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孟,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与朋友到册亨县者楼镇黄金路“与狼共舞”男装专卖店购买衣服时,叶某某趁店员罗某敏不备,将罗某敏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册亨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现值346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失主罗某敏人民币34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罗某敏陈述,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全部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姗 珊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均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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