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王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和其女朋友被告人何某某到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滋味轩饭馆准备吃饭,唐某甲趁柜台无人之机将餐馆老板韦某先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i959型三星手机盗走。后唐某甲将被盗手机交给何某某保管,何某某将手机藏匿在者楼镇顺城路望江旅社二楼的卫生间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给被害人。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i959型手机价值35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韦某先陈述,到案经过,被盗手机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甲、何某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姗珊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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