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友香犯拐卖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友香,女,侗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号码43302719690628****,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抓获归案,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兴,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友香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友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月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友香及辩护人王泽富、张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刘友香与肖某美联系欲帮其购买一男婴,在得到肖某美同意后,刘友香从别处购买了一名男婴带回铜仁市万山区。后肖某美发现男婴身体不正常,不要该男婴。2013年12月7日,刘友香通过吕某华、黄某苟介绍,以31 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马某明。经检查发现该男婴患有先天性脑积水,马某明将该男婴退还给刘友香并要求退钱。刘友香将2 1000万元退还给马某明,同时写了10 000元的欠条。2014年2月2日,刘友香将该男婴送至铜仁市儿童福利院抚养。同年3月8日,该男婴因先天性疾病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9月22日,刘友香被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友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刘友香违法所得10 000元继续追缴。

宣判后,上诉人刘友香不服,以自己的行为属犯罪中止,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在五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提出刘友香并未将儿童贩卖出手,属犯罪未遂,且刘友香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刘友香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友香从他人处购得男婴后以31 000元卖给马某明,后因该男婴患有先天性脑积水被退还,转至铜仁市儿童福利院后,因先天性疾病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刘友香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友香帮他人购买儿童后又出卖,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人格尊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关于“拐卖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所提刘友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友香收买儿童后又出售,出售儿童的行为由刘友香一人实施,不存在从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友香所提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刘友香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关于“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对儿童实施了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既遂。刘友香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将收买的儿童贩卖给他人,并已交易完成,其行为已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既遂。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友香及辩护人所提刘友香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不再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友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坦白情节,从轻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刘友香在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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