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 1988年1月1日出生。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114查询到贵州天睿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曾云鹤的电话后,冒充绥阳县消防大队队长严某某拨打了该公司的电话,要求曾云鹤订购一套价格为4500元的消防法律法规书籍以完成上级规定的任务,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在网上以70元钱一套购买的消防法律法规书籍和一张事先准备好的汇款单寄给了曾云鹤,曾云鹤安排员工将4500元钱转到被告人杨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农行卡上。同年12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冒充严某某拨打了曾云鹤的电话,以严某某的名义告知曾云鹤其在外地出差需要用钱,要求曾云鹤向其账户转款2万元,并发了一个银行卡号给曾云鹤。曾云鹤以为是严某某本人在外临时缺钱,便向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里转款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将其骗取的24500元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追回发还给失主曾云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曾云鹤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取款视频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查询,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聊天记录视频截图、汇款通知单,发还清单,农业银行取款视频监控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绥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二次骗取他人现金24,5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退赔了受害人经济损失24,500元,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O一五 年 五 月 八 日
书记员 陈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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