深达颅内。死者额部、顶部皮下广泛瘀血,颅骨呈广泛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外溢。尸检时提取心血一份备检。鉴定结论:严某和系生前被条形钝器打击致颅脑严重损伤立即死亡。

2、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2〕23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载明, 2013年11月15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田钢、严江雨送检的“死者严某和心血”、“现场血迹1、2、3号”、“血迹(铁棒)”、 “卢廷敬血”6份检材,经DNA鉴定,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记为“1号血迹”、“3号血迹”、“血迹(铁棒)”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严某和,支持该生物检材为严某和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2号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但未检出DNA分型。

3、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关于被鉴定人卢廷敬的鉴定书,记载卢廷敬意识清楚,能基本描述案情经过,脑电图检查为轻度异常。90项症状清单抑郁、焦虑;头ET检查为脑内兴奋抑制平衡失调;成人韦氏智力测定智商(IQ)<55(理解题意困难,听力差)。不承认自己精神失常。检查发现精神病性症状,诊断为分裂样障碍,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重听。鉴定结论:精神样障碍;精神发育迟滞;重听,对本次作案应具有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

五、勘验、检查笔录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印公(刑)勘〔2012〕10001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业乡敬老院北侧的住房内。中心现场位于新业乡敬老院北侧住房内与西侧住房连接处的大厅内,靠东墙的北侧放有发电机一台,发电机南侧抵东墙的地上仰躺着一具尸体尸体头西脚东,该尸体头部距西墙1.69M,局南侧门方0.24M,头部周围有0.92×0.9M不规则的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提取,编号为1号物证);西墙上的南端和南墙上的西侧门方处有大量的喷溅血迹(照相固定,棉签提取,编号为2号物证);系大厅的北侧连通一条东西走向的过道,该过道东抵东墙,向西通往住房外西侧的水稻田,沿大厅向过道西侧至房屋西面的草丛里勘见1.04M长,一头粗一头细的铁棒一根(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3号物证),铁棒上有血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卢廷敬对持钢管击打被害人严某和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廷敬与被害人严某和在敬老院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持铁棒将被害人严某和当场打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卢廷敬曾因犯放火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杀人罪,现再次犯故意杀人罪,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廷敬系精神样障碍,对本次作案应具有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此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主观恶性,结合本案起因及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廷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 作案工具铁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

二0一三年 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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