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长细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长细,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10220****,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长细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长细及辩护人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彭长细准备开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回湖南省娄底市老家,其朋友得知后,让其去一趟湖北宜昌,并承诺给彭长细6 000元费用,彭长细同意后,其朋友安排一名男子将装有4包毒品的袋子放置于彭长细驾驶的云A35×××宝马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次日凌晨2时许,彭长细邀约吸毒女李某驾驶该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前往湖南省娄底市。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途经玉三高速公路贵州省大龙主道收费站时,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毒品疑似物4包,经称量净重823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9.38%、9.63%、8.88%、9.11%。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长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长细为获取高额报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彭长细公正判决。

被告人彭长细在庭审中辩解不知道车上有毒品。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彭长细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彭长细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彭长细在云南省昆明市从朋友汪某某处借云A35×××宝马轿车欲回湖南省娄底市老家,其朋友得知后让彭长细帮忙带毒品到湖北省宜昌市,并承诺给彭长细6 000元钱,彭长细答应后,其朋友安排人将毒品放在云A35×××宝马轿车上。次日凌晨2时许,彭长细邀约吸毒女李某一起驾车从云南昆明出发前往湖南娄底,11时30分许,该车途经玉三高速公路贵州省大龙主道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截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彭长细驾驶的云A35×××宝马轿车副驾驶室座位下一棕色布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4包,经称量净重共计为823克。经鉴定,4包甲基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9.38%、9.63%、8.91%、8.8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载明彭长细个人出生身份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及种类。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进行公开缉查时,从一辆由云南开往湖南方向的云A35×××宝马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下发现4包麻古可疑物(后经称量净重823克),从同车人员李某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零包一个,麻古可疑物4颗。经审查,4包麻古可疑物系彭长细欲运往湖南省娄底市。当场将犯罪嫌疑人彭长细抓获。

3、扣押笔录、决定书、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载明公安人员扣押从云A35×××宝马轿车副驾驶室座位下查获麻古疑似物红色片状4包以及从同车人员李某身上查获的冰毒可疑物1包、麻古可疑物4颗,杨某某的云A35×××白色宝马320轿车1辆,车主杨某某的行驶证1本,汪某某、彭长细的驾驶证各1本,汪某某的信用社存折1本,彭长细的诺基亚手机2台,过路费发票1张。其中,扣押的毒品已全部移交给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云A35×××宝马轿车及该车行驶证和汪某某的驾驶证及存折,已于2014年9月26日发还给汪某某。其余物品暂存玉屏县公安局。

4、称量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4月15日,在见证人郑华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当着彭长细的面,用天平秤对从彭长细车上查获的4包麻古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466克、174克、94克、89克,共计823克。

5、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通话清单,载明彭长细的手机号(1831××××××、1376××××××)与李某和汪某某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与“老六”(1308××××××)只在4月1日和6日分别有2次通话;与彭长细供述的宜昌接应人(1557××××××)在4月14日、15日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6、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2份,载明2014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彭长细及同车人李某尿液作甲基苯丙胺胶体金免疫检测,彭长细、李某均呈阳性。

二、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彭长细开车到我楼下叫我和他去湖南娄底玩,2时出发。当天11时30分许,在贵州大龙收费站处,公安人员从我们的车上查获毒品,我不知道车上有毒品。

2、汪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彭长细借我的宝马轿车回湖南老家看望父母。后我发现自己的驾驶证和银行卡还在车上,即打电话联系彭长细,但无法接通。之后,听彭长细的前妻说彭长细开我的车贩毒被抓了。

3、杨某某的证言,我爱人汪某某借给他朋友的宝马车登记车主是我,该车一直是汪某某在用。

4、彭某某的证言,我弟彭长细长期在昆明做塑胶生意,每年回家一、二次。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彭长细的供述,2014年4月10日,我朋友“老六”听说我要回湖南,叫我顺便去一趟宜昌见一个人,并承诺给我6 000元钱,他当时给我2 000元,剩余4 000元,见面后那个人再拿给我。2014年4月14日17时许,我向朋友汪某某借车准备回湖南娄底老家看望小孩,有个人自称是我朋友的人打电话叫我到昆明市北市区金兰水榭小区的公交车站接他,后一个30多岁的男子提着一个袋子放在我的车上。后我叫李某和我一起去湖南娄底玩,她上车时未带行李。次日凌晨2点,我们从昆明出发,11时30分在贵州大龙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拦下,公安人员从我驾驶的宝马车上查获4包麻古。我怀疑车上的麻古是“老六”的朋友在金兰水榭小区处放上车的。

四、鉴定意见

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4]07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初步检测结果,载明将从彭长细驾驶的宝马车上查获的4包毒品疑似物及从李某身上查获的1包麻古疑似物和1包冰毒疑似物,依次编为(1)至(6)号送检,所送检的(1)至(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9.38%、9.63%、8.91%、8.88%、9.11%和44.41%。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黔公(禁)勘[2014]8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停靠的一辆云A35×××宝马轿车上。公安人员当场从彭长细驾驶的该宝马轿车副驾驶室座位下一棕色布袋内发现用报纸包装的麻古可疑物4包;从彭长细身上查获诺基亚手机2台;从坐在副驾驶位的李某右裤袋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1小包、麻古疑似物4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彭长细所提“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长细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彭长细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长细在公安机关供述朋友叫自己去一趟湖北宜昌见一个人,报酬为人民币6 000元,并已支付2 000元。出发前朋友安排一个男人提一个袋子放在车上,自己邀约李某一起去湖南娄底玩,李某上车时未携带行李;证人李某证实彭长细邀请自己去湖南玩,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现场勘验笔录、称量记录及鉴定意见载明从彭长细驾驶的云A35×××号宝马轿车副驾驶座位下一棕色布袋内查获麻古片剂可疑物4包,经称量净重共计823克,经鉴定4包麻古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彭长细的供述与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彭长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又系吸毒人员,且彭长细对其朋友让自己去宜昌的目的和给自己6 000元钱的原因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的规定,足以认定彭长细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长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达8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即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彭长细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彭长细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彭长细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予严惩。根据被告人彭长细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涉案毒品含量较低和未流入社会,本院决定对彭长细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长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 000元。

二、扣押被告人彭长细的诺基亚手机2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人民陪审员  龙为伦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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