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周贤豪、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连进,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11004****,住德江县。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茂红,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贤豪,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31116****,住德江县。200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光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20919****,住德江县。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细忠,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连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周贤豪、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以铜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铜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连有期徒刑十五年;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周贤豪、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七年。张连进、周贤豪、杨某某均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3)铜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在德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进、周贤豪、杨某某及辩护人彭茂红、冉光杰、张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期间,张连进将20克冰毒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周贤豪,周贤豪随后将6000元人民币汇入张连进的帐户。同年6、7月期间,张连进通过广东至德江的大巴车运输30克海洛因到德江,由杨某某转交给周贤豪,周贤豪随后将7000元汇入张连进账户。同年8月份,张连进又通过广东至德江的大巴车运输50克冰毒到德江,由杨某某转交给周贤豪,周贤豪随后将9000元汇入张连进账户。

2012年以来,周贤豪多次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杨某、张俊峰、冯某。

2012年9月12日,张连进携带冰毒100克、海洛因30克乘车从广东抵达德江县煎茶境内被公安民警查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清单、存款记录等相关证据,认为张连进、周贤豪、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张连进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周贤豪、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连进在庭审中辩解,公安机关查获的130克毒品不是自己所携带、运输的;公诉机关指控自己2012年6月贩卖20克毒品数量有误,实际数量只有2克;指控自己2012年6、7月贩卖30克毒品不属实;指控同年8月贩卖50克毒品的数量应当为5克。周贤豪打在自己卡上的钱是还借我的钱。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张连进只贩卖2次毒品共7克,建议法庭对张连进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周贤豪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在张连进手中购买三次毒品的辩解理由与张连进相同,另提出指控自己贩卖毒品零包给张俊峰和冯某是事实,与杨某只是共同吸食毒品。自己汇到张连进账户上的钱是用于偿还借张连进的钱。辩护人除上述理由外,另提出周贤豪系以贩养吸,只贩卖2次毒品共7克,建议法庭对周贤豪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辩解,自己只帮张连进转交一次“货”给周贤豪,但当时不知道里面是毒品。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只转交一次毒品,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连进向被告人周贤豪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克;2012年8月期间,张连进从广东托人通过广东至德江的客车分两次运输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30克和甲基苯丙胺50克到德江,由其妻被告人杨某某收取后转交给周贤豪。周贤豪于同年9月初向张连进的农行卡账户上分别汇入7000元和9000元。2012年,周贤豪多次贩卖毒品零包给杨某、冯某、张峻峰等人。2012年9月12日13时许,张连进乘坐由广东开往德江的客车行至德江县326国道煎茶境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客车货架上查获张连进携带的30克海洛因疑似物和100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23.42%和42.5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德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载明三被告人的个人出示的身份基本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2、德江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张连进处扣押手机号为13178×××××黑色触摸平板手机一台、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海洛因疑似物30.2克、冰毒疑似物101.6克;从周贤豪处扣押手机号为15258×××××黑色NOKIA手机一台。

3、称量记录及毒品移交证明书,载明侦查人员在赵萍的见证下,在德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当着张连进的面对从张连进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及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连同包装物重30.2克,冰毒疑似物连同包装物重101.6克。并将上述毒品移交给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2009年12月29日,周贤豪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

5、银行卡交易清单,显示张连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2年9月初分别异地存入7000元、9000元。

6、杨某某、周贤豪的通话清单,载明2012年8月,杨某某、周贤豪、张连进相互之间均有频繁的电话联系;同年9月初,周贤豪与张连进有电话联系;9月8日16时41分,张连进与周贤豪有一次长达254秒的通话。

二、证人证言

1、张某锋(绰号“毛崽”)的证言,2012年9月初,我在德江县妇保站二楼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军旗”(指周贤豪)购买一个海洛因零包。另一次,我在红旗路岔路口处以250元向周贤豪购买半克海洛因吸食。

2、冯某(绰号“西西”)的证言,2012年年初,我在“军旗”(指周贤豪)家中向他购买半克海洛因零包。第二次是我和“毛崽”(指张俊峰)、陈世峰各出100元,在团结街向周贤豪购买半克海洛因共同吸食;第三次是我和张俊峰在红旗街岔路口以250元向周贤豪购买半克海洛因。

3、杨某(绰号“江林”)的证言,2012年7-8月,我在“军旗”(指周贤豪)家中以270元向他购买一个海洛因零包,在妇产医院厕所的坝子处以280元向周贤豪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还向周贤豪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我打电话给周贤豪讲要200元的冰毒,他给我送来的;第二次是在红旗路红绿灯处以300元向他买了一个冰毒零包;第三次是在车站以300元价格向他买了一个冰毒零包。

4、田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从广东古镇乘车回德江,公安人员从我们车货架上无人认领的包内查获三个豆腐盒和一包瓜子,瓜子里面装有一包红色和一包白色的东西。

5、舒某某的证言,我上车时被抓那男子已在车上,他坐在驾驶员的后面,我坐在他的后面。警察上车让乘客把自己的东西都拿在手上,然后我座位对面货架上一个白色方便袋子无人认领,警察从白色方便袋里搜到三盒鱼罐头和一袋葵花子,在葵花子口袋里搜到二包物品,一包是红色袋子包着的,一包是白色卫生纸包着的。

6、张某琴的证言,证实自己未收到周贤豪的4000元钱。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连进的供述,我一共贩卖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6月,我在广东买20克冰毒坐客车带回德江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周贤豪。不久,周贤豪将6000元钱打到我的农行卡上。第二次是约十天后,我又购买30克冰毒放在水果龙眼里面到车站请车上一个回德江的男乘客顺便帮我带回德江交给我爱人杨某某,同时我打电话告诉杨某某有人带毒品回德江,并叫她收到后交给周贤豪。杨某某收到30克冰毒后,我打电话叫周贤豪去拿的。第三次,我买了50克冰毒混在龙眼里用纸箱包装好送到车站请一个在车上的妇女顺便帮我带到德江后打我爱人的电话来取东西。我爱人收到50克冰毒后交给了周贤豪。之后,周贤豪分别汇7000元和9000元到我的农行卡(××××××××)上。第四次,周贤豪打电话叫我再买100克冰毒和30克海洛因回德江,2012年9月11日10时,我从广东省中山市张家边镇车站乘坐贵DA2585号客车返回德江前,我将购买的90余克冰毒和20余克海洛因与瓜子混装在一起放在该车靠车门的货架上,然后坐在驾驶员后面第一排座位上,后来到德江县煎茶境内被抓了。

2、周贤豪的供述,2012年6月,我在张连进家里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20克冰毒,并将6000元钱汇到张连进的卡号为××××××××的农行卡上。第二次,我是到张连进家中从他爱人杨某某手里拿张连进带回来的30克海洛因,几天后,我往张连进的农行卡上汇了7000元钱。第三次,是杨某某在德江县政府厕所旁边将张连进带回来的50克冰毒交给我的,后我又汇了9000元在张连进的卡上。我从张连进处共买了70克冰毒和30克海洛因。海洛因每半克一个零包以260到270元的价格卖给了“毛崽”(张俊峰)、“ 西西”(冯某)和“江林”(杨某)等人。案发前,我送了1000元和4000元钱给杨某某和她大女儿。

3、杨某某的供述,我转交过两次毒品给周贤豪。第一次是2012年8月份,张连进打电话给我说他请人带了一包毒品通过德江的班车发过来,让我去车站取。我从一个中年男子那里拿到毒品后,叫周贤豪到我家来拿走的。第二次是8月20几号,张连进让一个中年妇女通过客车带毒品给我,我收到毒品后,周贤豪打电话叫我到县政府旁边将毒品交给他。周贤豪拿过两次钱给我,一次是1500元,一次是2000元。

四、辨认笔录

德江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载明:(1)2012年9月12日,在见证人杨某甲,舒某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张连进是坐在自己座位前面的男子。(2)2012年9月29日,在田少华的见证下,冯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周贤豪是卖毒品给自己叫“军旗”的人。(3)2012年10月24日,在余多多的见证下,杨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周贤豪是卖毒品给自己叫“军旗”的人。

五、鉴定意见

1、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2]28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从张连进处查获的30克海洛因疑似物和100克冰毒疑似物中分别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2、贵州省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黔)公(司)鉴(毒)[2012]78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载明从张连进处缴获的30克和100克毒品疑似物中分别随机提取0.1克封装送检,并依次编为(1)号、(2)号检材。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23.42%;送检的(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42.56%。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张连进、周贤豪及辩护人所提“张连进第一次只贩卖2克冰毒给周贤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连进第一次贩卖20克冰毒给周贤豪,只有张连进、周贤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被告人又在庭上翻供,且公诉机关指控周贤豪此次给张连进汇款6000元,但张连进的农行卡交易清单中没有显示汇入该笔款项的交易记录。现二被告人均翻供此次毒品交易数量为2克,只能认定为2克。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连进、周贤豪、杨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连进、杨某某第二次贩卖30克毒品给周贤豪不是事实及指控第三次卖50克冰毒给周贤豪的数量不属实,只卖5克”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连进在公安机关供述30克和50克毒品是自己分别交给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中年妇女带回德江转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两次到车站分别从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中年妇女处拿毒品,后分别在家中和德江县政府厕所旁边将毒品交给周贤豪;周贤豪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在杨某某家中和德江县政府厕所旁边从杨某某处分别拿过30克海洛因和50克冰毒,且这两次购买毒品的款项7000元和9000元已先后汇入张连进的农行卡上。张连进的农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9月初分别有异地存入7000元、9000元的交易记录。通话清单显示杨某某在2012年8月14日、21日、26日与周贤豪、张连进均有电话联系。虽然三被告人均在庭上翻供,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毒品交易次数、数量、交易地点均能够相互吻合,且有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张连进、杨某某两次贩卖共80克毒品给周贤豪的事实。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人张连进、周贤豪所提上述7000元和9000元系借款和杨某某辩解不知道转交给周贤豪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连进及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查获的130克毒品不是张连进所携带、运输的”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连进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将90多克冰毒和20多克海洛因和瓜子混在一起放在客车靠车门的货架上;证人田某某、舒某某证实公安人员从客车货架上装有瓜子的袋子中查获一包红色的物品和一包白色的物品;称量记录记载查获的上述海洛因疑似物连同包装物重30.2克,冰毒疑似物连同包装物重101.6克;鉴定意见载明上述30.2克海洛因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3.42%,101.6克冰毒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2.56%。张连进供述毒品种类、数量及存放毒品的具体位置与证人田某某、舒某某的证言、称量记录和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张连进曾多次利用从广东至德江的客车运输毒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从客车货架上白色方便袋内查获的130克毒品系张连进携带、运输的。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周贤豪在庭审中辩解与杨某只是共同吸食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周贤豪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给杨某,证人杨某乙证实自己多次从周贤豪处购买毒品。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周贤豪贩卖毒品给杨某。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进、周贤豪、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中,张连进贩卖、运输毒品212克,周贤豪以贩卖为目的向张连进购买毒品82克,杨某某帮助张连进贩卖毒品80克。三被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贩卖、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贩卖、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的规定,张连进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周贤豪、杨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张连进、周贤豪贩卖的毒品部分数量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在被告人张连进、周贤豪、杨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张连进、周贤豪的行为积极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关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均系主犯。即辩护人所提周贤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受张连进的指使,帮助张连进两次转交毒品给周贤豪,在本案中起帮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辩护人所提杨某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周贤豪的辩护人提出周贤豪系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周贤豪系吸毒人员。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周贤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连进、周贤豪、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周贤豪的累犯情节,杨某某的从犯情节,决定对张连进、周贤豪适用从轻处罚,对杨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对张连进、周贤豪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惩罚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连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贤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

四、依法扣押被告人张连进、周贤豪的手机各一部,农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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